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福利,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薛俊杰,又名“杰杰”,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兴文,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国栋,又名刘郭栋,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柳建涛,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建辉,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乔玮,又名乔飞,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田红喜,绰号“田田”,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薛新亮,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雷羊,又名雷阳,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康凯,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巨辉,又名刘辉,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江荣,绰号“老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红博,又名张红波,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韩武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雷磊,又名雷雷,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许军平,绰号“主席”,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在蒲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警队上班。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殷少甫,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开,又名王凯,绰号“阿森”,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鹏飞,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贾彦喜,绰号“大个”,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闵林林,又名闵林,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任文涛,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运健,又名张洋,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官兴,又名何良兴,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项强,绰号“三炮”,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樊盼盼,又名樊盼,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亮,又名刘大亮,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初中文化,汉族,居民。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强,绰号“猴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军良,又名“良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晓辉,又名辉辉,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新功,又名闫杰,绰号“老八”,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保平,绰号“豹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浪涛,绰号“狼”,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丰胜,绰号“丰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惠荣滨,绰号“炮”,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新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开仓,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新平、刘国栋、乔玮、田红喜、张江荣、孙福利、薛新亮、殷少甫、雷羊、康凯、张红博、韩武军、王保平、曹浪涛、姚丰胜、张建辉、王开仓、张运健、赵兴文、王晓辉、闫新功、王开、惠荣滨、雷磊、吴鹏飞、项强、袁强、许军平、贾彦喜、刘亮、薛俊杰、赵军良、闵林林、何官兴、任文涛、樊盼盼、刘巨辉、柳建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蒲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福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新平纠集刘巨辉、王红光(取保候审)、马杰(在逃)等人携刀具进入屈胜利家中,被告人刘巨辉持刀将屈胜利砍成重伤。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柳建涛伙同王勇、周桐(两人已判刑),先后在“宝丰商务会所”及桥陵等地采取恐吓、捆绑等手段将贾国喜非法拘禁。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刘国栋、乔玮、田红喜、张江荣、孙福利、薛新亮、殷少甫、雷羊、康凯、张红博、韩武军、王保平、曹浪涛、姚丰胜、张建辉、王开仓、张运健、赵兴文、王晓辉、闫新功、王开、惠荣滨、雷磊、吴鹏飞、项强、袁强、许军平、贾彦喜、刘亮、薛俊杰、赵军良、闵林林、何官兴、任文涛、樊盼盼、刘巨辉、柳建涛分别或纠集他人在蒲城县县城及周边地区以给他人解决纠纷、要账等为名,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毁坏财物,寻衅滋事52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平、刘巨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建涛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巨辉、刘国栋、乔玮、田红喜、张江荣、柳建涛、孙福利、薛新亮、殷少甫、雷羊、康凯、张红博、韩武军、王保平、曹浪涛、姚丰胜、张建辉、王开仓、张运健、赵兴文、王晓辉、闫新功、王开、惠荣滨、雷磊、吴鹏飞、袁强、项强、许军平、贾彦喜、刘亮、薛俊杰、赵军良、闵林林、何官兴、任文涛、樊盼盼无事生非,聚众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巨辉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建涛的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辉、赵兴文、薛俊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各被告人,根据各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造成的后果,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王新平、刘巨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盼盼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开仓参与作案一起,且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项强赔偿了被害人任春寿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王保平参与第5 起,赵军良参与第31起案件,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薛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赵兴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国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柳建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张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乔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田红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孙福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薛新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雷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康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巨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江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红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武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雷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许军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殷少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彦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闵林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文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运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何官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项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樊盼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袁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军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晓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闫新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保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曹浪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姚丰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惠荣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开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孙福利上诉提出,自己参与的5次违法犯罪中,有4次都是别人叫去的,受别人指使,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原审判决对自己量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福利及原审各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寻衅滋事犯罪、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0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新平得知其岳父与蒲城县上王乡上王村村民屈胜利发生争执后,与其妻屈红茹,妻弟屈永宏去找屈胜利过问,并叫来被告人刘巨辉及王红光(取保候审)等人。当晚,王新平和屈红茹、屈永宏进入屈胜利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刘巨辉见状持刀将屈胜利右臂砍伤,众人遂乘车逃离。经鉴定屈胜利伤情构成轻伤。事后王新平与屈胜利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屈胜利经济损失元,屈胜利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屈胜利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8日晚,屈红茹、屈永宏和四五个人进入其家,其被一男子持刀砍伤右臂的事实。2、证人申春香、马关青的证言,证明王新平、屈红茹带了几个人到屈胜利家,用刀砍伤屈胜利的事实。3、证人曹兴革证言,证明有几个人坐两辆车到屈胜利家,很快又离开,到现场知道屈胜利被砍伤。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定第15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屈胜利伤情为轻伤。6、被告人王新平供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叫王红光、刘巨辉等人同去保证安全,在屈胜利家发生争执打架,刘巨辉致伤屈胜利,后众人坐车逃离现场。7、被告人刘巨辉供述,证明王新平叫其和王红光等人去上王乡找人,带的裁纸刀、砍刀,在被害人家,看到屈红茹被一男子用木凳砸了头,便拔出砍刀砍伤该男子,后知道该男子被送到西安医院。8、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证明给付赔偿款的事实。 二、非法拘禁犯罪 2007年3月,河南人贾国喜欠温照卫(已不起诉)500余吨煤款未结,贾一直未被找到。10月22日,温照卫碰见贾国喜将贾拉到蒲城县川粤轩饭店305房看守。26日,王勇(已判刑)向温照卫索要借款时得知情况,联系了周桐(已判刑),周桐安排被告人柳建涛等人看守贾国喜。27日,又带至宝丰商务会所。29日,王勇、周桐和柳建涛等人将贾拉到桥陵日光村保民林场,采取恐吓、捆绑手段逼贾还债。30日早6时,公安机关将贾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国喜陈述,证明其欠温照卫煤款,被温照卫、周桐等人拘禁的事实。2、证人谷丽、樊永莉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2日,一行三四人住在川粤轩305房间,27日,周桐在宝丰商务会所又开了两个房间直到30日。3、证人李仲吉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9日晚,六七人将一老汉带至保民林场,让其找绳子的事实。4、同案犯王勇、周桐供述,证明王勇让温照卫还款得知贾国喜欠温的钱,便叫周桐找人在川粤轩、宝丰看守贾,并将贾带到桥陵一带,威胁还款。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工具情况及周桐、柳建涛指认现场的事实。6、被告人柳建涛供述,证明周桐让其看守贾国喜并将贾带到桥陵恐吓的事实。7、蒲城县人民法院(2008)蒲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柳建涛等人非法拘禁贾国喜的事实及对周桐、周勇判刑的事实。 三、寻衅滋事犯罪 (一)200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姚丰胜及白小民(在逃)等人在蒲城县城“钻石王朝”KTV娱乐后,到楼下停车场准备开车离开时,白小民将一辆车上的天线拔下来,在场保安过来阻止,姚、白等人与保安发生争执,继而又与其他保安打架。被告人王开仓、张建辉及宋小军等人接电话赶来,伙同姚丰胜、白小民冲入钻石王朝,损坏了擦鞋机、灭火器、电脑显示屏等物品,并喝令停电,到包间赶走客人,对110处警置之不理。110民警走后,宋小军等人与保安发生打架,并受伤。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2810元。事后,钻石王朝赔偿白小民一方医药费3万元,白小民一方赔偿钻石王朝损坏物品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许武斌证言,证明在钻石王朝停车场,一低个男子拔掉一辆车的天线被其阻止,与其发生争执。2、证人王县辉、王丽娜、贺应龙证言,证明有四五个人在钻石王朝三楼摔砸物品,责令关电脑,赶走客人。3、证人耿汉华证言,证明因白小民拔车天线之事,几个保安在停车场与姚丰胜、白小民发生打架,二人遂又叫了七八个人到钻石王朝三楼砸坏擦鞋机、茶几等物品,并到包间赶走客人,后又和保安打在一起。4、证人姚建辉、王进良证言,证明一伙人在钻石王朝三楼大喊大叫、打砸设施,不听劝阻。5、损毁物品清单、蒲价认鉴(2009)13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物品及价值。6、姚丰胜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7、被告人姚丰胜、王开仓、张建辉供述,证明因白小民拔汽车天线之事与钻石王朝停车场保安发生打架,便叫人过来帮忙,王开仓、白小民损毁三楼物品,赶走客人,后张建辉、宋小军与保安又发生冲突,被打伤。 (二)2008年12月份,张西玉从王全喜、范保国处购买了180元钱猪肉,过了几天范保国提出有假币,加之张西玉发工资时工人有人说不敢发假币,张西玉判定此系王全喜、范保国传出来的。12月28日,张西玉向同在一起喝酒的牛西龙述说了此事,牛西龙便打电话让被告人柳建涛找人吓唬。当晚,柳建涛、张运健由张西玉、牛西龙领路,带着洋镐把到东陈镇焦庄村十组找王全喜、范保国,范保国见状逃走,王全喜被打致轻伤。柳建涛收到报酬4500元分发“出警费”。2009年3月19日,张西玉、王全喜达成调解协议,赔付王全喜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全喜陈述,证明事情的起因及其在范保国门口被牛西龙带的人打伤的事实。2、张西玉证言,证明其将王全喜、范保国在村中传说其用假币给付猪肉钱的事告知了牛西龙,牛联系人打伤王全喜的事实。3、牛西龙证言,证明案件起因,其联系的人打伤王全喜及付报酬的事实。4、证人乔建军证言,证明四五辆出租车跟着其和张西玉,牛西龙坐的车到焦庄村十组,出租车上的人持械打伤王全喜的事实。5、证人范保国证言,证明坐出租车的人找其时,其从后院翻墙逃走。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作案人柳建涛及作案现场的事实。7、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9)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全喜的伤情为轻伤。8、被告人柳建涛、张运健的供述,证明姓牛的让柳建涛组织人到东陈吓唬一人家,张运健被别人叫的去东陈,在现场一人被同来的其他人用洋镐把打伤。9、调解协议、收条,证明张西玉赔付王全喜医疗费、误工费2万元的事实。 (三)2009年3、4月份一天,窦安康以其施工的装载机在蒲城县县城南环路“宝丰”对面五金交易中心工地被人阻挡为由,让被告人张江荣为其组织些人助威,张联系了刘国栋等人,柳建涛联系了王晓辉等人,加上其他人联系的人,现场有四五十人,窦见状让装载机进入工地施工,再没有人阻挡。事后,张江荣、柳建涛各收取1000元分发“出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江荣供述,证明案件起因,及认识对方人寇卫民不再组织人员,事后收取报酬1000余元的事实。2、被告人柳建涛供述,证明“宝丰”对面工地一工长叫其组织人到工地帮忙,其叫来了王晓辉等人,收取1300元分发给来的人。3、被告人刘国栋、王晓辉供述,证明到“宝丰”对面工地“出警”,分得100元费用。4、曹锋证言,证明柳建涛叫其到宝丰对面工地出警。5、薛明利、张涛涛证言,证明在宝丰对面工地闹事时其二人到了现场,见到柳建涛等人。6、被告人张江荣、柳建涛、刘国栋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作案地点。 (四)2009年6月一天,李西红亲戚的拉煤车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双方准备在高阳镇洼里村苏强煤场说事。苏强误认为是同行抢生意前来闹事,便打电话让樊登科(已判刑)找些人到煤场示威。樊登科纠集被告人柳建涛、曹浪涛及曹锋(已判刑)王亮(在逃)等四十来人,分乘多辆出租车赶往煤场,苏强得知来人并非闹事后,付给樊登科6000元,给所来人员分发及支付出租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苏强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让樊登科组织人到其煤场示威及支付费用的事实。2、同案犯樊登科、曹锋、付保军、雷江涛、王俊的供述,证明樊登科纠集多名人员到高阳煤场为苏强帮忙,每人分得100元。3、被告人柳建涛供述、曹浪涛供述,证明樊登科纠集其二人,柳建涛又纠集其他人到高阳苏强煤场“出警”及苏强支付费用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曹锋、樊登科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高阳镇洼里村五组。 (五)2009年7月17日,李新胜向包西铁路送料的车在马家村被人拦挡,便通过董军找些人帮忙。被告人柳建涛在董军授意下,纠集曹锋、王冰(二人另诉)及被告人惠荣滨、雷磊、雷羊、孙福利赶到李新胜家,后李新胜到马家村将事解决,众人离开,柳建涛收取报酬800元交给曹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新胜、董军证言,证明李新胜拉料车在马家村被人拦挡,便让董军找人帮忙。2、被告人柳建涛、惠荣滨、雷磊、雷羊及曹锋的供述,证明董军通过柳建涛纠集惠荣滨等人去西高家村李新胜家帮忙,事后得800元已分发。3、上诉人孙福利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中午,“强子”打电话叫他“出警”给人帮忙,他、“强子”、永胜坐车来到翔村乡西高家村,进到那家院子,见里面已有十几个人,他们就坐在院子闲聊,有人喊饿了,学会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ldfqw/2012/1129/50217.html。这家主人就炒了四个菜,买的啤酒让他们吃,吃过饭永胜说:没事了,咱回。他问永胜不是还发钱吗,永胜说晚上给他打电话。4、雷磊、雷羊、惠荣滨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滋事现场为西高家村李新胜家。 (六)2009年7月17日下午,韦铁军驾驶的面包车与南红刚驾驶的大货车在洛滨镇南店村东西路交汇处发生刮蹭,南、韦二人发生厮打,乘坐南车的段会文劝架时受伤。段会文之子李鹏飞赶来砸毁面包车左侧玻璃,并打电话让雷江涛帮忙。雷江涛纠集在西高家村李新胜家的被告人雷磊、惠荣滨及曹锋、王冰等人携带洋镐把赶到现场,砸坏其余玻璃及车灯,前机盖、车门等处,车损失估价为3925元。当晚,雷江涛请同伙喝酒,以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铁军陈述,证明其面包车与一大货车刮蹭,与司机、乘车人发生争执后离开。2、被告人雷磊、惠荣滨,同案犯雷江涛、曹锋、付保军、王俊、王冰的供述,证明其正在翔村西高家时,雷江涛叫其到洛滨镇一个村砸了一辆面包车,雷在当晚请其喝酒。3、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7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面包车的损失价值。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面包车被损坏情况及提取到作案工具木棍、砖块。 (七)2009年6月一天,孙镇中尧村高磊因和妻子张冰闹离婚而请王冰帮忙,王冰纠集被告人惠荣滨及王俊、曹锋(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王军的面包车前往洛滨镇上张村为高磊助威。众人坐在车内等候。高磊、张冰两家人协商解决了事情。高磊支付报酬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军证言、证明其妻弟高磊因向张冰索要彩礼之事让其将五个小伙送到上张村,在张冰娘家门外。2、证人惠雪芹、张宇平证言,证明张忠平(张冰之父)家门外一辆面包车上有五六个小伙。3、证人张忠平证言、证明高磊及父母到其家商谈高磊、张冰离婚之事。4、被告人惠荣滨,同案犯曹锋、王冰及由黎明(另案处理)的供述,证明王冰纠集众人在张冰娘家村,帮忙处理高磊、张冰离婚彩礼之事,事后每人分得100元。5、被告人惠荣滨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滋事现场地点。 (八)2009年7月21日,龙池乡东社村五组部分村民以集体土地赔偿款未兑付为由阻挠渭蒲高速公路工地施工,樊登科、雷江涛(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雷磊、雷羊等人与其他人纠集的人员赶到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将拦路村民赶离,又有数人乘车进入村子殴打村民。两次行为致村民王明顺轻伤,夏长录、姚建文、张焕英、荣菊花、赵云阁轻微伤。事后雷磊、雷羊获得报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磊、雷羊,同案犯付保军的供述,证明樊登科、雷江涛等人叫其去渭蒲高速公路工地出警,并将部分村民打伤。2、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9)138、133、134、136、137、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明顺构成轻伤,赵云阁、夏长录、张焕英、荣菊花、姚建文构成轻微伤。3、被告人雷磊、雷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九)2009年3月27日晚,赵天一(已不起诉)与权小虎在不同地方喝酒后在蒲城县城家友宾馆开房休息时恰巧碰见,权骂了赵天一一句,周勇(已判刑)得知后纠集张涛涛(已判刑),段铁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项强闯进家友宾馆,周勇、张涛涛、段铁铁持刀在宾馆208房间将权小虎全身多处砍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事后,赵天一之父赔偿权小虎经济损失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权小虎陈述,证明在家友宾馆208房间被周勇等三四人持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赵天一证言,证明其将权小虎辱骂之事告诉周勇,事后得知周勇找人砍伤权小虎,其给了周勇5000元。3、证人安赞军证言、证明权小虎骂了赵天一,不久,周勇等人持刀进入208房间砍伤权小虎。4、被告人项强,同案犯周勇、张涛涛的供述,证明周勇纠集张涛涛等三人去家友宾馆将权小虎砍伤的事实。5、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9)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权小虎全身多处刀砍伤,其伤情构成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十)2008年11月29日,吴玉杰(已判刑)为阻碍本村村委会选举,通过张柯、张海峰(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项强、吴鹏飞、康凯、袁强、孙福利等三四十人到原任街道,砸坏了任春寿的桑塔纳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2925元,将梁凯砍致轻伤。吴玉杰给付报酬5000元。后吴玉杰、张柯,被告人项强赔偿了任春寿、梁凯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春寿、梁凯的陈述、证明其车被砸、人被伤的时间、地点、经过。2、同案犯吴玉杰、张柯、张海峰、赵兴文、王昭、井维新的供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及组织多人在原仁街道丁字路口砸车伤人,后给付报酬的事实。3、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9]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凯其伤情构成轻伤。4、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渭价认鉴发[2008]1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车辆损失合计2925元。5、被告人项强、吴鹏飞、袁强、康凯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6、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已对张柯、赵兴文等人判处刑罚。7、被告人项强、吴鹏飞、康凯、袁强的供述,证明纠集多人到原仁街道滋事、砸了车、伤了人的事实。8、上诉人孙福利供述,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海峰打电话给他,让他叫几个人到广场准备“出警”,随后他叫了王鑫、秦二龙与张海峰等叫的二十余人一块到原任,他下车没走几步,前面人说,事完了走。“出警”费一般每人每次100元。 (十一)2009年4月27日晚,张涛涛、朱攀飞(均已判刑)、段铁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项强为达到在蒲城县城延安路“梦幻城堡”电玩厅收保护费的目的,组织了二十余人到电玩厅,驱赶顾客,因公安机关出警,众人离开。随后,张涛涛、朱攀飞、段铁铁被告人项强等多人携带长短砍刀、钢管再次来到电玩厅,与电玩厅工作人员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涛涛、朱攀飞、曹锋的供述,证明众人预谋去“梦幻城堡”收取保护费、协商未果后组织多人带砍刀、钢管等与对方人员发生打架。2、同案犯韩江、郭昭军供述,证明去“梦幻城堡”滋事,看见张涛涛、项强等人在场。3、被告人项强供述,证明张涛涛提出在“梦幻城堡”安排人上班(即收取保护费),先清场未果后又组织多人前去打架的事实。 (十二)2008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鹏飞与井维新、郝磊(另案处理)等人在蒲城县城庙前街“愚人码头”酒吧喝酒唱歌,酒吧业主王晓斌见已晚,提出不要再点歌了,被告人吴鹏飞等人便砸坏电视机、玻璃装饰墙、持刀刺穿吧台内的门。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3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晓斌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2、同案犯井维新、郝磊的供述,证明郝磊因王晓斌不让点歌,便和井维新、吴鹏飞砸毁酒吧内物品、刺穿吧台内的门。3、证人李盼证言,证明郝磊点歌时和王晓斌发生口角,郝磊、吴鹏飞等人便砸毁吧台内物品,用匕首刺门。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井维新的刀具一把。5、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物品的价值总计3450元。6、吴鹏飞、井维新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7、被告人吴鹏飞的供述,证明在“愚人码头”酒吧滋事的过程。 (十三)2009年6、7月份一天,李辉与被害人轩鹏在蒲城县文汇苑二楼平台轩的烤肉摊喝酒直到凌晨,轩劝李辉回去时李摔了一跤,手上流血,李辉即电话告知井维新被人打了,井维新便纠集被告人吴鹏飞及王辉、元凯等人赶到现场,将轩鹏烤肉摊物品砸毁。经鉴定价值15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轩鹏陈述,证明其与李辉喝酒到凌晨,李不回去,天亮时,七八个人持洋镐把、砍刀砸毁了其烤肉摊的物品。2、同案犯井维新、元凯、王辉的供述,证明井维新接到李辉电话后,纠集众人砸烤肉摊物品的事实。3、证人米建锋证言,证明事发后轩鹏告知其烤肉摊被人砸了。4、井维新、吴鹏飞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5、同案李辉供述,证明其叫的人砸了轩鹏的烤肉摊,酒喝多了,不知是何原因。6、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13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物品的损失价值1529元。7、被告人吴鹏飞的供述,证明井维新纠集人砸了烤肉摊。 (十四)2009年7月份前后,刘文化、王勇、姚建(三人打牌时串通)打牌出来到巷内准备分钱,被告人刘国栋追过来从刘文化手中要走了300余元。晚9时许刘文化约刘国栋见面,刘国栋便纠集被告人袁强及胡建伟、李佳(均已行政处罚)到蒲城县县城解放路南口,经袁号柱协调,刘国栋退给姚建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文化陈述,证明打牌出来准备分钱时被刘国栋抢走了300余元,后其请袁号柱处理。2、证人王勇、姚建证言,证明刘国栋抢走其打牌赢的300余元,后刘退了200元。3、同案袁强、胡建伟、李佳的供述,证明刘国栋叫其等人到解放路南口帮忙,见刘和几个人说话。4、被告人刘国栋供述,证明抢刘文化钱及纠集人准备打刘文化的事实。5、被告人刘国栋、袁强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抢钱、滋事现场。 (十五)2009年9月份左右一天,窦安康为防止他人阻挡他的铲车施工,让被告人张江荣找些人到县城北环路施工工地照看他的铲车,被告人张江荣便纠集被告人刘国栋、袁强及王辉等人来到工地,直到铲车干完活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江荣供述,证明窦安康让其找人保证窦的铲车在北环路拓宽工地施工,不被阻挡。2、被告人刘国栋、袁强、王辉供述,证明刘国栋按张江荣安排,组织其二人在北环路拓宽工地保护一铲车施工。3、胡建伟证言,证明其去北环路工地见到刘国栋等人及一铲车在施工。4、被告人张江荣、刘国栋、袁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辨认出指使张江荣及中途到北环路工地的窦安康。 (十六)200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江荣向机场工业园拉料的货车被龙阳镇望溪村村民拦挡,张江荣指使被告人刘国栋、乔玮纠集人员前去处理,刘国栋、乔玮及纠集的被告人韩武军、张红博、王开等数十人赶至望溪村吓唬村民。当天下午众人离开。张江荣付给刘国栋500元、乔玮3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天友、刘白胜、刘彦龙、权军财、魏兆荣、杨军印证言,证明村民因拉料车碾坏路面进行拦挡,在8、9月份一天,村上来了十几个小伙到村里吓唬村民,但未和村民接触。2、被告人张江荣供述,证明其拉料车被村民拦挡,便让刘国栋、乔玮找人吓唬村民。3、被告人刘国栋、乔玮、王开、张红博、韩武军及同案王辉供述,证明刘国栋、乔玮按张江荣指使组织王开等多人到望溪村一、二组(北弯村)吓唬村民不要挡张拉料车,事后付了报酬。4、被告人韩武军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同案王开。5、被告刘国栋、张江荣、乔玮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十七)2009年初,被害人龙池乡重泉村村民孙永红代销鼎鑫肥业有限公司的化肥,欠公司元的化肥款未付,公司业务员杨巧燕多次催要。同年10月6日,王嘉洛(在逃)让被告人张江荣帮杨巧燕要账。张江荣纠集被告人乔玮、王凯及王力(在逃)等人将孙永红拉至龙阳店子村一果园内,持砍刀、电警棍进行殴打、恐吓,迫使孙永红偿还欠款,并打了6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永红的陈述,证明其欠鼎鑫肥业公司化肥款,王嘉洛、杨巧燕和一个叫“老江”的人还有其他人迫使其还款的经过。2、证人杨巧燕的证言,证明叫的张江荣等人使用砍刀、警棒迫使孙永红还款的事实。3、证人刘亚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孙永红面部青肿到其诊所看病。4、证人武国光的证言,证明张江荣借其车给别人要账,车上有一砍刀、一电警棍。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用的电击手电(电警棒)一把、羚羊轿车一辆。6、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孙永红被迫书写欠条欠杨巧燕化肥款6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张江荣、乔玮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8、被告人张江荣、乔玮、王凯供述,证明张江荣联系乔玮、王凯给杨巧燕要账及各人分得100元的事实。 (十八)2009年10月12日,负责蒲城县内府航空产业园保洁工作的常选民因有人采取打横幅、挡路的方式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影响即将开幕的航展,便通过赵晓斐联系到被告人张江荣,让找些人阻止此行为。被告人张江荣指使被告人刘国栋纠集被告人 康凯、薛新亮、韩武军等数十人赶到现场,撕掉横幅。事后,张江荣收取费用3000元分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朱群令、孙战民、董世强、梁力军证言,证明因内府机场欠其工程款,便在通往机场的路上打了两条横幅,10月12日中午,来了三辆车,将横幅撕下拿走了。2、证人常选民、赵晓斐证言、航空产业园证明材料,证明常选民负责航空产业园保洁与交通疏导工作,因有人索要欠款行为影响航展,常便通过赵晓斐找人处理。3、被告人张江荣、刘国栋、康凯、薛新亮、韩武军的供述,证明张江荣纠集刘国栋等数十人到航空产业园撕了一横幅,收取报酬的事实。4、同案王辉、蔡朋的供述,证明刘国栋叫其去航空产业园出警,事后分得费用的事实。5、被告人韩武军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同案薛新亮。6、被告人刘国栋、康凯、张江荣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撕横幅的案发地点。 (十九)2009年9月份。崔新猷承包了蒲城县城迎宾路与红旗路十字西南角的楼房拆迁工程。为防止有人阻挡,便授意高卫(已行政处罚)组织人帮忙。高卫便纠集被告人乔玮、王开、张红博等数十人到拆迁工地助威。事后高卫得费用3000元用于分发给乔玮等人及吃饭、买烟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崔新猷、高卫证言,证明崔新猷进行拆迁时让高卫找人帮忙,防止有人闹事。2、被告人乔玮、张红博、王开的供述、证明乔玮叫其二人到钻石王朝北边拆迁工地出警的事实。3、高伟、乔玮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二十)2009年9月份,蒲城县乔山中学工程受到祥塬村村民阻挡,承包该工程的郭宏理让刘军找些社会闲人帮忙,另郭宏理通过宋祥生也纠集了一部分人员到工地。共有被告人乔玮、刘亮、康凯、王开、孙福利、樊盼盼及元凯等四五十人两次到施工工地助威,防止村民阻挡施工。刘军将郭宏理给付的5000余元用于到工地人员分发、吃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清锁证言,证明乔山中学土方工程未按合同让村民施工,被村民两次阻挡,两次均在多名社会闲人到场后,村民就离开了。2、证人李俊斌证言,证明两次在乔山中学工地见到刘军和多名小伙在工地。3、证人刘根进的证言,证明村民两次到乔山中学工地阻挡施工,两次均有多名年青小伙在工地。4、证人郭宏理、刘军证言,证明郭宏理承包的乔山中学工程工地两次被村民阻拦郭宏理和刘军两次通过他人组织社会闲人到工地帮忙,并给付了报酬。5、同案路西斌供述,证明其让党华岳联系人和到乔山中学工地滋事的事实。6、被告人乔玮、刘亮、康凯、王开、樊盼盼,同案元凯的供述,证明党华岳、宋祥生分别纠集其多名人员到乔山中学工地出警的事实。7、上诉人孙福利供述,2009年9月份,宋祥生让他叫人到祥塬“出警”,他打电话叫了元凯,并让元凯再叫几个人。事完后,宋祥生给了他500元,五合芙蓉王烟,他问元凯来了几个人,元凯说四个人,他就给了元凯400元。8、被告人王开、刘亮、乔玮及元凯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二十一)王增淼和邵建华因白水候西二(煤)矿承包问题发生纠纷,王增淼为取得采矿权,便让惠韩伟帮忙,在王、邵协商当天,惠通过赫喜龙纠集王开及被告人乔玮、康凯、刘国栋、田红喜、樊盼盼等数十名人员到赫喜龙家等候,伺机滋事。事后,给付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邵建华证言,证明王增淼因承包其购买的侯西二矿发生纠纷。2、惠韩伟、赫喜龙证言,证明邵建华与王增淼因煤矿承包发生纠纷,让郝喜龙纠集了一些社会闲人呆在郝家等候。3、被告人乔玮、康凯、刘国栋、田红喜、樊盼盼的供述,证明赫喜龙组织乔玮等数十名人员呆在赫家准备滋事,事后分有报酬。4、乔玮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二十二)200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闫新功因杨林纠缠其女朋友权英娜,就纠集被告人刘巨辉及马凯等五人携带砍刀、斧子去找杨林。六人恰巧在蒲城县城迎宾路北转盘碰见杨林的车,闫新功、刘巨辉、张新民等人便将车拦下,砍伤杨林和司机王军勇(又叫王军锋),且将杨林乘坐的陕E帕萨特轿车砸坏。致杨林、王军勇轻伤,车辆损毁价值67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林、王军勇陈述,证明一名叫“老八”的男子给杨林打电话找事,杨林和司机王军勇开车去问个究竟时,在北转盘被一面包车拦住,有几个人砸坏了车辆,砍伤了其二人。2、证人赵建华证言,证明案发后,王军锋打电话让将王送到了医院,其去后将受伤的杨林送到医院。3、证人赵建设证言,证明王军锋受伤入住医院用的是赵建设的名字。4、证人张英杰证言,证明杨林受伤后被三四个提刀的人追赶,杨林藏到一户人家。5、被告人闫新功、刘巨辉供述,证明砍伤杨的原因、地点、经过。6、同案马凯、刘一平、连增强的供述,证明刘辉、闫新功纠集其三人到北转盘砍伤杨林、王军锋及砸车的事实。7、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蒲城县公安局蒲公刑技字(2006)第0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杨林、王军勇的伤情均构成轻伤。8、蒲城县价格事务所蒲价认鉴(2005)02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坏价值为6755元。9、被告人闫新功、刘巨辉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二十三)2009年12月12日,王新科向党晓宁索要党借其的手机,党不给,王新科便打党一拳。党晓宁丈夫王军平知道此事后,告知了被告人刘巨辉,刘纠集刘亮、任杰、李鹏等人去找王新科,在兴镇曹家村七组刘巨辉、王军平等人发现了王新科的面包车,便将该面包车的车灯、玻璃等砸坏,车损价值为31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新科的陈述、证人党晓宁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及面包车被砸的事实。2、证人王军平证言,证明王新科打了党晓宁,便让刘巨辉去找王新科说事,其让刘巨辉等人砸了面包车。3、被告人刘巨辉、刘亮、同案任杰、李鹏供述,证明刘巨辉纠集其数人在兴镇一个村子砸了一辆面包车。4、证人惠润宝证言,证明王新科的面包车被砸后在他处修理的情况。5、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12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的损坏部位及车损价值为3145元。6、被告人刘巨辉、刘亮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二十四)2009年7月份左右一天。井维新(另案处理)在蒲城县城南环路阳光烧烤门口碰见刘博,认为刘博对其扎势,便打电话给刘博约定打斗。井维新纠集元凯、王辉、被告人许军平、闵林林等数十人持洋镐把、砍刀等在阳光烧烤门口,刘博叫的七八个人拿的工具坐出租车刚到现场,井维新带众人过去砸了三辆出租车的车玻璃等部位,车损价值2835元。刘博等人见状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兴、路国栋、郭振苏、苏文科,李宏斌、李小丽证言,证明其经营驾驶的三辆出租车在阳光烧烤附近被砸坏的事实。2、证人井江的证言,证明井维新告知将刘博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砸了。3、同案王辉、蔡鹏、王凯的供述,证明井维新叫其去打架,砸了出租车。4、被告人许军平、闵林林供述,证明在阳光烧烤门口参与打架并有人砸车。5、同案井维新的供述,证明约定打斗的原因及纠集人打架、砸车的事实。6、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13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辆出租车被损坏价值总计2835元。 (二十五)2009年10月14日晚,蔡鹏(另案处理)得知其女朋友张莎在凯圣堡陪酒时被人殴打,便纠集井维新、被告人许军平等数十人持洋镐把赶到凯圣堡二楼大厅,将肖顺利、赵蒲辉、孙忠伏打伤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顺利、赵蒲辉陈述,证明从凯圣堡KTV包间喝完酒到二楼大厅时,数十个小伙持洋镐把将其三人打伤。事后知是孙忠伏打了一个,该叫的这些人。2、证人张莎证言,证明其陪酒时一个客人踢其一脚。3、同案蔡鹏、段铁铁、王辉、元凯、张鑫、郝磊供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及纠集井维新、元凯等人在凯圣堡二楼大厅殴打肖顺利等三人的事实。4、同案人井维新、被告人许军平的证言,证明因蔡鹏女朋友被人在凯圣堡殴打,蔡纠集其二人及多名人员持械到凯圣堡二楼大厅殴打肖顺利三人。 (二十六)2009年11月9日,原蒲城县印刷厂职工孙建章、张忠民、张秋生、史永军等人到天诚印务公司商讨印刷厂职工安置事宜,为达到目的,组织了被告人闵林林、许军平、雷羊、张红博、乔玮、任文涛等三十名社会闲人到天诚印务公司助威,公司一方亦组织了被告人田红喜,王保平及王辉等人阻挡闹事,“110”处警赶来,众人散去。事后,张秋生交给史永军8000元给到场人员分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春潮的证言,证明孙建章等人组织职工、多名社会闲人到公司闹事,原印刷厂职工孙忠民还说要打人,他见双方要闹事就拨打了110报警,警车一到这些社会闲人就散了。2、证人孙忠民、孙建章、张秋生等人证言,证明组织职工到天诚印务公司开会,并叫了社会闲人保护他们。3、同案薛明利、王政、李旭、李明、蔚高超、冯鑫、王鼎等人的供述,证明有人联系其到天诚印务公司“出警”,去后见有人在厂里开会。4、被告人闵林林、许军平、雷羊、张红博、乔玮、任文涛供述,证明有人组织其到天诚印务公司,去后呆在大会现场,有二三十人,事后分得报酬。5、证人孙福利证言,证明其看见“蛮蛮”、乔玮等人去印刷厂。6、被告人王保平、田红喜,同案王辉的供述,证明其以保安名义呆在天诚印务公司,阻挡来公司闹事者。7、被告人雷羊、乔玮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二十七)2009年10月26日,在翰皇擦鞋店打工的许纪纪,与校飞因取鞋快慢之事发生争执,许纪纪联系被告人赵军良、贾彦喜及李强、槐铁锁前来帮忙,在县城延安路工商银行附近,校飞纠集的被告人刘亮等六七人赶来,将许纪纪、李强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纪纪证言,证明其取鞋时和校飞发生争执,便联系赵军良等人来帮忙。2、证人韩民利、屈民权证言,证明许纪纪、校飞因取鞋发生争执,双方分别打电话叫人帮忙。3、槐铁锁证言,证明赵军良叫其去给许纪纪帮忙,几人走到工商银行附近,许纪纪、李强被六七个人持刀砍伤。4、被告人赵军良、贾彦喜供述,证明去给许纪纪帮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的人持刀砍伤许纪纪、李强。5、被告人刘亮供述,证明宋杰联系去工商银行附近帮忙,后在蒲城县宾馆门口发现受伤的两个人。5、被告人赵军良、刘亮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 (二十八)2009年12月份一天,初庆碧给其女友打电话时,一男子接电话后与初发生对骂,初即给被告人赵军良打电话,赵军良联系了三四个人聚集到小观园门口,等候接电话的男子到来,但未见人。事后初庆碧给每人发香烟一盒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初庆碧的证言,证明事发原因及叫赵军良等人帮忙的事实。2、证人王俊红的证言,证明其同初庆碧到小观园门口见到赵军良等人。3、被告人赵军良供述,证明其纠集槐铁锁等人到小观园门口给初庆碧帮忙。4、被告人赵军良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状况。 (二十九)2009年6月5日,蒲城县医院发生一起医疗事故,家属来院闹事,医院保卫科进行制止,医院职工原蒲明,被告人贾彦喜等人去给医院帮忙,停了七八分钟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冯晓亮证言,证明其嫂子在医院病亡,群众自发到医院闹事。2、证人窦兴光证言,证明因一起医疗事故,很多群众在县医院门口闹事。3、证人窦晓峰证言,证明其村村民在县医院门口闹事,现场有许多社会闲人。4、证人原蒲明证言,证明有群众打横幅在县医院门口闹事,其主动制止,并看到有几个小伙在场。5、被告人贾彦喜辨认笔录,证明原蒲明在现场。6、被告人贾彦喜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7、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历,证人王鹏证言,证明赵军良案发时正在治疗,不在现场。 (三十)2008年1月份,荆姚镇雷坊村六组冯有才因在后院所建的厕所与东邻李跃华发生纠纷,李跃华妻弟惠安军通过他人由被告人赵兴文纠集被告人贾彦喜等数十人将冯有才后院厕所石棉瓦损坏,前院厕所拆毁,并威胁冯有才不准阻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有才陈述、证明事发原因及惠安军叫人拆毁其家厕所的事实。2、证人冯增福证言,证明冯有才、李跃华两家因厕所发生矛盾,李妻弟叫人毁坏了冯家的厕所。3、被告人赵兴文,贾彦喜同案段武斌供述,证明其数十人到贾曲南一个村拆毁一户人家的厕所。4、被告人贾彦喜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三十一)2009年5、6月份,张永华欠冀百锋赌债24万元,索要多次未果。孙鹏得知此事便让赵思超帮忙要帐,赵思超又联系了被告人田红喜,田纠集被告人薛新亮、樊盼盼赶到张永华经营的上王乡响石盖福禄羊肉馆造势威胁,约一个小时,众人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永华证言,证明其在罕井冀百锋的赌场里推拖拉机欠冀百锋赌债24万元,冀叫了些人到其羊肉馆要帐。2、同案赵思超供述、证人曹凯证言,证明孙鹏让赵找人要帐,赵通过曹凯找田红喜去羊肉馆要帐。3、证人张福禄证言,证明有好几个人到他家羊肉馆向他儿子张永华要24万元的赌债。4、被告人田红喜、薛新亮,樊盼盼、同案霍波供述,证明赵思超联系其等人到响石盖羊肉馆,呆了一段时间后就走了,后知道是要帐,每人分了100元。5、被告人薛新亮、田红喜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三十二)2009年6月份,刘刚交电费借了樊蒙1000元,11月,樊蒙的姑妈樊雪敏得知此事后,让王永红帮忙要帐。王永红联系陆州、被告人薛新亮、田红喜等人在蒲城县城“梦幻城堡”游戏厅找到刘刚,迫使刘刚偿还帐务1000元,支付车费100元,薛新亮等人每人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刚陈述,证明其欠樊蒙1000元未还,后樊蒙姑妈(樊雪敏)领了五六个人在“梦幻城堡”游戏厅强行要走了1100元。2、证人樊蒙证言,证明刘刚借其1000元,王永红去向刘要账被其拒绝,后刘刚说将钱给了樊雪敏。3、被告人薛新亮、田红喜,同案王永红供述,证明王永红让其等人在“梦幻城堡”向一男子要账,事后分得报酬的事实。4、被告人薛新亮、田红喜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三十三)2009年8、9月份一天,陈庄镇三永村村民王中平、郑修文等人因向渭蒲高速公路拉料的车碾毁了村中的道路,便组织起来拦挡曲百战的拉料车,曲百战闻讯,让被告人张建辉叫些人下去,张建辉叫吴斌联系人,被告人曹浪涛和吴斌等人赶来,约有一二十人,部分人带着洋镐把。曲百战和被告人张建辉将王中平打伤,村民见状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中平供述,给渭蒲高速公路工程拉料的车把他村上的道路碾烂了,他和村上人就挡拉料车,结果他让曲百战的人打伤。2、证人郑修文、迟纪成、唐清建、查全发的证言,证明村民拦挡拉料车,王中平被打伤,现场许多社会闲人带着洋镐把,村民吓得都散了。3、证人曲道证言,证明现场看到曲百战和一些不认识的人及王中平受伤的情况。4、同案曲百战的供述,证明村民阻挡其拉料车,其让张建辉叫人解决并和张打伤了王中平。事后给了张3000元给所叫人员分发。4、王中平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作案人系张建辉。5、被告人张建辉、曹浪涛供述,证明曲百战让其叫人去了现场,有一二十人,有些人拿的洋镐把,张建辉打伤了王中平。6、被告人张建辉、曹浪涛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三十四)2009年6、7月份,给任文乐拉送石料的外地货车车主在薛双车的停车场住宿,后车主因故离开。任文乐以车主欠钱为由质问薛双车,双方发生纠纷。任文乐指使被告人曹浪涛联系被告人刘国栋及王辉、李佳等人到陈庄街道,众人跟随任文乐向街道十字口走,看见陈庄派出所民警,众人离开。事后,曹浪涛得报酬1000余元分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薛双车证言,证明与任文乐因外地车欠款问题发生纠纷。2、证人薛胜利证言,证明其见薛双车与任文乐发生纠纷,其出面过问时,任又与其争执,并叫来多名社会闲人准备闹事。3、同案李佳、王辉的供述,证明刘国栋让其到陈庄街道,在十字路口呆了一阵,见到一辆警车就走了,每人分得100元。4、证人任文乐证言,证明其与薛双车因外地车发生纠纷,让曹浪涛找些人来准备闹事。5、被告人曹浪涛、刘国栋供述,证明纠集多名人员到陈庄街道的原因、经过。6、被告人曹浪涛、刘国栋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三十五)2007年8月4日,蒲城县六龙壁精品城准备开工,开发商田进学、袁孝田为了个人的人身安全,二人叫李文军(已判刑)找人到现场帮忙。后有被告人殷少甫及王伟(已判刑)、李涛(在逃)等人到达现场。事后田进学付给来人报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袁孝田、田进学的证言,证明在六龙壁工程开发时,让李文军找人保护其安全的事实。2、证人李春侠的证言,证明工地上有社会闲散人员。3、证人赵春梅、付忠新的证言,证明拆迁户挡装载机时,十几个社会闲人和拆迁户撕拉。4、同案李文军、樊登科的供述,证明联系人员去六龙壁精品城工地保护开发商,现场见到殷少甫。5、被告殷少甫的供述,证明樊登科、李涛叫其去六龙壁工地,当时现场有很多人。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 (三十六)2009年6、7月份,晁双林因党新建未从其购买的原高岭土厂(位于陈庄镇街道)的门面房中迁出,便和路勇去找党新建。在晁双林和党新建协商时,路勇让被告人殷少甫赶到现场,指使殷少甫用所驾驶的车撞门,见殷不动,路勇驾车撞倒房门,砸坏电视机、洗衣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党新建陈述,证明其所住的房门被路勇驾车撞倒,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被砸坏。2、晁双林证言,证明其与党新建协商腾房时,路勇驾车撞门,砸坏电视机、洗衣机等物。3、被告人殷少甫的供述,证明路勇叫其到现场,见路勇驾车撞坏了门。4、晁双林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殷少甫将一辆黑色桑塔纳开至现场。5、被告人殷少甫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三十七)2007年8月份,蒲城宾馆老板李德昌因工程纠纷准备拉走陕西天元建筑公司的建筑材料,该公司经理刘文松通过田进学、袁孝田找来李文军(已判刑)帮忙。李文军纠集王建龙、王伟(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殷少甫等多人到蒲城宾馆将车挡住,事情了结后,众人离去。王建龙向刘文松索要报酬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李文军、王伟、王建龙的供述,证明李德昌、刘文松因经济纠纷,李文军纠集王伟等人到蒲城县宾馆拦挡一拉料车。殷少甫是李晓军叫来的。当时刘文松就给了3000元,他们每人得到100元。2、被告人殷少甫的供述,证明李晓军叫其到蒲城宾馆拦挡一辆拉木头的车,不久便离开。3、蒲城县人民法院(2008)蒲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文军、殷少甫等人插手经济纠纷的事实及对李文军等人已处刑罚。 (三十八)2009年11月,东陈电厂保安彭程为李玲经营的罐车另找了一名司机,致使司机刘强虎不再开车。刘强虎通过被告人田红喜及宋小朋(在逃)纠集被告人薛俊杰、殷少甫等人到东陈镇电厂附近欲找彭程闹事,因未见到彭程,众人到县城,刘强虎让众人在罗马假日酒吧喝酒唱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玲、彭程证言,证明在刘强虎给李玲的新罐车出了一次车后,李玲感觉刘强虎太年轻,让彭程另找了一名司机。2、证人杨红艳的证言,证明电厂一保安班长找了新司机,刘强虎开不成车去找该班长的事。3、被告人田红喜、薛新亮、殷少甫,同案薛新亮的供述,证明去东陈电厂给叫“虎子”(刘强虎)的人帮忙,但“虎子”未找到要找的人。4、被告人薛俊杰、田红喜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情况。 (三十九)2009年11月9日,安志峰、武满红到党睦镇富家村卤阳湖挖湖工地找湖北人吴二民结算装载机施工的费用,因拖运费问题双方争吵、打架,安志锋通过王军雇佣被告人薛俊杰、雷羊、任文涛、张红博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挖湖工地威吓吴二民,致使吴二民多支付拖运费1500元。事后,所去众人每人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二民陈述,证明他们挖湖时雇了一台装载机,按行规他只付来的拖运费,这次没办法付了来回的拖运费3000元,多付了1500元。2、证人武满红、安志锋的证言,证明与吴二民因拖运费发生争执,便找十几名小伙威吓吴二民。3、同案李鹏供述,证明朱健让其联系人,其通过任文涛联系了多名人员到挖湖工地,事后收取了报酬。4、被告人薛俊杰、任文涛、张红博、雷羊供述,证明到挖湖工地出警,事后每人分得报酬100元。5、被告人薛俊杰、任文涛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四十)白水县东兴金属有限公司职工董静、赵平、郑增民等六名职工租住在蒲城县罕井镇睦王河村王红春家。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田红喜受人指使,纠集被告人薛俊杰、薛新亮、孙福利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睦王河村,威胁董静等职工离开。第二天,六名职工就各自回家。被告人田红喜等人均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静陈述,证明其六人租住在王红春家,案发当晚七八个小伙拿的刀和洋镐把威胁其六人离开租住处,第二天便各自回家。2、证人万增凯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人胁迫其公司职工离开租住处。3、被告人田红喜、薛新亮、薛俊杰供述,证明一叫“刚”的让田红喜纠集薛新亮、薛俊杰、孙福利等人到罕井一个村子,不久就离开,事后每人发了100元。4、上诉人孙福利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明明”等几个人坐了一辆昌河车到罕井给人“出警”,到地方后停了一会,有人说回,他的就回到县城,他这次得了100元。5、被告人薛俊杰、田红喜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四十一)2008年11月,原仁乡魏村任春寿和吴新宝因竞选村主任发生矛盾。11月30日晚,原新岗(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运健等多名社会闲人到原任乡吴新宝家闹事,同去的村民梁安吉、史明社将吴家一、二楼门窗砸毁(经鉴定损失903元),众人又去吴新宝丈人家找吴新宝未果。事后,任春寿给付报酬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淑侠陈述、证明租住其家的陶茂林打电话说五六个人砸了其家门窗玻璃。2、证人惠来平证言,证明梁安吉、任建军、梁明社到其家找吴新宝,其看见巷道中有很多人,西边路上还停了一辆白颜色的车。3、同案吴栓龙、梁安吉、任建军供述,证明带着叫来的人找吴新宝,梁安吉、史明社砸了吴家门窗。4、同案吴栓龙、梁安吉、任建军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闹事的人员有原新岗。5、被告人张运健供述,证明因选举的事原新岗叫其去了一村子,五六个人进入一户人家砸了玻璃,还去另一家找人未果。6、被告人张运健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四十二)2009年7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运健和刘杰(在逃)等人和在蒲城县广场摆摊纹身的徐峰发生口角。8月1日凌晨1时许,张运健、刘杰及刘杰的朋友到广场东北角将徐峰殴打一顿,随后又追到蒲城县第二医院门口殴打,致徐峰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峰陈述,证明一低个小伙向其询问纹身之事时,两人发生口角,后被低个小伙和另一个人打伤。2、证人黄洋证言,证明张运健、刘杰在县城广场牌楼底下打了一个小伙。3、被告人张运健、刘杰供述,他们在广场夜市喝完酒,到牌楼下和一个摆摊做纹身的小伙(徐峰)发生口角,他们把徐峰连着打了两次,见徐峰脸上流血了就再没有打。4、被告人张运健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四十三)2009年7、8月份,被告人赵兴文伙同被告人赵军良在蒲城县县城将党水林约至“今生缘”茶秀,逼迫党水林退还唐会玲赌资300元,赵军良获费用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党水林陈述,证明其在南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往西路北的老年活动中心打麻将,赵兴文他姑的朋友输了,后赵兴文打电话让把钱退了,其没办法就从身上掏出300元给了赵兴文。2、被告人赵兴文供述,证明在南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一麻将馆有两个男的既偷牌又换牌,骗其姑赵玉香的朋友,其联系了赵军良一起将党水林约至“今生缘”茶秀,让他退钱,后其姑的朋友给赵军良50元钱。3、被告人赵军良供述、唐会玲的证言,证明退钱和付给50元的事实。4、被告人赵军良、赵兴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现场方位。 (四十四)2009年10月份,李安民女儿李小娟与其公公霍根来因家庭矛盾闹事打架,霍根来二子霍军奇得知此事后,叫被告人赵兴文前去李小娟娘家说事,赵兴文纠集了被告人韩武军、刘国栋、康凯等人到蒲城县贾曲乡陈家村九组李安民家闹事,插手家庭矛盾,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安民陈述,证明其女儿和她丈夫家闹事回到娘家,后被告人赵兴文等人到其家里来闹事,当时来了两辆出租车。2、证人霍军奇证言,证明他将其父被其嫂所打一事告知赵兴文。3、蒲城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小娟殴打霍根来的事实。4、被告人赵兴文、康凯、韩武军、刘国栋供述、证明到贾曲乡陈家村九组滋事的事实。5、被告人赵兴文、韩武军相互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赵兴文、韩武军系作案人。6、被告人赵兴文、刘国栋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四十五)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孙福利的伙计叫“明明”的在天喜烧烤店与他人发生争执,听说对方要闹事,“明明”让被告人孙福利找几个人帮忙,后孙福利纠集被告人闵林林及井维新(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蒲城县红旗路“天喜烧烤店”门前等候,未见到人后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烧烤店老板任天喜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其正在营业,突然发现路边有七八个小伙,手里拿的东西,停了一会他们就散了。2、同案元凯、张鑫、井新鹏、井维新供述,证明孙福利打电话让他们到蒲城县红旗路花篮东边天喜烧烤店门口“出警”,去时他们从井维新的租住房里带了两把50公分长的砍刀到达现场,因未见到闹事的人,他们就走了。被告人闵林林供述与井维新供述一致。听说劳动法全文。3、上诉人孙福利供述,那天晚上10时许,明明打电话叫他到天喜烧烤店说有人要闹事,他见到明明后就给井维新打电话让带些人来,井维新带元凯、闵林林等人来后,因没有人找明明的事,他们就走了。 (四十六)2007年1月13日晚,闫鸿儒(另案处理)因其经营的客车钥匙被他人拔掉,纠集被告人王晓辉等四五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洋镐把前往渭南市闹事,遇临渭区公安分局龙背派出所民警检查,王晓辉等人拒绝接受检查,并将民警打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闫鸿儒供述,证明2007年1月13日下午,陕EA××348客车司机二伟在临渭区吝店镇附近挡住他的陕EA号车,并把他的车钥匙拔了,他得知情况后就找人准备到临渭区找二伟打架。他便叫了张永刚、路刚耀、雷耀军并让他们叫些人。到临渭区油陈村附近等人时,一辆警车把他的大车挡住了,他大车上的人就与警察发生了冲突。2、同案张海亮供述,证明是田永军叫他去的,车被扣后他和张培在麦地里碰见,同时证明韩峰也叫他去的。3、证人赵永全证言,证明在2007年1月13日从渭南返回时,二伟给其打电话说他把499号车钥匙拔了,他劝把钥匙给人家不要惹事,二伟不听。4、证人赵培英证言,证明二伟到西禹高速路口就超了499号车,打电话叫人,说499号车把他撞了,叫车到吝店,非把陕EA号车司机王建打的跪下不可。5、同案杨鹏供述,证明他是张海亮叫去的,同时证明王晓辉因妨害公务被临渭公安分局取保,并交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王晓辉供述,证明当时是一个叫王超的喊往上冲,王超和几个人往前冲时拿洋镐把乱抡,将警察致伤了。 (四十七)2009年2月12日,蒲城县白起寺村村民王林在竞争该村村组长时,怕其他候选人和他闹事,便让蔡建勇帮忙,被告人王晓辉受蔡建勇指使,纠集付宝军、曹锋、雷江涛等数十名社会无业人员到东陈镇白起寺村闹事,扰乱村上组织的第二次选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林证言,证明他村选举时,他叫县上的“闲人”准备闹事,他是通过一个叫蔡建勇的给召集的人,一个叫王晓辉的小伙领了二十多人来的,时间不长让东陈派出所民警带走了,啥也没干,后他给了蔡建勇2000元。2、同案雷江涛、曹锋供述,证明他们是王晓辉叫去的,并让多叫几个人,当时说的每人100元。3、同案冯旭、井超、刘盼、薛鹏供述,证明其几人去时是雷江涛打电话,当时还有王波、盼盼都去,一人发一盒蓝好猫香烟。4、证人王薛田、李安文证言,证明当时村上选了一个组长,但王林不服,没办法才重新选举。听其村一个妇女说村上来了好几辆出租车,派出所来人把这些人全带走了。5、被告人王晓辉供述,2009年2月份,蔡建勇打电话叫他帮忙联系人闹事,他就让付宝军、曹锋再联系人,共来了十六七个人,坐四辆出租车到东陈,蔡建勇的伙计(王林)让他们在一个巷口等着,王林去开会,让等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们全带到了派出所,后又放了他们。6、被告人王晓辉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四十八)2009年5月6日晚,因王武辉、王蓓蓓闹离婚,两家发生打架,王武辉将此事告诉了其姐夫刘松柏,被告人刘国栋受刘松柏雇佣,纠集被告人韩武军、王保平等社会闲散人员,到平路庙乡晋王村五组王武辉家,呆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见女方家未再来闹事,众人离开。事后刘国栋获报酬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松柏证言,证明其妻弟王武辉闹离婚,娘家来人把其岳父打了,其找几个人去王武辉家,去时呆了一个多小时见对方没有来人就回去了,走时他给了刘国栋300元让来的人去吃饭。2、证人王武辉证言,证明刘松柏是其姐夫,到其家时带了四五个人,女方家没有来闹事。3、孙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在2009年5月6日晚9时接王育忠电话报警,当日下午3时许,其儿子王武辉因和妻子王蓓蓓闹离婚,后王蓓蓓的姨妈韩玉侠将王育忠殴打,此案已受理。4、被告人刘国栋、韩武军及王保平供述,证明去平路庙乡晋王村五组王武辉家帮忙助威,并收取好处费300元的事实。5、被告人韩武军、刘国栋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四十九)2009年6、7月间,因渭蒲高速路东杨乡韩家村段工程没让韩家村村民供石料,该村原文虎、徐金才等村民拦挡孙民兴的送料车。后杰杰(在逃)给任文涛打电话让到县上找几个人,被告人任文涛会同被告人许军平等人带洋镐把到东杨乡韩家村高速公路工地解决挡路问题,挡路村民见状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郑荣宪、王云峰、武春成证言,证明该村原文虎、徐金才想给高速路工地供料,挡拉石料的车,送石料的从县上叫了一帮社会闲散人员来准备闹事,最后没有闹成,挡的人再没敢挡。2、证人孙民兴证言,证明自己和渭蒲高速路签订合同供应石料,拉了几天,韩家村有人挡的不让拉,其见任文涛和六七个小伙到现场,手里每人拿根洋镐把,挡的人就走了。后知是任小明叫的人。3、证人王海军、王玉芳、闫久红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6、7月间,东杨韩家人拦挡拉料车,看见任文涛和一些小伙在一工地。4、被告人任文涛、许军平的供述,证明滋事事实。5、被告人任文涛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五十)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何官兴因李宁公司承包的西包铁路工程施工拉土,被地主人段月香拦挡,就伙同曹盼盼(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蒲城县椿林乡山西村吓唬段月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段月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8日中午,自己一人在家,铁路上的施工队在其地里拉土被其拦挡,有一个人打电话后,过了一阵来了两辆白色面包车,来了十几个人,后其丈夫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来人收了车上的棍。2、证人李宁证言,证明其公司承包的西包铁路工程。因铁路要从段月香家的砖厂傍边过,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11月7日、8日,工程被挡两次,后椿林派出所打电话,说把人打了,让其出医疗费元。3、同案田红喜、曹盼证言,证明此事是曹盼叫去的及收取好处费的事实。4、田红喜、曹盼对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何官兴到工地滋事的事实。5、被告人何官兴供述,证明滋事事实。6、被告人何官兴辨认现场笔录,证明作案地点。 (五十一)2009年11月??保袈??⒖?肭囉噐r牛场因地界发生纠纷,牛场通过他人纠集曹盼(另案处理)、被告人何官兴等二十余人带洋镐把到现场闹事,不久,众人回到县城被招呼吃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王辉、刘加强、路西斌、党华岳供述,证明“出警”是曹盼叫人去的,是到牛场出警,在南边陈庄火车站附近集合,去的每人发洋镐把和白手套,只是扎势,并没有打,回来后在县宾馆吃的饭,每人发一盒芙蓉王烟,吃完饭就散了。2、同案王辉辨认照片笔录,证明辨认出何官兴曾到现场滋事的事实。3、被告人何官兴的供述,证明自己在县城南环路一招待所睡觉,曹盼打电话让到牛场滋事的事实。3、被告人何官兴及刘加强、路西斌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滋事地点。 (五十二)2009年10月份,蒲城县渭蒲公路东杨乡洞耳村顺远加油站职工王维昭提出同黄文娟谈恋爱,梁勇知道后,说了几句闲话,黄的男朋友拜新峰叫了两个人程明、王哲去找梁勇说事,被到站上找王维昭、梁勇玩耍的刘林看到。刘林让李垣纠集被告人王保平、何官兴及曹盼(另案处理)到加油站,将程明、王哲打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林证言,证明他到加油站找梁勇玩,梁勇说为一个女娃的事让他帮忙,他见加油站外面有三个小伙手里提着棍,他就打电话给李垣让带人来。李垣带了四个小伙一到加油站就追打那几个小伙,打完后,李垣带人就走了。2、同案李垣证言,证明他接到刘林的电话,就叫上何官兴、王保平、曹盼到顺远加油站滋事的事实。3、证人王维昭证言,证明其欲和加油站一个女娃谈恋爱,不知梁勇和该女娃说了什么,到晚上几个小伙来到加油站,事后听说刘林叫人打了这几个小伙。4、证人梁勇证言,证明刘林到加油站找他玩,他说有事请刘林帮忙,刘林打电话就叫人,人来后他们追上那两个小伙对其进行殴打,打完后各自散了。5、证人黄文娟、拜新峰证言,证明当晚他们叫的程明、王哲到顺远加油站,准备给梁勇说这事,结果程明、王哲被梁勇叫的人打伤。6、被告人王保平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何官兴系滋事人。7、被告人何官兴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惠荣滨、张运健、殷少甫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惠荣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张运健、殷少甫部分作案系未成年人。2、蒲城县人民法院(2008)蒲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第0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建辉、薛俊杰、赵兴文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樊盼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及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均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孙福利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被告人王新平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刘巨辉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刘国栋参与寻衅滋事犯罪9起;乔玮参与寻衅滋事犯罪6起;田红喜参与寻衅滋事犯罪6起;张江荣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柳建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起;薛新亮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殷少甫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雷羊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康凯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张红博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韩武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王保平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曹浪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姚丰胜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张建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王开仓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张运健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赵兴文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王晓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闫新功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王开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惠荣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雷磊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吴鹏飞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袁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项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许军平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贾彦喜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刘亮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薛俊杰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赵军良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闵林林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何官兴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任文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樊盼盼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刘巨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柳建涛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孙福利、原审被告人刘巨辉、刘国栋、乔玮、田红喜、张江荣、柳建涛、薛新亮、殷少甫、雷羊、康凯、张红博、韩武军、王保平、曹浪涛、姚丰胜、张建辉、王开仓、张运健、赵兴文、王晓辉、闫新功、王开、惠荣滨、雷磊、吴鹏飞、袁强、项强、许军平、贾彦喜、刘亮、薛俊杰、赵军良、闵林林、何官兴、任文涛、樊盼盼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利用人多势众威慑群众,插手工程纠纷,婚姻纠纷及其他民间纠纷,收取报酬,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刘巨辉的行为又分别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柳建涛的行为亦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建辉、赵兴文、薛俊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新平、刘巨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樊盼盼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开仓参与作案一起,且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项强赔偿了被害人任春寿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荣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张运健、殷少甫部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孙福利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孙福利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在每次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不仅自己行为积极主动,而且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孙福利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产生的危害后果,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审认定的王保平、赵军良各少参与一次寻衅滋事犯罪,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颖娟 审 判 员 陈 宁 代理审判员 李光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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