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昌宇接受王聆恩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现就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依法采纳。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南东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案诉讼并提起了对清澜管委会与王聆恩的诉讼。 1、根据《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织清理。所谓的东丰公司的2005年7月4日的《》上所盖公章与东丰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备案公章并不一致,该诉讼行为并没有得到东丰公司清算组或者其投资主体的认可,不能证明东丰公司实施了该诉讼行为。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因不能证明其合法资格而不能参与本案诉讼; 2、所谓的韩明光的两份《声明》不能证明东丰公司实施了上述诉讼行为。 首先,韩明光不具有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东丰公司于1998年1月补办了1997年的年检,并于1998年1月22日东丰公司领取了1997年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不足2个月,之后再未年检。东丰公司1997年的《营业执照》显然不能用做认定韩明光在2005年仍然具有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依据;同时,东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韩明光系受东丰公司的设立主体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派担任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限为:自1992年9月8日起至1997年9月8日。自1997年9月8日起,韩明光不再具有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所提供的《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有关资料》及海南省工商局2002年1月14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企业名单中均将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空白,以足以说明工商机关也否定韩明光为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韩明光通过两份《声明》所进行的追认行为与授权行为均不能代表东丰公司的意思表示。 其次,韩明光在两份《声明》中提供的东丰公司《营业执照》涉嫌伪造。 将韩明光两份《声明》中的东丰公司《营业执照》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东丰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在编号、样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且韩明光两份《声明》中的东丰公司《营业执照》并非完整文件,因为它缺少《营业执照》必备的有效期限。 再次,韩明光2005年7月29日的《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一,东丰公司并非韩明光独资注册成立,而是由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第二,东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自1993年起至1997年,东丰公司在登记中均使用了原始公章,东丰公司的原始公章并未丢失。 最后,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在两份《声明》中的“韩明光”签字与东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韩明光” 签字并非同一人所书,我们认为应以东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韩明光”签字来确定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上述事实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疑问:所谓的东丰公司在其中称:东丰公司正在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那么,东丰公司的清算组为何不依法参与本案诉讼?韩明光为何谎称其独资注册成立了东丰公司,而本案诉争债权的实际权益人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却不依法参与本案诉讼?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为何不能取得东丰公司的清算组或者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为何自1993年起至1997年,东丰公司在工商年检登记中均使用了原始公章,而韩明光所追认的一系列文件却一直在使用?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为何不能提供一份盖有东丰公司原始公章的文件或者财务凭证,却一再使用私刻的公章?…… 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只能有一个答案,劳动合同法全文。那就是:参与本案诉讼的所谓“东丰公司”并非真正的东丰公司。 3、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违法。 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未得到合法授权,其使用的公章为私刻,且无合法的授权手续,其参与本案诉讼的行为因不符合第49条、第59条的规定而违法。即使韩明光具有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追认上述诉讼行为也无法律依据。 二、王聆恩与东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王聆恩是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工程土方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土方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享有人与义务履行人。 本案的事实是:王聆恩经朋友介绍后,多次与清澜管委会协商承包南二环路工程事宜。因资金不足,王聆恩挂靠东丰公司,以东丰公司名义与清澜管委会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清澜管委会将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道路、排水部分工程发包给东丰公司。而王聆恩与东丰公司则将南二环路道路、排水部分工程进行了分配:即王聆恩负责组织土方部分工程施工,王聆恩要按工程总额上交公司1.5%管理费,其余按自负盈亏,利润全部归王聆恩所有;剩余部分工程由东丰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互不干涉。东丰公司于1994年7月29日向王聆恩出具了《》,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王聆恩依据该《书》于1994年7月30日以东丰公司名义与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土方合同》,将土方工程部分发包给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土方工程开工到竣工实际均由王聆恩组织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及部分个体人员进行施工,并垫付了.96元工程款,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合同施工主体应尽的义务也均由王聆恩独立完成,王聆恩才是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的实际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受人,东丰公司只是收取王聆恩土方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并负责与清澜管委会进行结算而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王聆恩亦向清澜管委会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清澜管委会也认可王聆恩是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工程施工合同土方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认王聆恩实际垫付了部分工程款,王聆恩有直接向清澜管委会追索工程款的权利。 在本案中,王聆恩提供了大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了以上事实: (1)东丰公司于1994年7月29日向王聆恩出具的《授权》。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承认《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为东丰公司的公章,却对《授权委托书》的生成时间提出了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供鉴定资料而未能证实其异议理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名为《授权委托书》,该文件实际是东丰公司确认王聆恩挂靠东丰公司及土方工程部分利益归属等事项的承诺书,其内容合法有效,对东丰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规定,王聆恩要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要上交东丰公司1.5%的管理费,利润也全部归王聆恩所有。王聆恩与东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为挂靠关系。 (2)清澜管委会派出的施工监理莫进佳、林明溪均在王聆恩垫付工程款的大部分上签字给予确认,足以证实王聆恩垫付了工程款,并组织部分个体人员进行了施工等事实,清澜管委会也承认王聆恩实际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王聆恩于2005年1月17日提出的付款申请书上盖章,确认王聆恩施工建设南二环道路的情况属实。而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却没有提出任何其垫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其组织施工的依据。 (3)结合《南二环道路工程停工决算书》以及王聆恩以东丰公司名义与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结算书可以看出:南二环路土方工程除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施工外,王聆恩也组织了部分个体人员进行了施工。你看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ldhtfqw/2012/0928/40061.html。 根据《南二环道路工程停工决算书》,南二环路基土方工程量为立方米,南二环路增加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量为立方米,合计为立方米。而根据王聆恩以东丰公司名义与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结算书,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立方米,两者之差为立方米。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却在其诉状中称:南二环路土方工程除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施工外,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南二环路土方工程进行施工,那么这立方米土方工程量从何而来?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王聆恩组织了部分个体人员进行了施工,而王聆恩组织部分个体人员进行施工的原因就在于:按照《授权委托书》,土方工程部分利益归属王聆恩,王聆恩要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还要上交东丰公司1.5%的管理费。同时,王聆恩所提出的经清澜管委会施工监理莫进佳、林明溪确认的工程签证及付款凭证也足以证实:在1994年年底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退场后,王聆恩仍在组织部分个体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继续垫付工程款。而何荣锋在出庭作证时也承认:他无法判断在工地施工的人员是否全部是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的施工人员。并承认在1994年年底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退场后,王聆恩仍在组织部分个体人员进行土方工程施工。 王聆恩以东丰公司名义与清澜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王聆恩以东丰公司名义与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土方工程承包合同》、2份《授权委托书》、《南二环道路工程停工决算书》、《工程签证》、《证明书》、王聆恩以东丰公司名义与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结算书、王聆恩垫付工程款以及王聆恩向清澜管委会收取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前述事实,王聆恩是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工程施工合同土方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聆恩有直接向清澜管委会追索工程款的权利。 而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试图否认王聆恩与东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却提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而只能编造事实,企图获取不当利益。 首先,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在其诉状及上诉状中称,王聆恩是受其聘用、受其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但其却不能提供东丰公司与王聆恩的劳动合同、王聆恩领取工资的收据等有效证据以证明王聆恩是东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在其于2002年10月18日向清澜管委会发出的《通报》中称,王聆恩早在1995年10月就已被解聘,而事实却是:王聆恩在1994年年底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退场后仍在组织部分个体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继续垫付工程款,于1995年12月参加工程停工验收,1997年7月参加工程决算,东丰公司,在1996年2月14日王聆恩向清澜管委会领取工程款的上,东丰公司甚至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王聆恩怎么会早在1995年10月就被解聘?再次,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无法提出其组织土方部分工程施工、并垫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吴家亮与东丰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吴家亮也不知道东丰公司向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支付所谓的“30多万元的具体时间、付款方式和数额” ,仅凭吴家亮的证言不能证实东丰公司向海南军区工程指挥部支付了所谓的“30多万元工程款”。而下面的问题却难以解释:为何吴家亮与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都无法举出能够证明上述所谓付款事实的付款凭证?如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为何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却不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最后,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我们认为:判断土方工程部分利益归属应依据《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并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你知道劳动合同法全文。王聆恩提出了其垫付南二环路土方工程款的充分证据,清澜管委会也承认王聆恩的垫资行为,认可王聆恩是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工程施工合同土方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王聆恩支付了了部分工程款。清澜管委会与王聆恩之间存在实际的土方关系。而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够证明其垫付南二环路土方工程款的证据,东丰公司并不是清澜开发区南二环路工程施工合同土方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论是依据东丰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所做出的承诺,还是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南二环路土方工程款应支付给王聆恩,否则,东丰公司将获得不当利益。 三、东丰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清澜管委会主张权利。 在以东丰公司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东丰公司提出的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东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清澜管委会主张过权利。所谓的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刘天君 代理人:朱新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