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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给女儿 前夫虽反悔不能撤销

时间:2012-11-23 22:35来源:小nono 作者:兔巴哥 点击:
郑女士与孙先生离婚时约定,将孙先生名下的一套住房归郑女士及女儿小梅(化名)所有,并且在房贷还清后,孙先生要将房屋过户给小梅。但事后孙先生反悔,被前妻及女儿起诉至顺义法院。 郑女士称,去年11月,她与前夫孙先生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

   郑女士与孙先生离婚时约定,将孙先生名下的一套住房归郑女士及女儿小梅(化名)所有,并且在房贷还清后,孙先生要将房屋过户给小梅。但事后孙先生反悔,被前妻及女儿起诉至顺义法院。

郑女士称,去年11月,她与前夫孙先生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离婚后孙先生将其仅有的一套住房归郑女士与女儿小梅所有,并承诺在此房贷款还清后将房屋过户给小梅。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离婚后,劳动合同法全文。郑女士向银行还清了全部贷款,但在要求孙先生履行协议约定按时将住房过户给女儿时,却遭到了孙先生的拒绝。故起诉要求判决涉诉房屋产权归郑女士及小梅共有,孙先生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小梅。

对此,孙先生则称,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时他想把涉诉房屋赠与给女儿小梅。二原告起诉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案由的,但原告小梅是他的女儿,不能适用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因此,孙先生要求撤销涉诉房屋的赠与。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首先从该约定意思表示的实质看,其是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是夫妻协议离婚时,除了对于是否自愿离婚、子女如何抚养之外,关于夫妻财产所做出的重要约定,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夫妻办理离婚手续时须明确的基本事宜。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实质是解决夫妻身份关系时附有的一定条件,且具有一定道德因素的财产性约定。该约定往往是夫妻双方在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等事宜全面综合考虑之后,平衡妥协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孙先生并未举证证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基于此,郑女士与孙先生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郑女士和小梅,待房屋贷款还清后2个月内孙先生应将房屋过户给小梅,该约定依法有效成立。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贷款已还清,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时,孙先生应履行该约定,所以郑女士及小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涉诉房屋归郑女士和小梅所有,孙先生应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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