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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连续工作满10年,法院缘何不支持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时间:2012-12-26 20:45来源:空的蝉壳 作者:wjanbo 点击:
【当事人】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某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原告副总经理、审计部长,工资每月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

【当事人】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某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原告副总经理、审计部长,工资每月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董事会决议被告于合同到期日起不再担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7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告知根据董事会决议被告将不再担任原告副总经理,被告将担任原告审计部部长一职。同时,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经被告签收的员工手册,原告相应调整了被告的薪酬待遇。原告从人性化角度考虑,调整后被告的薪酬待遇显著高于公司部长级别的。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调整行为,被告一直拒绝协商。针对此,原告先后通过四次书面通知以及多次邮件、面谈等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终止劳动关系的责任在被告,先起诉要求:1、不同意与被告自2011年10月1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不同意与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不同意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都有权提出或磋商变更的条件。磋商不成,原告在被告工作满十年的前提下无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构成违法解除,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按照每月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7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出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担任原告副总经理兼审计部部长,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元。

2、原告公司章程第五章董事会……。5.2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于公司有关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力:……。7)决定任免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3、2011年7月27日,原告董事会作出决议,该决议载明“变更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事宜:出席董事会的全体董事对决议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一致表决通过以下决议:王某合同到期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若王某愿意的,工作岗位为审计部长。”

4、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该函载明:“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经过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讨论决定,公司愿意和你续签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同时公司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届时您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新签合同的岗位拟聘任您为公司审计部部长一职,审计部长的岗位工资如下:基本工资每月元、绩效工资每月8530元、月收入元、年奖元,特别年奖15万元,年总收入元。……。上述条件确认后,如愿意续签,请在2011年8月10日前书面回复公司人力资源部。”

5、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该函载明:“本人同意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的职务与薪酬问题,本人希望与公司继续磋商,在未达成一致期间,本人仍将一如既往恪尽职守,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6、2011年8月18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回函:“本人在职期间的薪资标准如下:工资元、固定工资20万元、变动奖金20万元,合计元,另交通补贴6万元/年。而公司提交给本人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函中的薪资标准合计为元,远远低于本人目前的工资及福利标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此,本人希望能够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薪资和福利条件与本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公司和您因续签劳动合同的岗位与薪酬不能协商一致,您的劳动关系只能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终止。”

8、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13日休病假。原告将日期顺延至2011年10月14日。

9、2011年11月16日,原告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任命张某某为原告审计部长,该任命自2011年11月18日起生效。

10、原告《员工手册》第37条载明“公司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制度,并实行变岗变薪,按出勤计薪的办法。……。”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原告与岗位、岗位技能等基本要素作为分配的基本依据,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制度为主的工资制度,并实施变岗变薪、按勤计薪的薪酬结算原则。

11、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原告已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提供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相反被告却一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在被告,且原告审计部长一职已经由董事会委任他人,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不应恢复。但愿意按照月平均工资元支付的补偿金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14日的补充养老保险元、年末奖金元。被告则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实际工作满10年,原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人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明确告知被告,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被告将不再担任原告副总经理,新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岗位拟聘任为审计部长,并告知审计部长工资收入明细、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按原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原告不设副总经理职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员工手册,均有变岗变薪内容,被告再坚持上述要求,本院难以支持,且原告审计部长一职已由他人担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大气,鉴于被告2011年8月31日至10月13日病休,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元、补充养老保险元、年末奖金元,于法无悖,本院可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1、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0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

2、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元、补充养老保险元、年末奖金元。

3、对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郑州市嘉华资深律师李居鹏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也同样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薪酬待遇协商不一致怎么办?

对此《》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就本案而言,首先,公司董事会已经决定不设副总经理且该决定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律不可能强迫公司继续为被告保留副总经理职位,故被告要求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岗位再按照原来约定,显然不符合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次,在被告仅担任审计部长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义务继续按照原副总经理和审计部长两个职位的支付其工资呢?由于被告不再担任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减轻、工作量减少,其再要求原告的工资标准显然对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另外双方劳动合同和公司员工手册均规定了变岗变薪的原则,公司均此适当降低其工资标准属于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法律不应过多干涉,据此,被告要求继续按照原工资标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要求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完全不受限制,而是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这就提醒广大劳动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要冷静分析、换位思考、善于沟通,尽可能以互谅互让的方式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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