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筠连县人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购房款5万余元,原告对欠款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200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价款为8万余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万余元,余款5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特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款5万余元及欠款利息2万余元。被告认可该事实,但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双方皆有维护合同之有效性的义务,因为一方以诉讼时效抗辩并不能消除相对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也不能免除抗辩方的义务,遂作出上述判决。 转发分享: 将文章“”转发至新浪微博、QQ空间、人人网等网让更多网友分享。 分享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