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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公司与郑州×财经资讯有限公司、郑州×网络数据信息咨

时间:2012-12-26 07:42来源:低调 作者:为你服饰 点击: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 原告×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注册地美国特拉华州,主要经营地美国纽约市莱星顿大道731号。 授权代表Richard K.DeScherer。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郑州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

  原告×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注册地美国特拉华州,主要经营地美国纽约市莱星顿大道731号。
  授权代表Richard K.DeScherer。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郑州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98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科,郑州市天一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男,汉族,×年×月×日生,住郑州市×区×路×弄×号×室,郑州×财经资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科,郑州市天一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郑州×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息总监。
  原告×有限合伙公司诉郑州×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经资讯公司)、郑州×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数据公司)两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顿明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财经资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崇东以及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6年成立于美国特拉华州,依靠其快捷、方便、准确的软件系统和专业、及时的新闻资讯服务,很快在业内享有了较高的声誉,并成为世界上财经软件和金融信息领域最具有影响力的跨国公司之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原告获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其×财经电视获准在中国大陆的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场所播出。原告还在香港、澳门、泰国、马来西亚、台湾等注册了大量带有“×”文字的商标。原告于2003年4月向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第41类上提出了“×资讯”商标申请,并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原告的Bloomberg商标多次被国外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广为人知的宣传和不懈努力,原告的“×”和“×资讯”已经在第36类财经信息领域成为驰名商标。两被告分别注册了和两个域名。通过其网站,两被告向最终用户提供多种财经信息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此外,两被告在线销售的大多数财经软件产品带有“×”的名称。两被告的以上产品和服务都以“×资讯”的名义提供、许诺销售或推销,“×资讯”的名称一直以标题的形式出现在两被告的网站上。和域名分别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注册,两个网站的内容却完全一样。在两个网站的“公司简介”中介绍的网站所有人都是第一被告,而“联系我们”栏目中的收款方却是第二被告,两个网站的版权也属于第二被告。可见,第一被告提供了侵权产品和服务,第二被告收款并提供技术支持,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两被告在其软件和网站网页上使用了“×”和“×资讯”,而且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作为显著部分,而“×”、“×资讯”又和原告的“×”、“×资讯”十分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原告、被告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认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商业道德,原告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两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被告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对于“×”和“×资讯”在第36类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两被告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起诉资格。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原告“Bloomberg L.P.”之间有直接联系。本案系争的第和号商标权利人与本案原告根本不是同一个法人,原告与本案系争商标专用权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二、原告关于“×”商标驰名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对“×”的知晓度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远没有达到驰名程度。而且原告系违法经营,其违法经营的持续期间应该予以剔除。同时,“×”商标在中国境外的注册资料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内地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原告主张“Bloomberg”是驰名商标,且作为“Bloomberg”中文翻译的“×”也是驰名商标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软件作品”、“软件产品”的名称中使用“×”是被告依法行使在先权利,被告在“软件服务工具”上使用“×”是在第36类服务和第42类服务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第9类商品“×资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网站的右上角使用了“图+×资讯+Pobo Information”的标识是在第42类服务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第41类服务“×资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在中国内地没有取得“×”在第36类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第36类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字号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争两件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两被告的成立日期。两被告对“×”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同时,被告“×”字号系抄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经济损失、登报道歉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于2004年10月28日、11月21日之后方取得商标权,即使计算其声称的被告所谓“违法所得”应当自原告取得有关权利且被告侵权开始之后的日期开始计算。同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被告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号商标注册证
  2、第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在中国大陆的新闻机构证
  4、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信息发布机构批准证书(1)
  5、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信息发布机构批准证书(2)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设立相关机构的具体时间,原告对机构名称的使用同时也是对商标的使用。
  6、1995-2000年大陆媒体对原告的报道和稿件、1998-2000年港台媒体对原告的报道和稿件
  7、原告稿件被大陆及港台媒体转载的年度统计
  8、国家图书馆读者手册
  9、有关原告的报道及统计的光盘和打印稿件、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关于光盘来源的证明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或×资讯商标在中国大陆以及港台地区通过媒体报道或转载而使用的持续时间和知名度以及上述统计的来源。
  10、原告1996年的中文用户手册
  11、原告2000年的中文用户手册(1)
  12、原告2000年的中文用户手册(2)
  13、原告2000年的中文用户手册(3)
  14、原告2000年的中文用户手册(4)
  15、原告2001、2002、2003年的中文用户手册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或×资讯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16、原告在香港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17、原告在澳门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18、原告在马来西亚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19、原告在泰国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0、原告在新加坡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1、原告在台湾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2、原告在中国取得的其他包含“×”文字的商标注册证明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以及使用华语的国家对包含“×”文字的商标注册情况,以此进一步说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23、美国国家仲裁院对、以及等域名争议的仲裁决定
  24、《Trademark World》(商标世界)杂志2004年4月刊等的驰名商标名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Bloomberg不仅在商业领域非常驰名,而且其知名度也得到仲裁机构的认可。由于“×”和Bloomberg之间的对应关系,在中文国家或地区×与Bloomberg同样驰名。
  25、×财经资讯公司与×网络数据公司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该份证据证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对“×”字号的使用及主观恶意、×网络数据公司的2000-2003年年度主营业务利润。
  26、和的域名注册信息查询公证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域名“”历史记录的证明
  该份证据证明两域名的注册情况。
  27、被告和的网页公证
  28、购买涉案被告软件产品的公证(1)
  29、购买涉案被告软件产品的公证(2)
  30、涉案被告软件产品(×期货版与外汇版)的使用公证
  31、被告和网页的更正公证
  32、购买涉案被告软件产品的更正公证(1)
  33、购买涉案被告软件产品的更正公证(2)
  34、黄浦公证处的情况说明及其所附公证文件
  以上八份证据证明两被告通过其网站向最终用户提供多种财经信息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此外,两被告在线销售的大多数财经软件产品带有“×”的名称。两被告的以上产品和服务都以“×资讯”的名义提供、许诺销售或推销,“×资讯”的名称一直以标题的形式出现在两被告的网站上。
  35、内部市场数据报告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实时数据信息服务领域近三年的全球销售量、销售收入、行业排名。
  36、×财经电视频道中国地区许可证申请
  37、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涉外宾馆接收×财经电视频道的通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关于×财经电视频道获准在涉外宾馆播放的通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电视的复函、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对×财经亚太频道的接收说明
  38、中国新闻网刊载的中国三星以上涉外宾馆可接收30家境外电视名单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电视节目自2003年1月1日起获准在中国的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播出,原告的商标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确实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39、2005年9月3日至2005年9月11日使用原告提供信息的部分大陆报纸
  40、2005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14日使用原告提供信息的部分香港报纸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大陆和香港主要报纸经常引用原告提供的财经新闻。
  41、2005年11月15日中国日报对本案诉讼的报道
  该份证据说明《中国日报》在报道本案时提到原告的身份时称其为“美国财经新闻巨头”,显示不仅在相关公众中,甚至一般公众对于原告的知名度也有一定了解。
  42、原告在纽约市公园大道499号的电费和电话费帐单
  43、原告在纽约市莱星顿大道731号的电费帐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主要营业地址变更。
  44、郑州三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网页
  45、创智集团网页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曾试图使用其他知名软件企业的商号注册公司名称,同样,被告使用“×”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使用系出于恶意。
  46、现代汉语词典、新时代汉英大词典、英汉大词典以及最新高级英汉词典
  该份证据证明Information的中文含义不包括”资讯”,“资讯”非中国大陆常用词汇。
  47、有关“布卢姆伯格有限公司”的报道情况说明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使用布卢姆伯格名称。
  48、天宏律师事务所帐单及费用发票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财经资讯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财经资讯公司享有以“×”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2、“×财经资讯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财经资讯公司享有以“×”为关键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财经资讯系统”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财经资讯公司享有以“×”为关键词的计算机软件生产权、销售权和经营权。
  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8666、8665、8668、8954号公证书的《受理通知单》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27、28、29、30公证书内容不实,此公证为误证,为错证,应予撤销并不应被法庭采信。
  2、和的域名查询公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1)“Bloomberg”在正式场合的标准中文翻译为“布隆伯格”或“布卢姆伯格”;(2)原告在各种正式场合以“Bloomberg”英文署名,或以采用“布卢姆伯格”等表述作为其官方正式的翻译。
  3、原告创始人布隆伯格自传《信息就是信息??布隆伯格自述》1998年1月第二版
  4、原告创始人布隆伯格自传《布隆伯格就是布隆伯格》2003年6月第一版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Bloomberg”在正式场合的标准中文翻译为“布隆伯格”或“布卢姆伯格”;(2)原告从1998年起长达五年时间内在中国大陆各种正式场合以“Bloomberg”英文署名,或以上述标准中文翻译署名,而非其所称的×。
  5、新华社《英语姓名译名手册》(1985年版和2004年版)中有关“Bloomberg”等英语姓名的官方标准译名
  该份证据证明“Bloomberg”在正式场合的标准中文翻译为“布隆伯格”或“布卢姆伯格”。
  6、被告×网络数据公司针对原告在第36类“×资讯”等商标申请提出异议的受理通知书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第36类商标不具有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其权利状态仍处于争议之中,故目前不能认定“×”和“×资讯”两商标为驰名商标。
  7、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对商标注册号为和的“×资讯”商标提出撤销的受理证明材料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资讯”商标在第9类和第41类的商标专用权处于未确定状态,故目前不能认定“×”和“×资讯”两商标为驰名商标。
  8、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拥有以“×”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10、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科技经营证书
  11、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年审记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享有以“×”为关键词的在先权利,享有“×”的合法使用权。
  12、被告×网络数据公司“×金融投资分析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Internet金融资讯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网络数据公司享有以“×”为关键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生产权、销售权和经营权,以上所有权利都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授予,被告对“×”一词系合法使用。
  13、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网站以“×资讯”为对外服务名称的ICP备案核准资料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网络数据公司享有使用“×资讯”名称进行对外服务的在先权利。
  14、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域名的注册证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网络数据公司享有的域名使用权。
  15、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用于宣传公司和产品的《广告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
  16、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用于宣传公司和产品的报纸广告以及媒体的公开报道
  17、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品牌持续宣传、使用,在专业领域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荣誉。
  18、含有“×”、“×”诸多企业名称之注册登记资料
  该份证据证明“×”、“×”一词为社会所公用,不能为某一企业所独占使用。
  19、(2005)沪静证经字第5515号公证书
  20、(2005)沪静证经字第5526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金融投资分析系统”软件系免费下载、安装和使用。
  21、(2005)沪静证经字第5540号公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网站的真实情形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同。
  22、郑州证券报下属单位郑州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声明及其附件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使用“布隆伯格”或“Bloomberg”为其企业名称,而非其所称×。
  23、外交部新闻司出具的关于×新闻社名称的说明
  该份证据证明直至2001年8月22日,“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京分社”和“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沪分社”才获准变更为“×新闻社北京分社”和“×新闻社郑州分社”,原告在2001年之前在中国登记的名称都是布隆伯格,而非×。
  24、新华社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该份证据证明“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设立时间为1999年4月9日,变更为“×新闻社”的时间为2002年3月15日。
  25、郑州金加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照片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办公室门口的真实情形,被告自2002年起就已将其租赁的417室分隔成门牌为417A和417B两间独立的办公室。
  26、2006年3月28日时代报报头关于“笑迎第一缕阳光,品读第一份资讯”的表述
  该份证据证明“资讯”一词为常用词语。
  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向本院来函对更正公证的情况说明如下:第8665号和第8666号公证书描述和所附打印页不一致的原因在于,被访问网站的栏目内容不停滚动,按正常操作,申请人代表应当先打印相关栏目内容,然后点击栏目下的标题显示文章内容后予以打印,但申请人代表先打印文章内容,在发现栏目内容没有打印后,又重新返回打印栏目。由于栏目内容不断滚动,造成打印文章的标题未在此后打印的栏目内容中显示。为纠正该不当表述,其重新出具了第号和第号更正公证书。第8668号和第8954号公证书描述的购买地点是按照销售方名片确定的地点,但实际访问的地址是郑州市峨山路九十一弄九十八号四一五至四一八室中间的一个单元,无法确定准确的购买地点是否就是四一七室。其为此重新出具了第号和第号更正公证书。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注册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为“×”,与本案原告×有限合伙公司主体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故不足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新闻社系2002年3月才获准由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更改为现名的;对证据6、7、9认为,证据来源系国家图书馆参考研究部社科咨询室,而该咨询室仅为国家图书馆的内部机构而非对外的意思表示机构,书证中对“×”的描述大都只是间接与侧面的报道,且非报刊原件,不能作为“×”和“×资讯”商标使用的证据,同时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公众对港台媒体报道并不知晓,相关内容不能证明讼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知名度;对证据8提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实物确系国家图书馆印制;对证据10、15认为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客观性,而且从内容来看仅是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操作手册,并非宣传资料;对证据11至14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认为原告未提交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18至22认为,赔偿协议书范本。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不能等同,仅能初步反映商标的注册的情况,而不能用来作为商标驰名的证据;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英文“Bloomberg”在相应地域的驰名情况,而不能证明英文“Bloomberg”在中国大陆的驰名,更不能证明中文“×”和“×资讯”的知名程度;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记载的域名注册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27公证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8、29认为,公证文件表述的购买地址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软件可以从网络上免费下载,被告只是通过软件向客户提供信息服务,收取的也仅是信息服务费用;对证据30认为,其在软件及其界面上对“×”的使用系合法使用,对安装的期货版软件来源有异议;对证据31至34的公证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公证书有瑕疵应当撤销重作,而不能修改;对证据35认为不能体现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业务状况;对证据36认为其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7提出,前两份通知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后两份材料即复函与接收说明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8与网站页面显示情况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仅系新闻报道,并非权威认证;对证据3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均是侧面提及,不能作为驰名证据;对证据4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系香港地区的报道,无法说明“×”和“×资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对证据4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纸的新闻报道不能作为原告商标的驰名证据;对证据42、43认为,这些材料的公证不能反映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其仅系对证人证词的公证;对证据44、45与网站页面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资讯”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成为通用词,对通用词的使用不能说明被告的恶意;对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8认为,单位之间财务往来应以统一发票作为依据,郑州天宏律师事务所单方开具给高露云律师行的帐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被采纳,金额为4500元的翻译费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可,金额为5000元的翻译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开具的金额共计5100元的三张信息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共计为元的三张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财经资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使用“×”的时间早于被告×财经资讯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时间,被告并不构成在先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对“×”的使用系商标使用,这本身就是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网络数据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0被告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的附件因其并非原件且不是全文,故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公证机关的受理并不意味对公证的撤销,实际上公证机关已经出具了更正的公证文件;对证据2认为,原告对其他译名的使用并不能否定原告“×”或“×资讯”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3、4认为该书的翻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该手册仅系一种翻译参考;对证据6认为,尽管原告的“×”商标在第36类尚未取得注册,但未注册商标仍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证据7认为,被告提出的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8、9认为,该被告取得的仅系企业名称权,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对证据10、11认为,这些不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的合法性,因为证书颁发单位并不审查申请企业的名称是否合法;对证据12认为,被告只对于软件的程序享有著作权,对软件名称不享有著作权,同时被告的这些使用均系商标使用;对证据13认为,其仅系通信管理局的备案记录,并不表明被告因此享有任何排他权利,而且被告网站以“×资讯”作为对外服务名称本身就是一种商标使用;对证据14认为,这同时也证明了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访问的网站就是被告网站;对证据15、16、17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而且被告是在软件上的商标使用,其自称为“×”或“×公司”明显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对证据18提出,原告没有对其他企业采取行动,并不意味着其他企业使用“×”就是合法的;对证据19、20、21认为,三份材料的公证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而且系争网站归被告所有,很明显被告已经更改其网页内容,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在起诉前是否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认为,即使原告曾经以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的名义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也不能否认原告同时使用了“×”或“×资讯”作为商标或商号的事实;对证据23、24没有异议;对证据2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认为,“资讯”一词直至原告起诉时在中国大陆仍不属于常用词。
  被告×财经资讯公司与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
  对于原告证据1、2、3、5、18至26、38至41、44、45、47、被告×财经资讯公司证据1、2、3和被告×网络数据公司证据2至9、11至21、23至26,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证据4,因其仅提交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之内容通过其他证据可予印证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至9,尽管原告未出示检索资料的原始报刊,但原告提交了国家图书馆读者手册原件,该手册对社科咨询室服务内容所做说明包含了涉案查询或检索内容,同时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也出具了相关说明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0、15,因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采纳,但采信范围仅限于其制作该材料本身。对原告证据11至14,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16、17,因系港澳商标注册证明,相关文书意义已通过中文表达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27至34,公证机关在其情况说明中对被告所提异议已经解释清楚,本院对更正公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涉案被告软件产品(×期货版与外汇版)的公证使用情况亦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5,证人证词表明其本身系网站下载资料的真实反映,本院考虑到所涉国家具体的公证制度,对该证据系内部数据报告本身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6,本院认可其作为原告自身提出的申请,该申请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证据37,虽然前两份通知为复印件,但后两份材料的复函与接收说明系原件,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2、43,证人在公证员面前已经作证陈述证据本身与原件相同,本院考虑到所涉国家具体的公证制度,对所附电话和电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6,因其未提交原件,且以此证明“资讯”一词非中国大陆常用词汇的说服力不够,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8,本院对其中金额为5000元的翻译费收据、金额共计5100元的三张信息服务费发票以及金额共计为元的三张公证费发票予以采纳。对被告×网络数据公司的证据1,公证机关对所涉公证材料已作出更正,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被告的证据10,因其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被告的证据22,鉴于郑州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声明系原件,本院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但其中的附件并非原件且不是全文,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对原告证据31至34以及证据37中复函与接收说明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的公证材料证据27至30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公证机关对此出具更正材料和书面说明符合正当程序,原告将该更正与说明材料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并无不妥,对该更正和说明材料的提交应予准许。证据37中复函与接收说明是在被告对证据37中两份通知复印件提出异议,而两份通知又系公文件或传真件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国家有关部门获取的,原告对复函与接收说明的提交并不违反程序法规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于1986年12月成立,是一家全球知名的专业提供财经软件和财经信息的美国公司。作为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原告在世界范围内以Bloomberg提供不同的产品和服务。美国国家仲裁院曾经在域名争议裁定中认定Bloomberg在争议域名注册前(2000年前)已经驰名。《商标世界》的一篇文章《哪个商标在哪个领域驰名》列出了一份根据各商标在诉讼和仲裁中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次数而排出的商标名次,Bloomberg名列在第19位。1995年1月27日,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沪分社成立。1995年6月7日,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京分社成立。2001年8月22日,上述两社更名为×新闻社郑州分社与北京分社。经新华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查,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于1999年4月9日获得机构名称核准,并在2002年3月15日更名为×新闻社。原告于1996年制作的中文(繁体)用户手册中使用了“×”和“×资讯”标识,并介绍其以多媒体形式提供财经信息,这些多媒体包括×资讯电视、×资讯广播、×市场杂志、×资讯论坛等形式。上述用户手册亦载有中国大陆用户的电话服务专线。原告2001、2002、2003年的中文(简体)用户手册持续使用了“×”和“×资讯”商标。根据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的检索资料,《证券时报》等大陆媒体最早从1995年3月开始陆续引用原告以“×资讯”或“×通讯社”为名提供的信息。1995至2004年各年中国大陆报道或转载“×资讯”或“×通讯社”的文章分别为2、2、2、4、1、23、86、3、9、1篇。港台媒体报道、转载“×资讯”或“×通讯社”的文章1998年至2000年间有7168篇,2001年至2003年之间有7516篇。原告2001年开始陆续在使用中文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马来西亚(18件)、泰国(2件)、新加坡(8件)、台湾(1件)、香港(22件)、澳门(7件)对“×”、“×资讯”或含有上述文字的标识获得商标注册,原告还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含有“×”文字的商标27件。2002年12月,经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原告所有的×财经电视亚太频道获准在中国大陆境内有限范围落地。该频道至今每年通过年检,一直在国家批准的可申请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范围之内。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均可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同时,根据原告关于×财经电视频道中国地区许可证申请的内容,×财经电视频道使用的国家语言不包括中文。根据专业行业信息分析机构内部市场数据公司提供的报告,2001年至2002年,原告在实时数据信息市场的销售收入仅次于路透社,居全球同行业第二。2003至2004年,原告在实时数据信息市场的销售收入超过路透社,排名第一。原告于2003年4月向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第41类上提出了“×资讯”商标申请,其中第9类(计算机软件)于2004年10月28日注册,第41类(在线电子出版物)于2004年11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明确载明为×(Bloomberg L.P.)。
  被告×财经资讯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财经资讯、网络系统集成等上述专业技术领域的“四技”服务。被告×网络数据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7日,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网络工程、系统集成等专业技术的“四技”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在2000年4月27日注册了与两个域名。其中域名在2005年3月续费时,记载的域名注册人变更为被告×财经资讯公司。该域名的注册人在2005年11月诉讼中又重新变更回被告×网络数据公司。上述两网站的对外中文名称是×资讯,英文名称是POBO INFORMATION。上述两网站“关于我们”栏目的介绍均是关于×财经资讯公司的内容,网页下方的版权所有人是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在“联系我们”栏目中,被告×网络数据公司是收款人。原告在购买信息服务时的发票也是由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出具。两被告涉案财经软件的名称、软件安装及运行操作界面上使用了“×”或“×财经”字样。2002年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在期货日报上为其带有“×”字样的软件系统做了一年的广告。两被告网站设有软件下载栏目,访问者点击该栏目,被告网站即出现各类财经软件的下载列表。访问者进一步点击各相应软件即可按照网站提示对软件进行下载。被告网站财经信息“快讯”、“评论”、“公告”等栏目报道页面以及被告公司和产品介绍、联系方式等页面的顶端均出现了显著的“×资讯“字样。在被告网站上模拟运行手机WAP网提供财经数据时出现了“×”字样。
  另查,原告域名的注册人名称为布卢姆伯格有限合伙公司。新华社组织编写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将“Bloomberg”翻译为“布隆伯格”或“布卢姆伯格”。在原告创始人Bloomberg先生的中文自传中亦称自己为布隆伯格。原告为本案所涉纠纷调查取证支付5,000元翻译费、5,100元信息服务费以及18,0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取得的相应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一、原告商标在被告企业成立之时是否已经驰名以及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享有两件“×资讯”注册商标权,其中第9类(计算机软件)于2004年10月28日注册,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于2004年11月21日注册。而被告×财经资讯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被告×网络数据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7日,两被告成立时间均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如果对原告“×”或“×资讯”商标在注册之前的驰名度不予审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诉请将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或“×资讯”商标在两被告企业成立之时是否驰名系本院着重考察的事实,本案确有需要考虑原告商标是否驰名。
  在审查商标驰名事实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认为,其Bloomberg商标多次被国外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大陆媒体早在1995年3月21日就开始引用原告以“×资讯”或“×商业资讯”为名提供的信息。新闻传媒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不同,一方面其为自己专门的商标广告宣传较少,另一方面其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通过互相引用来实现的。原告以“×”和“×资讯”商标提供的财经新闻信息被中国大陆媒体所引用时,相关内容标明信息来源于“×资讯”或“×商业资讯”,实际上就是原告对于“×”和“×资讯”商标的使用。2002年12月,原告×财经电视亚太频道获准在中国大陆境内有限范围落地,该频道名称对×的使用也系商标的使用。同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财经资讯跨越国界、迅速传播已成为业内常态。故华语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港台地区对“×”或“×资讯”的使用均应考虑。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观点均持异议。
  本院认可原告关于新闻传媒行业特殊性的评论,同意信息引用时对信息来源的标明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同时,本院也不否认财经资讯跨越国界、迅速传播的特点,正是基于此,本院认可了原告上述商标使用的特殊方式。但是,商标驰名事实的发生仍应当坚持要求保护地或者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中国大陆对原告财经信息的引用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同样,内部市场数据公司的报告也未明确原告在中国的销售收入排名,尽管原告在全球的销售收入排名名列前茅,但并不当然意味其在中国的情况就是如此。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利主张地原则,中国大陆之外华语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并非判断商标驰名的直接依据。正是由于在认定商标驰名时的地域性考量,英文“Bloomberg”商标在国外驰名不能等同于在中国驰名,更不能等同于中文“×”或“×资讯”商标驰名。而且,从原告域名注册时的中文名称、《英语姓名译名手册》对“Bloomberg”的中文翻译以及原告创始人Bloomberg先生的中文自传来看均难以得出“Bloomberg”与“×”在翻译上的必然性。此外,原告并没有提交其直接进行任何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据材料,对涉案商标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广告投放量等均未予以说明。尽管有证据表明原告较早就开始使用“×资讯”标识,但是原告对其使用的范围和程度并未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特别是原告提交的在中国大陆报道或转载“×资讯”、“×通讯社”的文章各年数据统计只能说明涉案商标使用的范围和程度是极其有限的。×财经电视亚太频道从2003年开始获准在中国大陆境内有限范围落地,但×电视使用的语言仅限于英、法、德、意、日、葡萄牙和西班牙七种,并不包括中国。故其关于电视内容传播作为中文“×”驰名的依据不足,而频道名称对“×”的使用虽然可以作为商标的使用,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毕竟有限。据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0年1月或者2004年4月两被告企业成立之时已经驰名,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标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系争商标专用权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起诉资格。但原告提交的系争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明确载明为×(Bloomberg L.P.)。×与×有限合伙公司系对英文Bloomberg L.P.的不同中文翻译,指向的均是同一家公司。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公司的中文翻译也存在其他表述,但均同时标明了同一英文名称。被告对此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其所提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资讯”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的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提供软件的名称、软件的安装及运行界面上均使用了“×”字样。两被告通过其网站对上述软件向公众提供下载服务。原告认为这些均侵害了其“×资讯”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包含“×”字样的软件名称是软件作品名称和软件产品名称,其正当使用软件作品名称和产品名称的在先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同时被告软件作为提供服务的工具,软件名称使用“×”字样是在服务类别上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第9类计算机软件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原告从注册之日即取得“×资讯”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软件名称中以及软件安装和运行界面上使用了“×”字样的行为毫无疑义地侵害了原告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上的商标专用权。软件是否收费并不影响这一判断,即使被告免费提供软件下载,但是这些软件的功用也在于帮助被告提供财经信息服务,以谋取商业利益。被告将“×”字样作为软件作品名称或软件产品名称使用,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是允许的,但并不因此产生法定权利,也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权。在原告获得商标注册之后未经许可,被告将不可以在软件上使用包括“×”等在内与“×资讯”相似的标识。两被告还抗辩,其在先注册“×”字号,对“×”标识的使用依法享有在先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企业名称虽然注册在原告商标之前,但其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被告无权单独或突出使用包括“×”、“×资讯”等在内与“×资讯”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资讯”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的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网站财经信息“快讯”、“评论”、“公告”等栏目页面以及被告公司和产品介绍、联系方式等页面的顶端均出现了显著的“×资讯”字样。被告网站上模拟运行手机WAP网提供财经数据时也出现了“×”字样。原告主张这些均侵害了其“×资讯”在第41类在线电子出版物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对电子出版物概念的界定,被告的上述使用均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上的使用。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属于第42类服务。被告在网站的右上角使用了“图+×资讯+Pobo Information”的标识是在第42类服务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第41类服务“×资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作为商标注册用服务类别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其服务主要是为了传播资讯并通过网络访问者对网页浏览的方式实现的。两被告在网络页面上使用“×”标识提供服务的行为在服务目的、方式或者对象等方面与“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相同,这两类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两者构成类似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资讯”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00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网络数据公司、被告×财经资讯公司分别为与两个域名的注册人。上述两网站“关于我们”栏目的介绍均是关于×财经资讯公司的内容,网页下方的版权所有人是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在“联系我们”栏目中,被告×网络数据公司是收款人。原告在购买信息服务时的发票也是由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出具。从被告×财经资讯公司成立起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告×网络数据公司同时还是被告×财经资讯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资讯”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与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权。但两被告仅对其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的使用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辩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两被告仍需在其造成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但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范围内的主张可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有限合伙公司第号、第号“×资讯”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郑州×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和两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不小于8cm×9cm的面积连续三十天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公布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郑州×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有限合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对原告×有限合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有限合伙公司负担5,010元(已付),被告郑州×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寿兴
审 判 员 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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