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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山木案为何才赔4205.87元

时间:2013-06-20 22:2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腾讯今日话题 用常识解读新闻

4205.87元真相:法律不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从另外两起“强奸案”的经济赔偿讲起

2005年,在河南省淇县发生过这样的一起案件,一名司法干部将一位12岁女孩领到家中救助抚养,却多次对被救助的女孩实施性侵犯。最终,被告人路某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48.6元。本案的被害人是一名才12岁的幼女,多次性侵害,巨大的身心伤害,最后能得到的经济赔偿却仅仅只有948.6元,实在匪夷所思。…[详细]

还有一起刚发生不久的惨剧。从2009年开始,15岁的少女王甜甜多次被邻居张燕龙强奸。11月10日,当地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张燕龙有期徒刑6年。得知这个消息的第二天,女孩自杀身亡。在所有的新闻报道中,都未提及经济赔偿。有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强奸案件的民事赔偿一般很少。”…[详细]

948.6元和几乎没有赔偿,比起4205.87元都有好大差距,这是怎么算的,又揭示了什么?

4205.87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一定三项都有)

“法院核定,被告人宋山木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4205.87元。”这个带着小数点的数字是怎么算出来的,都有哪些构成,判决文书并无明文说法,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找寻答案。《解释》第十七条为:“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从中不难看出,948.6元和4205.87元的区别在于,十二岁的小姑娘没有工作也就没误工费。而医疗费、交通费都要有具体的凭据,有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没有去医院,即使去了,也没有保留凭证,所以这一块的赔偿也经常没有。…[详细]

在现实环境中,强奸案的被害人所受到的名誉损害、精神痛苦要比身体实际受到的伤害大很多。普通民众一般都以为被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2002年以后的强奸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能查到的只有一个孤例,这个案子本身还是发生在2001年。…[详细]

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几乎都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

11月,肖传国雇凶伤人案法院一审判决完毕,判处肖传国等5名被告人赔偿方舟子500元,赔偿方玄昌2174.54元。500元的数字同样让人惊讶不已。法院认为,方舟子在案发后,先后8次配合警方调查,误工事实客观存在,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等相应证据,法院酌情判赔500元。方玄昌的医疗费和营养费有相应证据,法院支持;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肖传国等5名被告人赔偿方玄昌2174.54元。…[详细]

这样的判决很多,几乎所有走正常法律判决程序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都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您也许会说,在很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家属都得到不少赔偿,甚至上百万的都有。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这和“花钱买刑”的潜规则息息相关,却不是正儿八经的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私下签好的赔偿协议。

尴尬:犯罪嫌疑人应得刑罚和“精神损害赔偿”成了“二选一”

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从无到有,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从有到无

接受应得之刑罚就不用赔“精神损害费”;赔了“精神损害费”,就可以轻判

我们以往的专题曾经提到过不少案件中,加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结果得到轻判的机会,这也就是“花钱买刑”,而这个花出去的钱其实可以算作变相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这种奇特的制度安排正是“花钱买刑”的由头。在立法者看来,被告人已经受到了刑罚的制裁,自然就不能像民事纠纷那样赔偿。反过来的推导是,如果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那么即便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也应该给这些被告人以轻判。…[详细]

为何刑事案件被害人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

历史:精神损害赔偿曾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东西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在中国诞生。这一制度在改革开放之初仍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东西”,人们普遍认为,“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对于人身的侵害有所谓精神损失的赔偿。这和资产阶级要使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直接联系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在后来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当中,尽管精神赔偿从无到有,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却依然缺失,并且愈演愈烈。(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

现实:相关法律“公私不分”,被害人个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司法机关重视的只是如何利用被害人打击犯罪,被害人处于一种从属地位,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刑事诉讼明明是国家和个人的“对立”,民事赔偿则是个人和个人的“战争”,可是个人却被国家给“代表”了。

德国犯罪学家施耐德说:“对于被害者说来,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犯罪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比起国家赔偿来,被害者更愿意得到罪犯的赔偿。他们倾向于要求罪犯赔偿,不想依赖国家的慈善捐助。被害者非常重视法庭宣布:作案人伤害了被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其实,对人的价值、人格的尊重,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详细]

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请从最基本的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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