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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桂县六塘意鑫衣架厂(以下简称“衣架厂”)不服被告临

时间:2012-12-28 20:48来源:水木南朝 作者:美人松 点击:
郑州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临行初字第 1号 原告:临桂县六塘镇意鑫衣架厂。 住所地:临桂县六塘镇柚子湾。 法定代表人:刘桂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贵,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桂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

郑州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临行初字第 1号

原告:临桂县六塘镇意鑫衣架厂。

住所地:临桂县六塘镇柚子湾。

法定代表人:刘桂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贵,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桂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明华,该局社会保障股股长。

第三人:刘德忠,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桂县六塘镇岩岭村委会蛇岭村8号。

委托代理人:马恩光,桂林市万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桂县六塘意鑫衣架厂(以下简称“衣架厂”)不服被告临桂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保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衣架厂法定代表人刘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明华,第三人刘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劳保局在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中认定:“经查实:刘德忠,男,1985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X,为临桂县六塘镇意鑫衣架厂工人。2008年6月19日17:50分左右,刘德忠在厂区车间调试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诊断为:1、右手示、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不完全离断伤;右手小指近节毁损离断伤。2008年8月11日,我局作出《临桂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临人劳伤认字[2008]48号)。后来经过调查核实,刘德忠无视厂方规定,在下班后未拉电闸擅自违规调试机器,造成伤及四指的悲剧。其受伤不是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内,遂重新作出刘德忠为非因工负伤的认定。刘德忠对此不服,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为因工负伤,责成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重新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

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刘德忠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亦证明原告认可刘德忠为工伤;2、原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刘德忠与意鑫衣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临人劳伤认字[2008]4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以证明当时下文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4、2009年5月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通知》,以证明,后经调查了解,与事实不符,撤销原作出的工伤认定;5、[2009]市劳社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桂林市劳保局撤销本局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通知》,并责令本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临桂县六塘镇意鑫衣架厂的《劳动规章》,以证明第三人刘德忠违反了劳动规章之规定。

原告意鑫衣架厂诉称:2008年6月19日下午5时50分,第三人刘德忠在原告厂内受伤,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1月作出临人劳伤认字(200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2009年5月5日,被告经详细核实情况后认为,原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作出了《关于撤销〈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通知》,撤销了原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为非因工负伤。2009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重新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市劳社复决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是原告衣架生产车间的衣架打榫工。2008年6月19日,因使用的打榫机作业打榫不平,原告管理员刘秋发对该使用机械进行了多次调试,均未能对其调整到满意的状态。于是,管理员刘秋发对第三人说:“调不好了的,不调了”。当天下午5:30时下班后,第三人未经任何管理人员指派或同意,私自对机械在没有关闭电源的情况下进行动弄,被机械致伤手指。事实表明,第三人受伤不构成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因工负伤的情况。第一,第三人受伤是在其已经下班之后,不是在其上班工作时间。第二,调试机械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第三人在下班后未经原告管理人员安排或同意,是基于个人考虑的个人行为,私自动弄机械,在这种情况下,受伤场地并不是其工作的场所,其受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第三,原告负责机械调试的刘秋发当着多位工人的面告诉刘德忠不要调试机械,但其擅自动弄且未拉闸断电进行,违反原告企业管理制度。

综上,第三人是非因工负伤,被告将其认定为因工负伤显然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诉请:1、撤销被告所作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工伤认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市劳社复决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刘德忠因工负伤,市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2、原告厂区现场照片5张(含企业工作制度证明),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生产车间上班时间为上午8:00时至12:00时,下午1:30时至5:30时,第三人受伤不是在上班工作时间;(2)原告企业管理制度公布,其中第7条、8条明确规定,机械发生故障,由机械维修人员修理,不允许机械使用人擅自修理,维修调试机械不是第三人工作职责,第三人动弄机械受伤不是由于工作的原因;(3)第三人擅自动弄机械未拉闸断电,违反原告企业管理制度。3、刘秋发、梁清喜、e4g成、李春田接受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询问笔录(3份6页),证明维修机械有专门的机修人员,维修机械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也没有人安排第三人维护调试机械,其岗位工作中没有调试机械的事项。第三人受伤是在下班之后,工人们都下班了。动弄机械没有断电。4、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岗位工种是打榫,其受伤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下午5:50时,当天原告企业没有安排第三人调试机械,是其擅自动弄、没关电源。5、被告2009年5月5日所作《关于撤销〈关于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通知》,证明被告曾在详细核实本案事故情况后认定第三人之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撤销了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非因工负伤。

被告县劳保局辩称:1、我局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第三人刘德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六塘意鑫衣架厂确认与伤者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对工伤认定申请持赞成态度签署有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而且申请人当时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没有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问题,因此在同年8月11日作出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行政确认,我们认为:我们的行政确认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若有失误,主要责任是在被答辩人本身,而不在答辩人。

2、维持刘德忠为因工负伤是上级劳动部门的要求,答辩人是代人受过。

在被答辩人2009年初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答辩人陪同该局工作人员到被答辩人处进行调查了解,在充分听取现场及知情人员证词及查看该厂厂规后,答辩人认为原确认的工伤认定与事实有出入,试图加以改变。因此,于2009年5月5日,在收到市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下达《关于撤销〈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通知》,认定刘德忠为非因工负伤。刘德忠对此不服,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09)市劳社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公负伤的通知〉的通知》,要求答辩人重新作出认定,作为下级只能服从上级,由此成为被告,实属无奈。

对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与答辩人了解的情况相差无几,答辩人没有异议。遵从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刘德忠述称:答辩人于2008年6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不幸被机器绞伤右手造成事故。这一事实,有工友刘杰等人的证明,当时厂里的工作时间为下午6点下班,发生事故后,厂里将下班时间调整为下午5点30分。此举很明显是想推翻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妄想逃避法律责任。答辩人在工作中且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因而答辩人向临桂县劳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临桂县劳保局经过认真核实事实真相,最终作出了(2009)38号文通知,这一认定是十分正确的。

临桂县劳保局作为行政部门是十分严肃而认真的,每作一项行政行为是依据确凿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而作出的。答辩人作为弱势群体,没有任何背景和社会关系,不幸在工作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歪曲事实,其目的就是不想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

第三人刘德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意鑫衣架厂“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的事实;2、刘杰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负伤的事实;3、县劳保局《工伤认定通知》(2份),证明原告因工负伤的事实;4、市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证明第三人因工负伤的事实并经市劳保局两次行政复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被告、第三人均提交和认可其真实性的两份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和市劳保局作出的三份《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4、被告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通知》。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下列证据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原告提供的:①原告意鑫衣架厂的“劳动规章”;②原告厂区现场照片(5张);③市劳保局对刘秋发、梁清喜、e4g成、李春田的调查询问笔录。二、第三人刘德忠提供的刘杰的“证明”材料。因上述证据有的虽具有真实性,但对方不予认可,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等等,证人之间的证词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其未出庭作证。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德忠系原告六塘意鑫衣架厂衣架生产车间的衣架打榫工。2008年6月19日,因其操作使用的打榫机作业打榫不平,厂管理员刘秋发对该机器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均未达到最佳状态。当天下午17:40分左右,刘德忠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擅自对自己操作的机器进行动弄、调试,不慎被运行中的机器绞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示、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不完全离断伤;2、右手小指近节毁损离断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兄弟刘军华于同年7月18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法人代表刘桂发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意见并盖公章。同年8月11日,被告县劳保局作出临人劳伤认字[2008]4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原告意鑫衣架厂对该认定不服,遂向桂林市劳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劳保局于2009年4月1日要求县劳保局派员陪同前住原告处实地调查了解(有询问笔录),查看了原告厂内的规章制度。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市劳社复决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劳动局的《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临人劳伤认字[2008]48号)之决定(被告自称在同年的5月6日或7日才收到此文,原告和第三人应在4月下旬收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被告县劳保局作出《关于撤销〈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通知》,推翻原认定。原告遂于次日(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尔后,第三人刘德忠向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劳保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市劳社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即县劳保局)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通知》。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30日被告县劳保局作出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重新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原告意鑫厂不服,向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市劳社复决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依法维持《临桂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之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刘德忠所受之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第三人刘德忠在没有经过原告意鑫衣架厂维修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自己操作的机器进行动弄、调试而造成本人受伤,且厂里的规章制度也明确规定了不允许非维修人员在未经过维修人员允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维修机器。由此可见,刘德忠是在其工作场所内受伤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原告主张其厂里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5:30,第三人主张厂里的工作时间为下午6点下班,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刘德忠受伤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下午5:30-6:00之间,当时处于炎热夏季,下午6时下班没有违反常规。且发生事故期间仍有第三人等人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没有封闭,厂里工作时间为下午6点下班符合常理。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第三人调试的机器本是其平时工作操作的机器,简单的维修和保养应是其不言而喻的职责范围,也是其工作责任心的体现,本意是为了工作,出发点是好的。尽管第三人是违反厂规造成本人受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事故认定实行“无过错的责任归责原则”或“雇主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即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除了劳动者是故意自杀或自残的,无论劳动者在事故责任中有无过错,均会被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刘德忠的情况不影响或改变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况且,刘德忠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法人代表刘桂发也在其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因此,县、市两级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的立法精神“无责任补偿”或“补偿不究过失”的原则,以及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法,认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桂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临人劳伤认字[2009]38号《关于认定刘德忠为因工负伤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塘镇意鑫衣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剑

审 判 员 莫 桂 林

审 判 员 李 必 坚

二 0 一 0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陆 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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