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中华民国男子年满十八岁至五十岁,依本法之规定,服义务劳动。 第 2 条 义务劳动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社会部对于前项主管事项,与内政部有关系者,应会同行之。 第 3 条 义务劳动之事项如左: 一筑路事项。 二水利事项。 三自卫事项。 四地方造产事项。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项。 第 4 条 办理劳动业务之主管官署,应于每年度义务劳动开始前,拟具义务劳动计划及实施办法,连同预算书呈请上级主管官署核准,并转送中央主管官署备案。 前项义务劳动计划及实施办法,并预算书应先送同级民意机关审议之。 第 5 条 各县市于每次义务劳动征召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办理成绩及款项收支数目,作成图表,递呈中央主管官署备案。 第 6 条 义务劳动应于农暇业余或假期举行。 第 7 条 劳动时间以日计者,每年为十日,对比一下丧假国家规定。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以时计者,每日至少一小时,每年为八十小时。 前项时间,如有特殊情形经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长之,但以日计者,其延长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时计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时。 第 8 条 乡镇公所应于每年义务劳动时开始前四个月,调查应服劳动之人数,编订名册,呈经县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项名册,有错误时,其本人得声请更正。 第 9 条 义务劳动采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数,不得超过各该地义务劳动者总数三分之一。 第 10 条 主管官署对于义务劳动者之工作,应按其年龄体质职业及工作能力为适当之分配。 第 11 条 劳动地点,以其服务者之本乡镇为限,其在本乡镇以外有职业者,应就其职业所在地参加之。 第 12 条 劳动所需之工具应供给之,但属于劳动者职业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第 13 条 劳动地点距离服务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应供给膳宿。 第 14 条 因职业不能中断或其他必要关系不能应征服务者,得觅人代为劳动。 第 15 条 每年义务劳动完竣,应由县市政府给予服务证明书,载明姓名年龄住址及工作地点日期。 第 16 条 义务劳动采取集中方式者,对于卫生医药应有相当之设备。 第 17 条 因义务劳动而致疾病或受伤者,应予治疗或给医药费,其因而残废或死亡者,应予抚恤。 第 18 条 在征召期内,患有疾病或有婚丧大故者,得延缓服务,于事后补足。 第 1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义务劳动: 一残废痼疾无劳动能力者。 二从事国防工业者。 三于同年内已受军事征用法之人力征用者。 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应征者。 前项第二款之免除,应经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 20 条 对于义务劳动无故不应征者,由主管官署直接强制行之。 第 21 条 不依法发布征召之命令者,科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 条 不依法为征召之缓免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23 条 办理义务劳动事项之人员,藉口应兴工事,擅向人民勒派捐款者,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24 条 公教人员在校学生义务劳动之征召及服务,由社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 条 女子义务劳动,另以法律定之。 第 26 条 兵役法及军事征用法之实施,不因本法而受影响。 第 2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条 本法施行后国民工役法废止之。 第 2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