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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的问题

时间:2012-09-19 00:50来源:猪行天下 作者:柔柔 点击:
内容提要: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不仅应当论证宏观理论层面的合理性,还要论证其在微观具体制度层面的合理性,要看其是否与我国其他中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笔者认为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确实会造成实践中的权利上的空白与冲突,

内容提要: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不仅应当论证宏观理论层面的合理性,还要论证其在微观具体制度层面的合理性,要看其是否与我国其他中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笔者认为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确实会造成实践中的权利上的空白与冲突,所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

关 键 字:取得时效 消灭时效 返还原物请求权 权利空白地带 权利冲突地带

一、逻辑前提—取得时效制度我国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虽然本文是探讨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但这个问题解决的逻辑前提,首先是建立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及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已有很多著名的学者做过阐述,也基本达成了共识,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 避免因为时日久远而导致举证困难。

2、 尊重现有法律秩序与因为该长时间的事实状态而建立起来的新的法律关系。

3、 促使权利人积极利用其财产,抑制权利上的“睡眠者”;并以增进公共利益而设,使所有权的状态得以从速确定。

4、 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的负担。

5、 促进物尽其用这些理由充分说明了我国也应该完善自己的时效制度,使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相互呼应,共同发挥作用。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一)消灭时效的客体1、四种立法例所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是用于消灭时效。在消灭时效的客体的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同,大体上存在四种不同的立法例。

其一,债权模式。这种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如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

其二,债权和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模式。此模式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其167条规定:“(1)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三,诉权模式。以法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为代表。如法国民法典2262条:“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需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其四,请求权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民法典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罹于时效。”

2、我国的规定及理论争议我国中把消灭时效称为诉讼时效,《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把诉权规定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就丧失了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理论学说主张把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也即消灭时效的客体,(以下笔者采用理论界的“消灭时效”之称谓)。请求权依部门法属性包括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亲属权请求权和继承权请求权。亲属请求权与继承请求权因为其人身属性不能适用于消灭时效,债权请求权作为典型的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这些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很多学者都是持不同的意见的。

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其中学者大多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不适用于消灭时效的,主要的原因为: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而发生权利人丧失强制执行该权利的的法律后果。妨害行为或危害该权利的某种危险因具有持续性,时效所要求得“期间”的起算点无法计算,消灭时效是无法成就的;而当妨害行为停止或者危险消失时,消灭时效的起算也没有了意义。那么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适用于消灭时效呢?它不像妨害行为那样具有持续性,那么它是否可以当然的适用于消灭时效呢?下面则要讨论本文的核心问题: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1、有学者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该是用于消灭时效,但是大多没有具体论证,有也只是从时效制度的宗旨即促进物尽其用,保护现有的法律关系等理论角度简略阐述,但笔者并不赞同以上的观点,我认为仅仅以这个宏观的理由就得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于消灭时效的结论是不充分的。就一项制度的建立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要从宏观理论层面和微观制度层面两个角度来论证,要看新的制度是否与其他的制度互相衔接和协调,以上学者只是在理论层面论证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用于消灭时效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角度是否依旧完美无缺呢?这个主张是否可以与其他的制度完美的衔接呢?

我们知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就会产生与取得时效制度﹝前文已经说明了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如何协调的问题。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公开、和平、持续的﹝是否已善意占有为构成要件有争议,在此不予以论述﹞占有一项财产,经过法定的期间就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当所有权人甲的一项合法财产被无权占有人乙占有时,则会产生甲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乙可能依取得时效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问题。那么如果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由于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都是有各自的期间的,那么二者的期间之间会不会产生什么权利漏洞呢?下面笔者为方便论证,以例子具体论证一下。

(1)、消灭时效期间长于取得时效期间的情况《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一项规定:由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三十年。第937条规定:善意自主占有动产达十年的人,取得所有权;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为善意,或者后来获悉所有权并不属于自己的,取得时效即被排除。由此可知德国的取得时效是以占有人的主观善意为构成要件的。假如在德国B偷了A的一块手表,此时B并不符合取得时效主观善意的构成要件而永远不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A如果在三十年内行使了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依旧可以重新取得对手表的占有;但是如果A超过了三十年才要求B返还手表,A的请求权因为已经经过了消灭时效期间而消失,而B并不符合取得时效要件所以不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这时候便出现了一个权利冲突的地带,A是所有人但是不能要求返还手表,B虽不是所有人但却现实的占有手表。同时如果B善意占有了A的手表,并且公开、和平、持续的占有了手表,那么B经过10年便可以获得手表的所有权,那么A实际上只要不在10年以内请求B返还手表就不可能再重新获得手表的所有权了,所以此时规定A返还原物所有权的30年期间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2)、消灭时效期间短于取得时效的情况以台湾民法为例: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时效的期间为十五年,取得时效虽然不以善意为构成要件,但却决定了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中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则期间为十年,除此之外则为二十年。如果B非善意占有了A的房屋,若A未在15年之内请求返还原物,则丧失了该请求权,但是B只能在满足经过20年的期间后才能取得所有权,这时便出现了权利“真空”的问题。

(3)消灭时效的期间与取得时效的期间相同的情况这种情况更容易论证上面问题的存在。若A占有了B的手表,A未在消灭时效期间内提起权利请求,而B又因为非善意或者并非和平、公开、持续的占有的而不能满足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而无法取得手表的所有权,这时候仍然会出现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2、在很多情形下,把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是没有意义的。

比如当消灭时效期间长于取得时效期间时,权利人只要不在取得时效的期间内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占有人就会依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原所有人及时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同样的在消灭时效期间等于取得时效期间的时候,把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也是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的。

3、即使不承认取得时效,如果把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同样会产生权利空白。占有人永远不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过了消灭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又不能要求占有人返还,那同样出现了权力空白。

4、有人认为消灭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而取得时效时从占有人和平、自主、公开占有财产时起,所以不能简单的比较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期间,但是无论二者的起算点如何,最终无非会出现消灭时效的成就早于或者晚于取得时效的成就或者二者同时完成,仍让会出现上面我们讨论的三种情况。

5、另外,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则对所有权的限制有过分扩大化之嫌。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财产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从法律上规定的所有权具有优先效力可以看出所有权相对于其他的权利或者利益是要优先保护的,所以产生了所有权的追及力,即所有权人的财产不论落入谁手,都不能妨碍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占有人返还原物。当然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法律理念的转变,所有权由神圣不可侵犯,法律赋予其绝对的保护转变为要考虑财产所有权也具有社会性,所以开始对所有权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是十分谨慎和严格的,只有在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社会利益即社会交易安全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所有人的合法的所有权才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最典型的表现即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我们从这两种制度的立法宗旨也可以看出来这一点。我国颁布的我国《》106条也就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概括来说即“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的,受让人便能以此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重新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一定程度上牺牲的所有权人的某种权利,前面我们也讲了取得时效制度本身也即间接的限制的所有权,当占有者符合取得时效的条件而原所有人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那么我们有理由以保护现有的法律关系,保护财产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而使得占有人取得所有权。

所以只有当所有权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才会对所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在没有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情形下只是简单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似乎是把所有权的限制过分扩大化了。

三、针对董学立老师的《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一文1、董学立老师在该文中对于在消灭时效短于取得时效时会出权利“真空”的主张进行了反驳,董老师认为“如果原权利人向占有人主张权利,则取得时效将因此权利主张难以成就;如果原权利人不主张权利或者消灭时效成就,原权利人丧失请求权,或者占有人因为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笔者对这一说法并不赞同,如笔者上面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假如A在消灭时效完成后B取得时效成就之前行使了请求权,虽然会使得取得时效因为A的权利主张而难以成就,但这根本无益于改变此种权利真空的状态,只会因为阻碍了取得时效的成就而更加延长了这种权利不确定状态的期间。

2、同时董老师认为“权利人丧失请求权时,占有人将获得占有物的处分权…”,笔者也觉得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权能,其中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与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由于处分权能是决定财产命运的一种权能,因此这一权利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随意处分他人的财产,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非所有权人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例如,旅客在包裹中夹带危险品或者禁运物品,承运人有权依法处理。在留置权当中,留置权人有权处分留置物等。董老师认为在法律上赋予占有人以处分权人的地位可以弥补占有人因其非所有权人而造成的占有物为“死物”的不足,但我认为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如果把处分权剥离出来而赋予给占有人,那么原权利人被称为“所有权人”则成了“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3、董老师还否认了在消灭时效长于取得时效时会出现权利冲突的问题,我认为是因为董老师忽视了当占有人不能满足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而永远无法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确实也是存在权利的冲突问题的。

四、我的建议上文已经详细论证了当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时,不论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期间的长短或者相同,都会出现权利的冲突或者真空地带,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直接使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但同时也间接的消灭了原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原权利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占有人就可以依据取得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便当然的丧失了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所以就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若仅仅以取得时效制度就能间接起到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功效,而不必非要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来呼应时效制度的宗旨。如果占有人并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就取得时效,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适用于消灭时效,那么原权利人则仍然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而弥补了权利出现冲突或者空白的问题。所以本文是从与取得时效制度的衔接角度来论证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该适用于消灭时效,但是并不是说物权请求权一概不可以适用消灭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仍然可以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像妨害行为具有持续性有不存在于取得时效制度无法协调的问题,从时效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现有稳定的法律关系角度出发,恢复原状请求权当然的适用于消灭时效。[1]

参考文献:[1]《民法总论》,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2]《德国民法典》(第57页、第296页),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3]《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4]《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董学立,法学论坛2005年5月第20卷第3期[5]《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6]《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王轶,当代法学2006年1月第20卷第一期[7]《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议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尹田,法律科学2001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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