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7年9月22日,朱某某、戴某某、朱某与郑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公司)签订《郑州市》,约定朱某某、戴某某、朱某向刚泰公司购买位于松江区文诚路2159弄《浪琴水岸花园》273号住宅,建筑面积242.3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米7,180.59元(人民币,下同),合计价款1,74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即刚泰公司)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乙方(即朱某某、戴某某、朱某)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 之后,朱某某、戴某某、朱某按约支付刚泰公司房款,但刚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2008年10月31日,朱某某、戴某某、朱某与刚泰公司签订退房,约定:“一、甲方(即刚泰公司)同意乙方提出的依约解除双方已经签订的《郑州市商品房》的要求;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1,735,692元,及利息89,215元、交房费用以及物业费4,983.40元,合计1,829,890.40元,乙方不再另行追究甲方违约赔偿责任;三、甲方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在协议签署后的9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完成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当日,退还剩余房款。就未按期退还房款的问题,协议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90天之内的,按该笔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计算,自协议签署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年利率6.5%的滞纳金(不计算复利);超过90天的部分,按该笔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计算,自超过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年利率7.5%的滞纳金(不计算复利)……”。 2009年5月22日,刚泰公司退还朱某某、戴某某、朱某100,000元。2009年12月22日,朱某某、戴某某、朱某与刚泰公司共同至松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双方并又签订解除《郑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因未能按期办出大产证,乙方向甲方要求退房,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合同解除(登记编),预告登记一并解除;二、乙方在解除上述合同前已向甲方支付房款1,740,000元,在合同撤销后包含交房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962,618.70元三十天内全部退还乙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执、纠纷(该款项结算到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25日,刚泰公司将1,862,618.70元打入朱某某、戴某某、朱某账户。后朱某某、戴某某、朱某以刚泰公司尚存20,008.09元未退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刚泰公司返还朱某某、戴某某、朱某房款20,008.09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8.09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二、刚泰公司支付朱某某、戴某某、朱某资料查询及误工费计350元。刚泰公司则以双方之间的纷争已经不存在为由,要求驳回朱某某、戴某某、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戴某某、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朱某某、戴某某、朱某不服,上诉称:1、201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应还款1,829,890.40元,之后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90天内日还款利息为325.87元,90天外日还款利息为376元,到2009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应还款为1,901,706.70元,扣除已还款100,000元,此后还应还款1,801,706.70元,此后日还款利息为370.213元,从2009年5月22日至12月24日应还款1,882,042.92元,扣除已还1,862,618.70元,尚欠19,424.22元,上诉人从未放弃被上诉人应还款项,故被上诉人尚欠款项应按退房协议书约定处理;2、2009年12月22日协议书第二项最后有上诉人注明“(该款项计算到2009年10月31日)”,故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此后至被上诉人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19,424.22元。 被上诉人刚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计算方式错误,双方签过两份退房协议,在2009年12月22日协议中双方已经确定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962,618.70元;2、事实上如果按照2008年退房协议书计算,该数额已经多算给了上诉人2万余元。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之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项载明“……合同撤销后包含交房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962,618.70元30天内全部退还乙方(指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执、纠纷(该款项计算到2009年10月31日)”,上诉人表示“(该款项计算到2009年10月31日)”系其添加,说明1,962,618.7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不包括此后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从上述约定文字上理解,双方明确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房款及利息等费用合计1,962,618.70元,双方已无任何争执、纠纷。
另外,协议签订于2009年12月22日,若1,962,618.70元确实不包括2009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且上诉人又不予放弃的话,则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2009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以上述其添加内容为据主张其未放弃2009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我不知道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诉人所述其按照2008年退房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尚欠其费用19,424.22元,但上诉人在计算2009年5月22日以后被上诉人应还款时以1,801,706.70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该款项中已经包括2009年5月22日以前的利息,故上诉人此后再以1,801,706.70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确实存在计算复利之嫌。综上所述,原审依据本案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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