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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

时间:2012-11-14 05:27来源:独孤求拜 作者:开心蜜糖 点击: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机构的指派,担任,接受自诉人、被害人或者其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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