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 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 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 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