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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失效】(2)

时间:2013-06-16 00:3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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