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扩大试行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
颁布时间:1990.08.29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
现将《〈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发给你们.凡具备试行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条件的区、县、局、总公司,可以申请参加试点,经市劳动局批准以后才能试行.
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同时关系到企业和广大退休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做好宣传工作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为了保证此项改革健康、顺利地向前发展,在试行期间,区、县、局、总公司要加强指导,逐个企业、逐个人做好工作,同时在试点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试点情况经验及意见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适应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巩固改革成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退休费的计算办法,仍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采取分档计算,比例递减,累加计发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表.
第三条 退休费的支付仍采取退休统筹基金与企业分担的办法,个人工资总额150元以内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15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四条 职工个人暂按退休前5年内选择连续3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做为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五条 对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个人月平均工资总额130元以内的部分,按100%计发退休费,超过130元的部分,计发退休费的比例与一般职工相同.
第六条 关于大、中、小型企业的确认,大型企业以国家经委等5部委《关于发布"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经企【1988】240号文)中所列名单为准;中、小型企业仍以1985年企业工资套改时确定的企业类型为准.
第七条 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时,可按荣获劳模的级别和次数,加发起点数额以内部分的5-15%.
第八条 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职工,按工伤发生前五年中连续三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外,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时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95%的比例计发退休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90%的比例计发退休费.退休费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
第九条 按本规定支付退休费后,不再按市劳动局等6个单位《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87】市劳险字第82号文)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
第十条 按本规定计发退休费,少于按档案工资计发退休费加困难补助之和的,应予照数发给其差额.
第十一条 为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企业要建立每个职工的个人工资总额台帐和职工劳动卡片(手册)制度,以此做为计发退休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在参加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试点的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中试行.企业职工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办法
附件一表(1):
企业职工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办法(略)
附件二:
贯彻《〈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试点企业试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退休职工,其退休条件,应严格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个人工资总额是指在国家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内,以各种形式发给职工本人的工资性收入,但是对于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退休以后仍单独享受的待遇,不得列入个人工资总额.例如:取暖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个人工资总额包括的具体内容见附表.
第三条 关于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计算的时间暂按职工退休前5年选择连续3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做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连续3年工资总额的选择办法可在下列2种方法中任选一种,但不得2种方法并用:
第1种:在职工退休前5个整年度中选择连续三个整年度的工资总额.
第2种:按职工退休前1个月往前推三年的工资总额.
第四条 担任科级(含科级)以上及相当职务的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应按照补充规定中的相应职级,确定个人工资总额的起点数额.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100%的比例计发离休费,起点数额以上部分仍按补充规定中规定的计发比例计发离休费.
第五条 科级以下的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鉴于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均在40年左右,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离休费时,计发离休费的起点数额定在150元.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老干部离职休养和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所享受的生活补贴按原标准工资发给.具体办法仍按中发【1982】62号,劳人险【1983】3号和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1990年4月30日以前已按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试行了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职工,仍按原办法执行.1990年5月1日以后扩大试点企业,凡5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才能按补充规定的有关办法试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4月30日以前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计发退休费. 第八条 在1990年5月1日以后扩大的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试点企业,1990年4月30日以前已经退休的职工,自1990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加发退休费5元.1990年4月30日以前按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先行试点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企业,对试点前已经退休的职工加发过5元退休费的不再增加;按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试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退休职工,增加的待遇和落实国发【1989】83号文件之后增加的待遇不足1个级差加5元之和的,可以补足其差额.所需资金由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
1990年4月30日以前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加发离休费的具体金额在不低于5元的基础上,由企业自行决定,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自1990年5月1日起,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以后,凡低于退休费加困难补助而按原办法计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不加发5元退休费;凡高于退休费加困难补助不足5元的,也不能补足到5元.
第九条 对于具有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工人技师,其计发退休费的起点数额与企业领导干部如何对应,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条 关于领导干部的确认,以退休时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包括退休时由组织部门确认仍享受领导干部待遇的人员.
第十一条 试行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计算退休费办法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1.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具有退休前5年(至少连续三年)的个人工资总额逐人、逐项的资料.
2.企业有能力在留利中支付企业应当支付的部分退休金.
3.制定执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企业必须在职工退休前10年即建立劳动工资台帐及劳动手册,详细记录职工的各项收入,为今后进一步完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打下基础.
第十三条 在试行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期间,企业职工按个人工资总额计算退休费办法的审批工作,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负责.审批结果(名册及汇总表)报市劳动局备案.个人工资总额包括的内容
附件二表(1):
个工工资总额包括的内容(略)
附件二表(2):
职工退(离)休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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