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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时间:2012-10-24 01:35来源:又见彩虹 作者:叶叶爸爸 点击: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基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思考 【内容提要】制度层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在嫌疑人权利保护以及实现良好社会效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与程序设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极易具有侵害尊严与被害人权益的双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基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思考

【内容提要】制度层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在嫌疑人权利保护以及实现良好社会效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与程序设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极易具有侵害尊严与被害人权益的双重性,针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本文拟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所附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提出进一步构想,以便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立法层面的完善。

【关键词】范围 程序 监督

法律程序的整个历史,就是司法惯习向法律程序法典转型的历史。[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是如此,它首先是工作制度或者工作机制层面的一种尝试,始于基层检察机关。由于缺乏统一的立范,各地适用的案件范围、所附条件、具体程序等各不相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也参差不齐。但是,方方面面对这一制度的内涵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认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年龄、身份状况、行为过程、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量后,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仅仅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纳入了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修正案第26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本文认为,结合实践效果来看,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仅作为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个特殊政策,不仅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内涵,也达不到引入这一制度的初衷。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比较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是我国首创,这就有必要对域外的成熟经验进行考察,以便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所借鉴。从立法层面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日本,这两国的刑事立法中都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根源在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是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日本称为“起诉犹豫”;在美国,被称为“延缓起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个富有意义的替代性措施的分流”程序中的一种。[2]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条是规定暂不起诉、暂时终止程序的条款。该条规定:“(一)经负责命令开启审判的法院以及被指控人同意,对轻罪案件,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二)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经检察院和被提起公诉的被指控人同意,直至审判可以最后一次核实案件事实的末尾,暂时终止程序,同时对被提起公诉的被指控人适用第1款第2至5句规定的条件和责令。准用第1款第2至5句的规定。根据第1句规定进行的裁决采用裁定的方式。对该裁定不得申明不服。认定履行了所适用的条件和责令时,也适用第4句的规定。(三)在为履行条件和责令设定的期间进行时,追诉时效中断。”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日本刑事立法中对起诉犹豫的范围并没有进行罗列式的规定,而是一种宏观的指导性的规定方式,具体操作过程中由检察官自由裁量。根据大正7年司法省法务局发布的指示:“凡被疑案件,虽诉讼条件完备,有充分犯罪嫌疑,且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但根据嫌疑人的主观情况,在一定期间可暂缓提起公诉,以观察其间之行为。如有违法行为时,则以诉诸起诉程序为目的,实行这样一种不起诉处分”,上述规定要求检察官在以起诉犹豫为理由决定不起诉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事实、犯罪后的表现三方面的情况。[3]据日本法务省综合研究所抽样调查,1980年被决定起诉犹豫的犯罪人员在三年以内重新犯罪率仅为11.5%,而在同一时期被判缓刑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为21.5%,判处其他刑罚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为57.2%。相比之下,起诉犹豫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要低得多,说明起诉犹豫制度在特殊预防方面确实具有独特的功效。[3]

在美国,认为对于检察官来说,选择并不仅仅限于起诉或者不起诉,中间程序通常指延缓起诉或审前分流是可行的。传统上,分流的效果就是在刑事起诉中“使时间停止”,被告人被提供帮助、职业发展、教育和援助性待遇等服务,如果他在特定的一段时间内按照要求参与和反应,指控将被取消,无审判发生。但是,如果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他可能基于延缓指控而受制于起诉。[2]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附条件不起诉的书面表述,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不起诉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叫情节轻微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无论哪一种原因的不起诉,只要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都具有终局性的特点,诉讼程序随着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即告终结,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暂时性,也就是说附有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可变性:如果所附条件成就,便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如果条件不能成就,检察机关还是要依法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宏观法律政策的指引下一种基层组织的行为,在这个行为的过程中郑州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是第一个“吃螃蟹”的基层检察机关⑴,早在1992年,该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延缓起诉”的决定,考察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考察期满后嫌疑人表现良好,检察院对其决定实行“免于起诉”。当时检察院将这一行为称为“诉前考察”。据报道1992年到2003年,郑州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暂缓起诉的未成年嫌疑人共对近20名,考察期满后只有4名最终被提出公诉,16名作出了不起诉的处理,这16名均没有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而且都顺利升人大学走上工作岗位,过上了自食其力的生活。[4]正式以“暂缓起诉”⑵作为试点的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这一尝试在实务和理论界均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此后,各地检察机关展开了不同的尝试。当时,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论”和“肯定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持有“否定论”观点学者的理由有:(1)暂缓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而暂缓起诉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是一种“违法试验”;[5]且实验过程中适用的暂缓起诉考验期,无论是3个月还是1年都明显超出了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6](2)暂缓起诉不符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作出暂缓起诉的案件,都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这种有罪认定违背了检察权的基本含义,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审判权;[7]还有人认为“法外施恩”,作暂缓起诉处理,有违刑法平等原则;⑶(3)暂缓起诉违背了人们的公平观。不仅是对有罪必罚原则的冲击;[8]还容易导致检察人员办案过程中的随意性,使“人文关怀”在司法实践中异化为“人情关怀”。⑷

“肯定论”认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符合检察权运行的规律,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符合我国国情;通过非刑罚手段实现了刑罚目的;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⑸还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既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9]

我们认为在基层检察院大力推进的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中的体现,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和实践,可以对完善我国公诉制度起到促进作用,而且,附条件不起诉虽是以有罪认定为前提,但这只是一种程序认定,不是实体认定,既然不是一种实体认定就谈不上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和逾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前提下,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综合考量案件方方面面基础上的区别对待一直是我们所允许的,所以,体现着区别对待原则的附条件不起诉不存在违反司法公正的问题。各个地方的试点成果进一步证明了附条件不起诉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时候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及使用范围上都出现了激烈的讨论。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以案件的性质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来综合考虑界定,而不适宜用主体身份来限定适用范围,[10]有观点认为不仅应当以案件主体进行划分而且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11]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采取了这种办法,附条件不起诉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所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我们无法把握修订案起草者的初衷,但是,这种附条件不起诉的设置显然不能涵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也没有吸纳这一制度适用过程中积累出来的经验。

我们认为在立法模式上应当在保留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条款,在确定附条件不起诉范围的时候应当在综合考量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犯罪主体来确定。在立法过程中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应当适用”、“可以适用”的划分。

(一)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

1.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法定刑为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属于下列罪行之一的:(1)过失犯罪的案件。人们普遍认为,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的心理态度,罪过较轻,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较深的仇怨;并且,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双方基本处于未曾相识的状态,除了亲属间肇事或偶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犯罪的前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宿怨,在矛盾冲突的原因比较少的情况下,通过有关机关的居间工作,当事人双方更易趋向达成和解。而如果按部就班地进行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反而可能会因为时间的延长扩大双方的仇怨。并且,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交通工具特别是私人拥有的车辆日益增多,过失犯罪案件发生得较多,面临的社会问题也很多,有些冲突矛盾甚至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就刑事司法看,因现行司法模式固守公共权力忽略当事人权利造成的社会问题也很多。因此,探索新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求司法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自主权的有效结合,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事实上,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不仅不会削弱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公权影响力,反而会在追求社会和谐的基础上促进司法的公平与正义。(2)伤害案件。伤害犯罪是一种最为常见且多发的犯罪,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此类刑事案件在立案管辖上存在着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情况,案件具有情节轻微、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往往供认不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类案件采取公诉还是自诉的程序选择权在被害人手上,实践中绝大多数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选择了公诉程序,造成这部分本来可以依照自诉处理的案件大量动用了公诉程序,影响了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附条件不起诉。

(二)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案件,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1)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2)老年人犯罪的案件;(3)聋哑人、盲人和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犯罪的;(4)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过失造成不应有损害因而构成犯罪的;(5)犯罪中止的,且能主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案件;(6)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7)被胁迫或者诱骗而实施犯罪的案件;(8)初次犯罪的;(9)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导致犯罪人在激愤之下犯罪的;(10)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案件。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6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按照草案中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非常简单——有悔罪表现。但是,这样的条件显然仅仅考虑了社会效果,而没有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对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告人来说显得过于简单。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所附条件设置是否恰当,是这一制度的实施是否能够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首要因素,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附的条件都是在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所犯罪行、被害人的意见、社会责任、社会效果等情况下设置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为被指控人附加下列条件之一:(1)为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的给付;(2)向非营利性机构或国库支付一定款额;(3)进行其他非营利性的服务;(4)承担一定程度的扶养义务,或者;(5)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条b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条规定的讲座。条件是上述条件和责令具有消除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的性质,并且责任程度不构成障碍。……”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12]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那么,结合我国实际暂缓起诉的运行和实施应考虑哪些条件?我们认为由于具体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立法过程中不宜以罗列的方式规定出明确而具体的条件,应当将裁量权交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由检察官综合考虑以下条件,最终作出决定。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意大利法学家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12]每一类案件或者相同案件的犯罪人都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那么,对犯罪人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分析观察每一个刑事案件就会发现,即使是同一种类的刑事犯罪,犯罪人的犯罪原因、行为方式、对社会的仇视程度、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人身危险性都是不完全相同的。这些不同折射出了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性格、身心健康状况、生活经历、文化程度、教育类型的不同,因此,我们应该根据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行为本身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对受害人本人的危害程度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犯罪的原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以及回归社会可能性的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具体来说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性格特征、日常表现、行为习惯、生活经历、有无前科、是否惯犯等。特别要考虑如果提起公诉对犯罪人负面影响以及不起诉对他的好处等情况。

(二)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

我国刑法理论中采用的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所以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一般都是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进行分析和判断的,在决定对行为人采取何种刑罚的时候也是如此,需要考虑的是行为的动机、原因、实施手段、有无预谋、是否获利以及获得利益的大小、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主犯还是从犯)、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有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具体内容。

(三)犯罪后的表现

黑格尔说:“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着应使之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做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14]所以。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必须作为考虑的情节,如作案后是否已经逃跑或者有逃跑的倾向、是否有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否真诚的悔罪并表示愿意悔改;是否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赔偿方面的努力程度;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犯罪后社会情况的变化,等等。

(四)其他情况

作为刑事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无论做出什么样的处理,都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以及被害人的损失情况。所以,检察机关在对有被害人的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还应当考虑以下情况:(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并真诚悔过,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或者提供了有效的履行担保;(3)被害人基于自愿,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4)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5)是否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

四、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

麦克尔德认为,应该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把被害人和犯罪人组织到一起来的程序有四步:承认错误;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赔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他把所有这些通过这四步努力将被害人和犯罪人组织到一起的面谈定义为“GI恢复性司法的纯粹的模式”。他认为其他各种不同模式与之的区别只是在他们的操作细节上。[15]也就是说,尽管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程序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存在个体差异,但其运作的基本要素是一致的:

(一)提出申请或检察机关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和犯罪人、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双方当事人,拥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提案权是其在诉讼中享有的当然权利。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如果是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的,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单位)及其代理人的意见。

(二)审查

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审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或者决定将要进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可以或者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加害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等。

(三)处理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双方自行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16]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仅仅是、只能是一种建议权,即使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权仍然属于专门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均无权作出具体的处理。基于本文的观点,对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权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自己主持下达成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或经过审查,认为已达成的附条件不起诉合法、真实、有效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犯罪嫌疑人出具接受社区矫正的保证书、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签署赔偿协议、公诉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报上级检察院备案、街(乡)司法所社区矫正帮教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帮教协议书上签字。

(四)被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考察

修正案第268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能完全制约嫌疑人的行为,且不利于嫌疑人的改造,应当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再加以下两项;……(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以及其他妨害诉讼活动;(六)积极完成对受害人所附义务。修正案第268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当人民检察院作为唯一考察机关的时候,这种考察就会流于形式,本文认为应当吸纳街(乡)司法所、社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加入到考察队伍中来,以便随时且有效地对嫌疑人进行考察。

(五)期限

修正案第268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这种考察期限的规定,与修正案中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吻合的,但是,基于本文的观点,这样期限的规定就出现了考察期限过短的问题,如果扩大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那么考察期限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为宜。

(六)被不起诉决定的撤销

修正案第269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文认为,在以上情形基础上还应当增加下列情形:……(三)有新的证据证明案件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范围的;(四)有证据证明与受害人的协议是在受欺骗、胁迫情况下做出,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故意犯罪或者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协议的。被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的,案件在追溯时效之内仍然可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注释

⑴郑州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无论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对未成年人犯罪多元处理方式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上一直是走在前面的,比如1986年少年刑事案件起诉组的设立:1994年集批捕、起诉于一体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科的成立;2009年启动了“涉罪未成年人心理矫护体系”仪式,并成立了由心理咨询师组成的“迷途少年心理护航队”;2007年建立了“就地观护、跨区协作、异地委托”三层立体式涉罪未成年人观护体系等。参见2010年4月9日,由郑州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郑州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共同主办“社会管理创新与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讨会”上王福弟、陆海萍、徐海东等系列论文。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7期。

⑵最初出现的都称之为“暂缓起诉”,2004年,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修改,陈光中教授组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课题组,开始研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称谓问题上,清华大学的张建伟教授提出,无论叫暂缓起诉或者起诉犹豫,或者叫美国的审判分流,都不够准确,把暂缓起诉改成“附条件不起诉”更好一些。最终经过研究采纳了张建伟教授的意见,统一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参见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第7—8页。

⑶山东、长春、抚顺、郑州和南京等地率先进行试点,至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层面已经趋于成熟。比如2011年5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甘肃省检察机关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暂行规定(试行)》,对案件范围、所附条件等都作了初步的规定。

⑷陈枫.“温情司法”合情不合法[N].法制日报,2003—8—19日;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公诉改革”课题组.暂缓不起诉制度研究[J].广东法学,2003(4).

⑸在2007年12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蓬莱市检察院联合举办的附条件不起诉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陈卫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研究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博士生导师宋英辉教授等均持有这种观点。参见高斌,王惠.专家聚焦“附条件不起诉”[N],检察日报,2007—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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