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域名争议案件不断增多。域名争议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方式,正发展为解决网络域名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统计数据显示,无论是域名仲裁案件的总量,还是域名仲裁投诉人主张得到支持的比率都呈现出新的趋势。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三个版本中,当事人举证不断明确细化,而举证的细化与域名仲裁的新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现行规则下的域名争议仲裁案件中,投诉人应当注重其举证技巧,增强证据之外的说明,提高证据之间的逻辑严谨性。 以网络信息技术和生物基因科学技术为代表的先进技术被认为是新一轮科技革命的趋势与浪潮。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推动了一个急速膨胀的新产业——域名服务行业。2009 年 6 月 4 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首届域名大会上发布了《中国域名产业报告 2009》。报告显示,我国域名总数达 1682 万个,较上年增长 41%,其中 CN 域名 1357 万个,约占中国域名总量的 80.68%,较上年同比增长 61%,成为全球注册规模最大的国家顶级域名。至 2008 年底,国内域名服务从业人员超过 10 万人,域名服务市场规模超过 8 亿元。带动建站、主机托管、邮箱等信息化基础服务产值超过 33 亿元。[1]同时,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网络域名的价值被再次放大。巨大的利益诱惑着众多的主体在这个无限宽广的领域里谋取自己的收益,“熙熙攘攘,皆为名来,皆为利往”。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在各项规则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利益冲突必然极为激烈。近年来,域名系统的组织、管理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一直是全球范围内人们激烈争论的焦点。[2](P393)我国亦不例外。 随着域名总量的激增,域名抢注案件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暨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中国域名仲裁中心”)的域名争议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方式,正发展为解决域名争议的一种主要途径。本文将以中国域名仲裁中心所受理与裁决的中国域名及通用网址争议案件作为统计分析对象,分析域名纠纷仲裁案件的新发展与域名仲裁举证规则的新变化,探讨域名争议仲裁案件中投诉人的举证技巧。 一、统计分析:域名仲裁案件的发展 中国域名仲裁中心成立于 2000 年 12 月,于 2005 年 7 月同时启用“贸仲委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并于2007 年 8 月在保留“贸仲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名称的同时正式以“贸仲委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其全称更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暨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中国域名仲裁中心”)。中国域名仲裁中心采取在线仲裁的形式,由当事人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和证据,专业仲裁人员在线进行仲裁并公布仲裁结果。 中国域名仲裁中心(CIETAC)从 2001 年开始受理域名恶意注册案件,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从 2001 年以后的所有域名争议仲裁案件裁决书。下面将笔者统计的 2001 至 2009 年中国域名争议和通用网址争议仲裁案件的相关数据以表格形式呈现如下: 根据表中的数据,域名争议仲裁案件的数量虽然有一定的反复与不稳定性,但总体上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在二十世纪初的几年,随着全球互联网经济泡沫的破灭,大量中国互联网公司倒闭,域名注册的数量也陷入了低谷。从 2001 年至 2005 年,域名争议案件数量一直处于较少的状态。根据《中国域名产业报告 2009》的数据,随着国内互联网发展摆脱了互联网泡沫的影响,我国域名注册总量在 2006 年、2007 年出现高速膨胀,呈现出直线上升的态势。这也是自 2006 年开始域名争议仲裁案件数量大增的主要原因。可以预见,域名争议仲裁案件的数量必定会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稳步攀升。 从域名争议仲裁案件投诉人的投诉获得支持的比率上来看,其变化受到一系列复杂因素的影响。在 2001年和 2002 年,由于域名仲裁刚刚起步,适用的案件量较少,统计数据中的样本数量较少,最终裁决的结果不具有可比对性。自 2003 年始,以 2006 年为分界线,随着域名仲裁案件数量上升,投诉获得支持的比率整体呈现出了先下降后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这种趋势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缘由。一方面是网络经济发展与政策因素的影响。2003 ~ 2006 年为互联网科技恢复发展期,国家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摆脱互联网泡沫破灭带来的消极影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认证了大量 CN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域名注册人予以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在中国域名仲裁中心的裁量尺度上亦有所体现。而 2006 年以后,域名产业的发展阶段称为“服务规范期”[3],中国域名及通用域名出现了爆炸性的增长,当然也难免出现鱼龙混杂的状况,导致域名恶意注册纠纷增多,对域名所有者的保护从总体上相应有所下降。另一方面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修订所带来的影响,特别是其中举证规则变迁所带来的影响。举证规则的变迁同时带来了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供证据的一系列变化,最终影响到了裁决结果,这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二、条文对照:仲裁举证规则的变迁 中国域名争议仲裁中心成立于 2000 年,域名争议中心分别于 2000 年、2002 年、2006 年颁行了三个版本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另外颁行了相应的程序规则[4].随着域名仲裁争议解决办法的不断完善,相应的举证规则也发生着很大的变化。 (一)2000 年域名争议仲裁解决办法的规定 第一部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是 2000 年 12 月 01 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其中关于举证责任相关的规定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其中第七条将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规定为五项,包括投诉人有合法商标权、被投诉域名的混淆性、域名持有人的恶意、投诉人受到了损害。第八条规定了域名注册恶意的情形:一是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二是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三是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第九条规定了不为恶意的情形:一是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二是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三是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本办法中将域名投诉人的举证责任规定的较为严格,域名所有人对投诉人的侵权仅仅体现在商标权方面。 投诉人需要同时举证证明自己的在先商标权、对方不享有相应商标权、域名对商标权有导致混淆的相似性、域名持有人的恶意、投诉人所受到的损害。另外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作为域名持有人以不当“营利”为目的的恶意。本解决办法采取的是类同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投诉人通过仲裁获得救济需要达到诉讼所要求的举证内容,但最终获得的救济却只是涉及域名权利归属的问题,并不涉及赔偿,并且裁决结果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域名争议仲裁途径对当事人来讲并无太大的吸引力。 (二)2002 年域名争议仲裁解决办法的规定 第二部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是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此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作了颠覆性的改动。其中第七条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了投诉获得支持的条件为被投诉域名的混淆近似性、被投诉人对域名无合法权益、域名持有人的恶意;第九条规定了恶意的情形。 相比于 2000 年的版本,2002 年域名争议仲裁解决办定的举证责任在构成要素等方面都有了重大的变迁。首先,扩大了域名可能导致混淆的相似性范围,不仅局限于商标,而且包括其他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其次,删除了投诉人已经或极有可能受到损害的举证。最后,将列举式的“恶意”情形延伸至“营利”目的之外,并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其他情形”。因此,本办法的域名投诉人举证责任相较于一般侵权责任举证不再是“行为—结果”的一般模式,而是行为人的客观在先权利欠缺与主观“恶意”同时具备即告成立。投诉人的举证集中在自己对争议域名中的主要标识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被投诉人具有主观故意上。 (三)2006 年域名争议仲裁解决办法的规定 第三部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是 2006 年 3 月 17 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在 2002 年争议解决办法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的部分仅做了少许的改动。 其中第八条在原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基础上将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更改为选择性满足的条件,即“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扩大了对民事权益所有人的保护,只要具有“近似性”即可。第九条限定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所指向的主体为“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本次规则修订中最大的变化是第十条增加规定了被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明确范围,只要被投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其中之一情形,即可推定其不存在“恶意”。对于什么是恶意,在立法上不可能列举穷尽,无论在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还是在我国《最高人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恶意都是以非穷尽地列举各种具体情形的方式来界定的。[5]明确非恶意的内容,实质是扩展了恶意推定的范围。因此,投诉人举证的事项得到了细化,增加了被投诉人的举证内容,同时使投诉人主张被支持的可能性增大了。 这也是本文第一部分统计数据中显示的 2006 年至今出现的域名仲裁中投诉人主张被支持的比率不断上升的内在原因之一。 从我国域名争议仲裁解决办法三个版本关于举证规则的变化中可以看出,投诉人举证的内容不断得到明确细化。仲裁员的具体仲裁活动由于采用在线仲裁模式,仲裁员完全依赖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导致仲裁员一般在审核认定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仲裁规则中的举证责任确定最终仲裁结果,并无质证、辩论等环节。因此,在域名争议仲裁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和证据有限的前提下,举证技巧无疑具有影响仲裁结果的重要作用。 三、实证研究:域名仲裁举证的技巧 前文已从域名仲裁案件的发展及举证规则的变迁出发分析了当事人举证技巧在域名仲裁中举足轻重的地位,下面将从具体的入手进行域名仲裁投诉人举证技巧的实证研究。 贸仲域裁字第(2009)0010 号的域名争议仲裁案件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于 2009 年 1 月 22 日作出裁决,投诉人为“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兴化市苏兴商务信息服务部”,争议域名为“三得利食品(。cn)。中国”。在该案中,投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三得利”是三多利株式会社(日本)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最早于 1982 年在中国获得了商标注册,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争议域名“三得利食品 .cn”的显著部分“三得利”与投诉人的商标及商号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同。专家组确认了投诉人上述两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对其予以了认定。然而,专家组认为此两项举证并不足以支持投诉人的诉求,原因在于:“投诉人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诉人与‘三得利’注册商标的关系,不应当认定投诉人对‘三得利’商标拥有任何权利,从而无法得出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三得利’标志的结论,因而也无法由此推断并认定被投诉人的恶意。”[6]本案最终被驳回投诉。 本案中,投诉人被驳回投诉的关键点在于,投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投诉人与“三得利”注册商标的关系,尽管这在投诉人看来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投诉人在举证时已经证明了“三得利”商标为三多利株式会社(日本)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最早于 1982 年在中国获得了商标注册,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却忽视了投诉人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中国企业,三多利株式会社(日本)拥有注册商标并不能推导出投诉人也享有该商标的民事权益。即没有注意到母公司与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投诉人在提供证据之外并没有说明其继受了三多利株式会社(日本)在中国注册的“三得利”注册商标。投诉人在该案的举证中,实际上已经对仲裁规则中的三项构成要件进行了举证,且主要的证据已被认定。然而,投诉人仅仅证明了投资设立投诉人的三多利株式会社(日本)拥有有效的“三得利”注册商标,并未提供三多利株式会社(日本)与投诉人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三得利”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关系。投诉人显然认为这无需证明,即只要证明了三多利株式会社(日本)拥有有效的“三得利”注册商标,当然投诉人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也与“三得利”注册商标有着相同的关系。但从专家组的角度来讲,其注重的是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据所能推导出的结论,没有证据显示两个公司之间关于“三得利”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关系,当然也就无法认定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三得利”商标拥有任何权利。最终,投诉人因为证据链条上的一个小失误而导致了投诉的失败,使前面的举证前功尽弃。 通过笔者对诸多案例的研究,因投诉人举证技巧缺失所导致的败诉大量存在。域名仲裁投诉人的举证技巧不仅体现在证据提供上面,而且体现在证据的说明上。域名争议仲裁案件区别于普通仲裁案件之处就在于其在线仲裁的模式。在线仲裁的模式决定了,投诉人无法通过当面陈述使仲裁人员了解案情。因此,域名争议案件投诉人在举证时应尽可能多地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清晰完整的证据目录,同时在仲裁申请书之外对证据进行详尽说明。 四、结语 基于域名争议仲裁案件在线仲裁的特性,专家组只能通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作出裁决,一旦投诉人的举证在证据相互之间的逻辑上存在不严谨,将直接导致最终裁决结果对其不利。投诉人在举证的时候必须具有更高的严谨性,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应更加严格。在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不仅其证明对象要涵盖域名争议仲裁解决办法中所规定的各项要件,而且各证据之间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证据逻辑上的漏洞。从投诉人举证技巧上来讲,在具体案件的举证时,应当在提交证据之外增强对证据的说明,对证据进行预先的“沙盘推演”,夯实各项证据之间的逻辑严谨性,才不会出现如上述案件中的证据链条断裂的情况,确保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注释: ①在域名争议仲裁案件中很多投诉人提交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域名请求仲裁,最终的裁决结果可能是支持了其提出的部分域名请求,因此对部分支持转移域名的案件统计为半个(0.5)。 参考文献: [1][3]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中国域名产业报告 2009[EB/OL].uploadfiles/pdf/2009/6/8/.pdf,2009-8-15. [2] 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暨网上争议解决中心(CIETAC)[EB/OL].static/cnddr/frmaincnddr.html, 2009-8-15. [5] 郑璇玉。域名案件中的恶意概念分析[J].知识产权,2003,(3):44. [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暨网上争议解决中心(CIETAC)。案件编号:CND-[EB/OL].static/cnddr/frmaincnddr.html, 2009-8-15. 转发分享: 将文章“”转发至新浪微博、QQ空间、人人网等网让更多网友分享。 分享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