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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潘XX诉中国人保公司道理交通人身损害纠纷

时间:2013-01-22 04:02来源:北风一路 作者:蓝玫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GH,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XX。 委托代理人官X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JC,男,1 979年2月1 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七星崩缺村58号。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GH,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XX。

委托代理人官X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JC,男,1 979年2月1 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七星崩缺村58号。

委托代理人刘ZW,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XXXXX。

原审被告李JC,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X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天字广场6楼。

负责人李大鹏。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吴寿长。

上诉人因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XX)云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 0月1 8日5时43分,上诉人何GH驾驶粤A3UXXX号小货车由南往北沿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东侧路面行驶至广从一路太基沙场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由被上诉人驾驶的后牌为粤K46X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08年1 1月1 1日作出穗公交白云一认字[2008]第B00475号,认定上诉人何GH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行车安全,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驾驶影响安全行车的灯光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出院通知书,诊断被上诉人伤情为:1、右肱骨骨折,右上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被上诉人:1、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幽内固定物;2、加强功能锻炼。同日,该医疗机构向被上诉人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医生意见中记载:“1、于2008年10月1 8日至2008年1 1月1日住院;2、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全休三个月。2009年7月1日,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 1 074元。被上诉人出院后,于2008年1 1月24日、2009年1月2 1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复查就诊,共计损失医疗费1 90元。2009年2月1 1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作出南方医大[2009]临鉴字第7 1号《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

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粤A3UXXX号在事发后右前轮压在事故现场由南往北第二车道右侧虚线偏右的地方,右后轮在由南往北第一车道内,事故车辆粤K号二轮摩托车侧翻在该现场第一车道内。上诉人何GH在2008年10月21日的警中陈述:“……我驾车沿着广从路东侧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段时,我发现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我车右侧车道向我车的车道变更车道,我即向左侧打方向避让那辆摩托车,最后,两车还是相撞了。事前,我驾车在广从路东侧中间车道与靠东侧路面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是跨着两条车道行驶,由南往北行驶的。对方的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东侧路边其第一条机动车道上,突然向中间车道变道。我即向左打方向避让。”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21日的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前,我驾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具体在哪条车道行驶我就不清楚。’’‘‘(事前,我)没有发现(对方的轻型货车)。两车相撞之后我才看到对方的轻型货车。’’‘‘摩托车载有2只胶桶及一个铁架,胶桶及铁架放在摩托车的后座。”

另查明,上诉人何GH为事故车辆粤A3UXXX号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及驾驶人,原审被告李JC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 1月27日起至2008年1 1月26日止,死亡伤残为1 1 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何GH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广州市白云区东仁医院的抢救费用1273.3元,并为被上诉人向该医疗机构支付了医疗费押金7000元。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抢救费用1273.3元,但包含医疗费押金7000元,并未予以扣除。

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其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九社综合市场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29日的租金收据,拟证实其职业以及误工损失,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事发前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准确数额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

以上事实,有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

住院收费收据、出院逦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

书、租金收费收据、租赁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

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照片以及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何GH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辆跨越由南往北第一、二两车道行驶,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在第一车道行驶。上诉人何GH追尾碰撞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确属于交警部门认定“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行车安全”的情况,具有明显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驾驶影响安全行车的灯光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何GH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何GH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上诉人何GH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10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30%的损失。原审被告李JC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尽谨慎监管的义务,应当对上诉人何GH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A3UXXX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遗赔偿限额部分,由上诉人何GH、李JC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的核定

(1)医疗费,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东仁医院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 1074元。及后,被上诉人两次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复诊,损失医疗费1 90元。虽被上诉人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医疗费列入后续治疗费赔偿项目,但该费用在起诉前已经发生,故原审法院将上述费用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且在出院通知书中确有记载被上诉人需要定期复查的必要性,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复查就诊的费用19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何GH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为1 1 264元。上诉人何GH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东仁医院抢救费用1273.3元,未包含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中,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何GH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东仁医院的押金7000元,包括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该部分费用同样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即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医疗费用为4264元。

(2)护理费,虽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但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病情为“右肱骨骨折”,必然影响其日常的生活起居,确属需人员陪扩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被上诉入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0元,被上诉人共计住院14天,护理费为420元。

(3)营养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4)误工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事发前其工作状况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入主张的误工损失6000元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 4天,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04天,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99.80元/年计算104天,为1848.83元(6399.80元/年÷1 2个月÷30天x104天)。

(5)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被上诉人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6)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玖级伤残,后果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精神及肉体上的痛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错过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依法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83元。其中医疗费426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上述赌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4264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68.83元属于死亡限额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68.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JC医疗费426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JC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68.83元。三、驳回潘J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由潘JC负担6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1 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仓司在本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8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2008年10月1 8日,何GH驾驶粤A3UXXX号小货车由南往北沿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东侧路面行驶至广从一路太基沙场对出路段时,潘JC带着耳机听音乐,无证驾驶一辆14年来未年审的残旧摩托车,该车无后车牌、无尾灯,并且突然变道,我方紧急刹车还是撞了上去。我方车辆没有问题,且正规行驶,为什么要负主要责任,而对方问题很多,且广州已禁摩托车多年却仅承担次要责任。还将我方告上法庭,真是太为过分。希望二审法院能还我方一个公道。上诉人请求:1、判令潘JC承担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何GH负次要责任。2、判令潘JC向上诉人提供急诊费和住院押金共8273.3元的发票;另外,车损拖车费等各项直接损失费7780元的700-/0由潘JC和陈土桂负责赔偿。3、本案由潘JC负担。4、潘JC并未请求后续治疗费而一审法官判决支持该项费不合法,应重新做伤残鉴定后全案再审。5、更改判决书中对有关事实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纸上谈兵,对道路交通事故当时的情况认定是错误的。

其它当事人服从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 107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 1 600元(包括出院后在南方医院复诊的费用1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此次爽通事故中上诉人应负的责任问题。虽然潘JC驾驶的车辆存在一些问题,但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追尾撞车是客观事实,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考虑了双方的具体情况,并非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上诉人要求潘JC就所垫付的急诊费和住院押金8273.3元出具发票问题,因为该请求属于反诉范畴,而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起该诉求,而且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该费用为上诉人所垫付,对于上诉人进一步主张权利提供了事实基础,故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第三,关于潘JC的后续治疗费,从潘JC的一审诉讼请求可知包含此项内容,上诉人认为潘JC在一审期间未提起此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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