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淇滨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王全喜,男,1974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宝录,男,1973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俊峰,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第三人田小玲,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全喜与被告李宝录、第三人田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智、被告李宝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第三人田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喜诉称:2008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李宝录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其受让被告经营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桂花巷文物工作队旁饭店一处,租期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执行。被告向其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其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90 000元,承租该饭店。2009年7月5日,第三人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腾出房屋。至此,其才得知被告以欺诈手段,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68 400元。 被告李宝录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09年7月5日,其向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未作任何涂改,亦未对原告构成欺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小玲陈述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李宝录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不同于被告李宝录与原告王全喜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故造成原、被告就该租赁房屋产生纠纷,致使原告不支付租赁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被告双方应腾出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及违约金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8 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要求原、被告腾出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第三人要求原、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至腾出房屋之日的租赁费损失及违约金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全喜陈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向其出示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在其经营至2009年7月5日时,第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让其腾房,其才知被告采取了欺诈手段,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租期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执行; 2、2008年7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田小玲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其出示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共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年,被告对其构成欺诈; 3、2009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为90 000元。 4、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转让饭店时约定的租赁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则被告构成欺诈。听听租房合同注意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保录对原告王全喜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涂改过的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视听资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不予质证。 第三人田小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7月5日,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09年7月5日。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宝录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7月5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其所持有的协议与第三人所持有的另一份协议完全相同,内容未作涂改。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全喜对被告李宝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转让饭店时提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田小玲对被告李宝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田小玲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全喜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证据3,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0 000元,扣除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房租21 600元(按约定房租每年28 800元),剩余68 4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宝录对原告王全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转让费90 000元,还包括一部分押金、装修折旧费、全套设备,物品的转让是转租协议的附属买卖关系,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原告不能要求返还相应费用。 针对原告王全喜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田小玲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宝录及第三人田小玲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定。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陈述: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涉案房屋,侵害其财产所有权,故原告应当立即腾出该房屋。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当时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没有到场,也有过错。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应由原告腾出,与其无关。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田小玲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与被告李宝录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届满。现租期已到,原被告应滕出房屋、支付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全喜对第三人田小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宝录对其有欺诈行为,该违约金应由被告李宝录承担。 被告李宝录对第三人田小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房屋为原告实际占用,应由原告腾出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在文物工作队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桂花巷由南向北三间门面房,租期暂定一年(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被告先交一年租金28 800元,风险押金2000元;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以转让,转让时应通知第三人;如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所承租的第三人一套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租期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执行。2009年7月18日,对比一下租房合同注意事项。原告向被告付清转让费90 000元,转让费包括9个月的房租及物品。 2009年7月5日,第三人因租期届满要求原告腾出租赁房屋,并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告知租期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房屋租期已到。原告未腾出房屋,并自2009年7月5日后继续占有该房屋至今。现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第三人要求原告腾出房屋,支付租赁费,为此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租期从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在合同期内,被告经第三人同意,将出租房屋转租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8 400元的诉讼请求,是以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前提的,现该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第三人的房屋,故第三人请求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7月6日占有第三人租赁房屋,致使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故第三人请求原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租金损失参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按每年28 800元计算(自2009年7月6日至原告返还第三人房屋之日止)。关于第三人请求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故该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全喜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田小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桂花巷由南向北三间房屋; 三、原告王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第三人田小玲租金损失(具体数额每年按28 800元计算,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原告王全喜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第三人田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3740元,由原告王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 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学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