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义务:诚信义务的英美法系文化解读 的确,在信托法、、代理法研究成果中、随处可见信义义务的字眼,但令人惊奇的是,对于这样一个使用频繁的表述,国内学者却几乎没有深入研究和分析过其含义,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诚信义务已对它作了概括性阐释: 从信义义务与诚信概念上讲,都起源于罗马法,对此,有学者将信义义务直接翻译成诚信义务,简言之,就是一种最大忠诚义务。信义关系的概念最初源自衡平法中的信托,随后由衡平法用于与受托人有关的事项,再后来扩展到包括拥有信任地位或被其他人为特定目的授权的任何人的行为。受托人—受益人关系从过去到现在一直是信义关系的最终范式。象诚信义务概念一样,信义义务概念高度模糊,不能精确,难以定义。其义务产生来源如同诚信义务一样来源于其相对应的法律关系。 信义义务最初源自财产法中的信托义务和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义务。用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来说,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是一种为了受益人最大利益行为的义务,因此是一种利他义务。而大陆法系中的善良家父义务是指家父对家子女的监护义务,也是一种利他性义务。由此可见,作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与诚信义务的内容在产生时,都是一种为他人最大利益使用权力或者行为的义务,只是由于后来的法典化和判例法的发展变化,使它们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嬗变,在法系中的功能地位仍大同小异。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诚信的概念涵盖了商法,当然诚信的义务已包含了信义义务,故没有单独分析其含义的必要。 在最近数十年间,英美法系国家已将信义关系扩及董事和公司之间、父母和非监护人父母之间、律师和客户、联邦政府和印第安部落、医生和病人、父亲和女儿、金融顾问和客户等法律关系。这些都彰显了信义义务的不确定性,如象诚信义务一样高度空灵。为说明其本质,学者们形成了财产理论、信赖理论、不平等理论、合同理论、不当得利理论、脆弱性理论、权力和自由裁量理论、重要资源理论等诸多观点。这些理论存在交叉和重合,很难用一种单一的理论来界定信义义务的概念,“正是信义法在各项领域中的蓬勃发展,使得法官将其作为一味良药。但我们需要时刻警醒,信义义务是一种为他人最大利益使用权力或者行为的义务,它仅仅出现在一些极端的情形下,不能毫无原则地滥用。”1 这和诚信概念只能把它作为一种至善弹性机制进行功能性描述是趋同的。 注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