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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13-01-23 00:48来源:亲亲我滴宝贝 作者:弦七 点击: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本文通过对恶势力犯罪概念的辩析,以其性质对概念作了重新描述后,以司法实践视角,考察其一般犯罪特点,表明其存在的危险和危害性。尤因其存在法规竟合或事实竟合情形,故与其他犯罪形态和行为作出界定,特别是实践中对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本文通过对恶势力犯罪概念的辩析,以其性质对概念作了重新描述后,以司法实践视角,考察其一般犯罪特点,表明其存在的危险和危害性。尤因其存在法规竟合或事实竟合情形,故与其他犯罪形态和行为作出界定,特别是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模糊性,作者提出了应注意的问题。

恶势力犯罪,认定,法律适用

面对日益猖獗的恶势力犯罪,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在“从严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开展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但是,由于人们对恶势力犯罪这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犯罪现象缺乏充分认识,加之学界观点众说不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定性不当,打击不力等问题。为了更加深入有效地打击恶势力犯罪,笔者拟对恶势力犯罪的概念、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略抒管见。

一、恶势力犯罪的概念提出
恶势力一词包含着法律和道德强烈否定的社会评价。尽管历代史料和各种文学影视作品对市井恶棍、街头地痞、黑帮贼匪和极端组织等恶势力都有过淋漓尽致的描绘,而且,我们从旧的流氓罪和新刑法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等中也可觅见其端倪,但新旧刑法典却未把恶势力犯罪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予以明确规定。所以,恶势力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概念。但迄今为止,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并得到普遍公认的定义。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以纠合性组织或群体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肆意给犯罪对象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或危险,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恶势力犯罪的一般特点


1、主体构成明显,劣根性较深。无论是恶势力头目、骨干,还是盲目跟从的“烂仔喽罗”,基本上都是其活动区域内的当地人,他们的骨干人物以亲缘、宗族、同乡、同学、狱友、相同经历和恶习等共同点为联系纽带结成恶势力核心,特别是那些有前科劣迹的“两劳”释放人员或多次被治安处理的人员,这些人以其“恶名”、“丰富”的作案经验、反侦察伎俩作为“操社会”和“炫耀”的资本,在当地裹胁、网罗成员,从而形成一股反社会的邪恶力量。

反社会是恶势力的共同本质,也是其“恶”之所在。这些人大多数是无正当谋生手段、个体素质低下的青少年,他们年龄虽小,却舞刀弄枪,追杀砍打,心黑手辣,缺乏社会公德,法律观念淡薄,谋生技能差,大多染有赌博、嫖娼、打架、斗殴、贪吃懒做等恶习,把享乐主义和称雄称霸作为追求目标。

2、区域性作案,公开对抗社会。恶势力犯罪与流窜作案不同,他们滋生于当地,作恶称霸于故土,是一群“专吃窝边草的狡兔”,他们的主要犯罪活动大都集中在核心成员的居住地及其周边地段,这些人在私利的驱动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冲击以及几千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路吃路”的传统狭隘地域思想的影响下,为了争强斗胜,他们装备长短火药枪、东洋刀、匕首、土制炸弹等凶器,凭借团伙力量,不分时间、地点、场合,明火执仗地在路、村、街、市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殴打无辜、强买强卖,欺压百姓,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一方安宁,使群众缺乏安全感,为一方百姓所痛恨;有的甚至公然藐视法律,以暴力抗衡基层党政组织,以宣泄其对社会现实的不满。

3、肆意连续作案,非法牟取利益。恶势力盘踞一方,无所顾忌地大肆连续性作案,是危害一方的“害群之马”。他们事前一般无预谋策划,往往临时起意,恶性突发,随意性大,群众只要多盯他们几眼或者他们觉得某人不顺眼,便哄砸抢打。

据调查,恶势力犯罪案件85%与钱财有关。为掩盖其行为本质,他们欺行霸市,故意制造事端并借题发挥;充当“执法者”、“中间人”,大肆插手民事纠纷;利用自己臭名昭著的“知名度”为一些私营企业、个体老板充当保镖、“扎场子”、追讨欠款、复仇“了难”、“保驾护航”。重庆市奉节县刘洪伟团伙在当地强行低价收购仔猪后,又以拳脚开路,胁迫外地商贩高价购买。广安市刘昌福一伙,经常插手民事纠纷,强行“调解”,既吃“原告”,又吃“被告”。

4、组织结构松散,易打击,易反复,社会危害性大。恶势力属典型“无组织纪律”的“乌合之众”,其组织结构和内部纪律相对较为松散,无书面“规章”和严格的惩戒制度,平时主要靠“哥们义气”和“亡命徒”式的个人英雄主义维系。但是,“严打”对恶势力犯罪而言,一“打”就跑,一跑就散,风声过后,又会迅速冒出来,打而不绝,禁而不止。长此已久,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不仅会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破坏经济环境和秩序,而且会动摇民心,影响基层政府和执法机关的威信,特别是因为不及时打击或打击不力,养虎为患,从“小恶”到“大恶”、从“零星经营”到“规模发展”,一些恶势力会逐步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形成更大危害。

三、恶势力犯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

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1984年6月15日“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为:(1)、犯罪人数众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恶势力与犯罪集团有相似之处,如人数众多,成员较固定,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但两者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主观目的不同。犯罪集团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某种或几种明确的罪行;而恶势力犯罪主要是凭借人们对其恶名的压抑和恐惧来满足其称王称霸的精神欲望并实现对社区群众的自私性剥削的畸形人生价值。

2、作案方式不同。犯罪集团作案计划周全,目标明确,行动隐秘,一般会积极掩盖身份;而恶势力成员个性张扬,往往三五成群,行为目标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为显示其霸道,他们经常是公开地进行违法犯罪,甚至有意让对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使对方因恐惧而臣服。

3、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犯罪集团是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罚惩罚。而恶势力成员从事的既有一般违法行为,也有犯罪行为,他们经常是“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其行为一般以破坏社会治安管理为主。从大量实际材料看,由一般违法到犯罪,由轻罪到重罪,直至恶贯满盈遭致灭顶之灾正是恶势力犯罪形成、发展的轨迹。因此,一些恶势力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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