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翠贩卖毒品最高法院死刑改判案判决书 孙中伟律师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刑五复号 被告人李某永,又名李某兴,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马依镇小寨村十三组。1989年1月12日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2月25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谭某翠,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城关镇红石岩村三组18号。200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郑州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永、谭某翠贩卖毒品一案,于2006年11月30日以(2006)昆刑三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某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对被告人李某永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谭某翠、李某永提出上诉。郑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7年4月30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5年10月18日,被告人谭某翠经余昌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居间介绍,贩卖海洛因给被告人李某永。当日上午11时许,余昌州携带李某永预付的毒资15万元,由谭某翠带领来到郑州省昆明市春光小区20栋3单元302房,取得四块海洛因。下午16时许,谭某翠、余昌州携带上述海洛因,一同来到昆明市正和小区和平巷1栋1单元201室李某永和余秀敏(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共同租住处。李某永和余秀敏对谭某翠拿来的四块海洛因称量后,为1393克,李某永又支付给谭某翠剩余毒资元。谭某翠携带毒资离开,行至小区巷道内被抓获,当场从其所提鞋盒及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元。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趁余秀敏开门外出送毒品之际进入201室,抓获在场的李某永及协助贩卖毒品的余昌州、余秀敏、李先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该室查获谭某翠贩卖给李某永的海洛因1393克、李某永的人民币元、李某永的海洛因287克及含有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18克,还查获余秀敏欲送出贩卖的海洛因9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查获毒品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永曾因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李玉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和同案被告人余昌州、余秀敏、李先成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赵兴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翠、李某永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翠贩卖海洛因1393克,被告人李某永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1689克、含有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永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其曾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翠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不能排除其系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李某永的量刑适当,对被告人谭某翠的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郑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永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对被告人李某永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郑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和郑州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刑三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谭某翠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谭某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睿懿 代理审判员 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 毛宜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