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63岁的妇女卢某因其子残疾且已达婚龄却没有结婚对象而心生恶念,授意并帮助其子与暂住其家中的郑州籍女子那某强行发生性行为,后那某从卢某家中逃离后报案获救,卢某儿子涉嫌强奸罪,卢某也因帮助其儿子强奸女性而被检方以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本案中,卢某与其子为达到让卢某儿子与那某发生性行为的目的,由卢某强行将那某按住,卢某儿子强行与那某发生性交行为,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 强奸罪的直接实施主体通常为男性,妇女是否可以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明确规定,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你知道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卢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在客观上,卢某和其子的行为都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使卢某儿子顺利与那某发生性行为,卢某为达到此目的提供了一系列的帮助行为,才使得其子的强奸行为得逞。在主观上,卢某和其子都存在共同的故意,即明知他们共同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卢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的犯罪",强奸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即该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但在共同犯罪中妇女也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卢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