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5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举办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如果您的问题还没解决,您可以直接拨打网站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0-6432转0,专业律师即时帮您解决法律问题。 共6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