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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现磊、张世鹏、王言艳、詹志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

时间:2014-07-14 23:43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上诉人孟现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孟现磊不属于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孟现磊只参与了最后一笔抵扣税款人民币49万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上诉人孟现磊系

上诉人孟现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孟现磊不属于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孟现磊只参与了最后一笔抵扣税款人民币49万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上诉人孟现磊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王言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言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世鹏的上诉理由是,其对被告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不明知,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诉人詹伟熙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孟现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孟现磊、王言艳均供述,上诉人孟现磊自2010年2月起担任被告单位青岛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排上诉人王言艳继续为被告单位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以及每个月底王言艳都要向孟现磊汇报被告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出项差额,经孟现磊同意后再由王言艳联系购买发票;上诉人张世鹏亦供述了上诉人孟现磊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的时间,以及上诉人王言艳每月向孟现磊汇报被告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出项差额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孟现磊参与了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且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现磊系主犯及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孟现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世鹏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世鹏供述,其自2010年3月起对外支付被告单位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以及上诉人王言艳曾告知其款项的真实用途;上诉人王言艳的供述与上诉人张世鹏的供述相印证。故上诉人张世鹏所提其对被告单位购买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不明知,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张世鹏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谋,系受上级主管人员指派临时负责对外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言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言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言艳在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上诉人詹伟熙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詹伟熙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詹伟熙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詹伟熙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孟现磊、王言艳、詹伟熙及原审被告人詹志伟、詹伟智、詹汉涛、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世鹏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孟现磊、王言艳、詹伟熙及原审被告人詹志伟、詹伟智、詹汉涛、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单位青岛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孟现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王言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詹伟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詹志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詹伟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詹汉涛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世鹏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世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张世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志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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