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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律师,女,蒙古族,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1994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现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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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2010-6-21 19:16:54   来源:   编辑: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汉族、23岁、住河南省郏县白庙乡张村12号
受托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委托人XXX为与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向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针对起诉状内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相关费用50%,而不是60%。
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38元 、误工损失费13393元、护理费10133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等各项费用过高,过高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郑州市统计局人口就业处发布的2006年在岗职工工资年收入服务业为14612元,房地产业为16694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同等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属一般伤害,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可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一般伤害的赔偿是指对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经治疗恢复健康的赔偿,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致人残疾的赔偿指对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且致人残疾的赔偿,其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还包括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和残疾抚慰金等项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院应不予支持。
答辩人:李XX
20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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