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号 密码 注册
商都法律网首页 法律贴吧 法律导航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 页   咨 询   法 规   常 识   案 例   文 书
行业新闻 机动车保险 财产保险 人寿保险 保险理赔 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 保险监管  
 
王宇律师,女,蒙古族,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1994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现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详细]
最新法律咨询 更多>>
·二手房合同签的是定金,甲方给
·在圆通快递打工中发生了点事!
·合同期满经济赔偿
·合同期满经济赔偿
·合同期满未签合同辞职的问题
·河南省教委豫教师字(1989
·孩子在学校参加活动
·保险利益,保险索赔!
律师文集 更多>>
· 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标准
· 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吃亏的永远是我——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 解析保单现金价值(二)——现金价值,爱你到永
· 解析保单现金价值(三)——现金价值,爱的代价
· 解析保单的现金价值(一)——现金价值,想说爱
 
  当前位置:主页 > 保险理赔 > 浏览  

保险理赔遇上瑕疵条款“保单生效日”到底如何算?

2010-9-21 14:28:46   来源:   编辑:
 

  保险理赔遇上瑕疵条款

  一般来讲,“保险生效日”或者“保险期限”,是保单上不可或缺的几大要素之一,这表明保险的保障效力起始时间。但在实际理赔案例中,有不少纠纷却由此而起,概因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这项要素有不同的解释。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一定要详加确认。

  案例中的张女士面对一张有“瑕疵”的保单迟迟不能获得理赔,就因同一张保单上,“保险生效日”有了两个日期。

  案例2004年9月1日,王林(化名)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投保了一份意外险,被保险人为王林夫妇及女儿共3人,每人保险金额各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受益人为女儿(尚未成年)。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显示: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期间为1年。

  2004年9月6日,王林在上班途中被货车撞到,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有关部门出具了司机全责的认定书。之后其妻张女士想起了这份保单,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却遭到拒绝。公司理赔部认为,根据保单条款简介第四条规定:“本保单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第五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按此规定,该保险单的起始日期应为2004年9月7日。而现在王林的死亡日期是2004年9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规定的免责期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张女士感到很不解:保单上既然已经清清楚楚用电脑打印出保险期限从9月3日零时开始,为什么又出来一个9月7日?同一份保单出现这样不一致的情况,到底以谁为准?无奈之下,她找到上海首家保险理赔机构海燕保险咨询公司,请其代为索赔。

  保单条款确有瑕疵

  对于这份保单,曾有20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海燕保险咨询公司总经理沈亚弟表示,保单条款确实有明显瑕疵。他从法律角度提出了如下意见:

  第一、当事人持有的保单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是合同的书面凭证,也是索赔的依据。

  第二、被保险公司作为拒赔理由的“保单格式条款简介第四条”(下称“第四条”),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认定为无效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即“第四条”与保单电脑打印出的保险期限相矛盾时,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即保单起始日期为2004年9月3日。

  第四、“第四条”设4天免责期,将361天(常年365天)作为一年的保险期间,显属不当,类似短斤缺两行为。

  第五、保单格式条款简介最后一行明确告知: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但从中国保险网和该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该条款来看,保险期间均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24时止,与“第四条”明显不符。

  “保单生效日”的行规

  同一份保单,为何出现这样明显的瑕疵?记者从该公司有关人士了解到,保单条款的瑕疵是事出有因。

  原来,该险种从1997年就开始销售,当时的销售渠道是通过银行柜台进行。为了避免发生投保人“先出事后投保”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特意设定了4天的“免责期”。于是就有了上述条款中出现的“第四条”。但后来取消了银行渠道,转而以代理人方式销售,该保单条款却一直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于是就出现了同一份保单内容不一致的现象。

  那么一般情况下,保险业如何来确定这类意外险的“生效日”呢?记者就此案例向其他保险公司咨询时,得到的问答都比较一致:按道理,保单生效日应以电脑打印的“保险期限起始日”为准,即“自200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期间为1年”这一具体生效时间。即便是后面有保单补充条款,那么打印出来的生效日期也应该与之对应。在上述保单中,就应为“200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6日24时止”。

  按保险业的惯例,正常情况下,通过非银行渠道购买意外险,如果是低保额,就以出单次日作为生效日;如果是高保额,比如50万元、100万元的情况,保险公司会有一个核保过程,然后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设定保单的生效日。

  不容忽视的“空白期”

  记者就该保单引起的争议,专门向有关律师请教,他们大多认为,从合同法与法理学上看,在这一事件上都应该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断。

  与此同时,正瀚律师事务所赵律师还从法理学的角度,提出一些想法。他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投保人自交纳保费的那一刻起,就应该被认为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契约,这意味着保单条款中所指出的4天‘空白期’,应该从交费的时候算起。”具体在这个事件中,保户王林如果是2004年9月1日交费的,保单就应该在“第5天零时”生效,也就是2004年9月5日零时。

  这里提到的“保险空白期”即从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单之前的这段时间,如果在这一期间出险,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有时,保险公司为了防止投保人发生道德风险,也会特意在条款中加入“保单空白期”,以此免责。

  财大保险系副教授粟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对保险公司在一些险种的设计中设置了“保单空白期”,投保人应该引起注意。在交纳保费之前,她给投保人三条建议:一是向保险公司或代理人索要完整的保单条款,在投保时看一遍(投保人往往不看条款就交了保费);二是主动向保险公司或代理人询问“保单什么时候可以拿到”;三是主动向保险公司或代理人询问“保单什么时候生效”。

 
 
  最新添加的信息  
 
商都法律网 运营维护:河南时刻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电话:(0371)63691826
律信通服务专线: (0371)63691828 63691829 63691830
地区加盟专线:(0371)66114488 63691827
传真:(0371)63691830 邮箱:371law@163.com
Copyright (C) 2007商都,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