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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印发《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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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印发《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公通字〔1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贯彻实施新的刑事诉讼法,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侦查 

  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掌握《规定》的各项内容,严格依法办事。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民警特 

  别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熟悉并掌握《规定》的各项内容,明确公安机关收取取 

  保候审保证金的目的。在执行《规定》时,既要正确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 

  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 

  疑人的现象发生。 

  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使用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保证形式,并确定保 

  证金数额。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条件、范围、对象从严掌握,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 

  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采用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 

  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 

  罪嫌疑人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 

  人,如不愿找保证人或者提出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又无力交纳保证金的,应 

  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 

  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收取 

  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 

  三、严格管理保证金。为了避免保证金被截留、坐支、挪用、侵吞,切实保 

  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罚收分离”的原则,保证金应当归口、统一管理,办案部 

  门与保证金的管理部门应当分开,保证金由各级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收取并保管。 

  公安机关与银行的衔接问题,由各地县以上公安机关与当地银行协商。 

  四、没收保证金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 

  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者全 

  部。对一般违反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属于严重违反规 

  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以将保证金全部没收。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 

  执行没收保证金的审核批准程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要求复议的权利,防止随意 

  没收保证金。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后,应当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上交国库,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 

  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本通知和《规定》的过 

  程中,要注意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执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 

  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 

  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 

  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 

  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 

  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 

  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 

  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 

  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 

  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 

  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 

  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 

  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 

  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结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 

  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 

  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 

  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 

  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 

  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 

  上注明。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 

  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 

  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 

  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 

  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 

  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 

  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 

  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 

  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 

  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 

  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 

  级公安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责令犯罪嫌疑 

  人交纳保证金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 

  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条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 

  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责令犯罪 

  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内部审核、监督 

  和制约,办案部门和审核部门应当分开。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加强 

  监督管理;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察、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 

  对本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保证金的执法活 

  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 

  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或者擅自没收、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决定取保候 

  审的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后,疏于监督管理,或者无故中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 

  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 

  吞保证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 · 原告在哪种情况下可以撤诉?
下一条: ·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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