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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调查中的隐私权保护

中国法律网 来源: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健全信用管理体系的经验,应把握这些原则:(1)个人信用调查应经本人同意原则。除法律规定外,任何机构、个人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调查、了解、登录、公开、转让、使用等行为,必须通知该信用信息主体,告知调查者、使用者的名称、地址、目的等情况。也要保护征信企业对个人信用资料的正当使用。(2)目的明确化原则。必须明确收集和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的目的是正当的。(3)信用信息使用范围的限制。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4)维持信用信息质量的原则。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登录、保管,提供明确、正确无误,而且应是最新信息。(5)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原则。对于信用信息的丢失、非法提供、信用信息使用人不正当使用、修改等,提供信用信息者应设置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6)公开的原则,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存在、性质、利用目的、信用信息管理者情况等应向信用信息主体公开。(7)本人参与原则,又称本人申诉原则。指信用信息主体对于信用机构保有的个人信用信息,拥有要求修正、删除、申请异议等权利。(8)责任原则。信用信息的管理机构负有对违背上述诸原则的行为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我国征信立法工作正在进行。由央行牵头制定的《征信管理条例》正在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征信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第三章特别规定了:“征信机构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自然人书面同意。自然人在工作、信贷、保险、公用服务、延期付款等业务或服务申请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应当在申请上予以专款明示,并由申请人签字。”该章还对可以、或禁止采集和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及采集方式、条件和目的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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