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其核心是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根据来源于危险说,即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并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故要承担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缺陷、动物致人损害等引起的侵权责任。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汽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所必然发生的特殊责任,因此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自己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基于这一原理,应当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责任视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之一,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可见根据上述理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与过错责任相比较,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比较严格,只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两种情形可以免责,而受害人的故意是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的,主要是指行人一方自杀、自伤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是体现的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互抵销,而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之意。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如前所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只不过不称过失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过失相抵是以受害人的过失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其着眼点在于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具有完全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在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中则不可以,不久前一些大城市出现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论调,是不符合法制精神的。这是因为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这是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
总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同时,在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还必须以过失相抵原则作为补充,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显然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公平原则为补充,同《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速运输工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同。笔者认为这是对《民法通则》的一种背离和倒退。但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将交通事故与其他危险责任合并规定的,条文过分简约,给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上带来困难。《办法》虽然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比较详细明确地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根据立法法关于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损害范围和计算标准方面可以适用《办法》的规定。《办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办法》在责任认定时也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在实际赔偿数额上,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