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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事故赔偿与地面施工导致的人身损害有什么不同?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5-9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二、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区别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分析,主要有以下区别: 

  1、赔偿起因不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是施工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而获赔偿。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由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 

  2、主体不同。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业人员。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与受害作业人员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即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为施工作业人员之外的不特定主体。致害人为地面工作物的现实占有人,针对不同具体情况,包括地面工作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包者、施工人等,赔偿义务主体相应地与具体致害人一致;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赔偿义务主体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致害的是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等物件,从致害主体上看,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单位,因而使其它能够概括进去国有公共设施瑕疵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受害人,为高度危险作业占有人、所有人或经营者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因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对周围环境致害,即对他人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赔偿义务主体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占有人、所有人或经营者。受害人不能向高度危险作业的具体操作人员请求赔偿。 

  3、适用法律不同。由于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确、严格的要求,建筑施工事故的赔偿主体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企业,而受害方往往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理以《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主,同时,因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也经常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都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形态,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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