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国外和台湾的赔偿范围的介绍,以及前面对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界定的论述,我认为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应该通过以下途径来加以完善。
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家偿范围的扩大,是指国家赔偿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从侵权主体看,意味着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从侵权行为看,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对司法侵权、某些立法侵权和军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化,在两大法系国家得到充分体现。因法国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将国家赔偿范围覆盖了行政、司法和立法三大领域。德国在国家赔偿立法上也承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对立法、司法、行政领域里一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德国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还有关于公用征收的赔偿,关于公权力主体对劳工、公务员、法官、军人、儿童及其他人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等众多的特别法.”
国家赔偿范围应扩展至立法领域
尽管各国的国家赔偿领域不一,但赔偿范围的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目前仅限于行政赔偿和部分司法赔偿,而立法赔偿,国家赔偿法尚未涉及。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国家立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但应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这是因为:
第一、将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原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99条及第104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等。这些被撤销的各种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其被撤销之前的实施阶段,就有可能己经损害了部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这些损失无人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要将上述立法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宪法的规定,这些被撤销的各种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缘于两种原因而被撤销。一是“违宪”,二是“不当”。在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对 “违宪”的立法行为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对“不当”的立法行为采用结果责任原则,贝七这两类立法行为侵犯一部分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的损失,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国家应给予赔偿。
当然,要将上述立法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还应规定严格的条件。在立法技术士,可借鉴法、德等国家的先进经验,采用列举式,以达到“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赔偿”的目的:二是这些立法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不当,并己被撤销,方可导致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将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法学界普遍认为,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逐渐增多,其他非诉监督机制己难以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实施的现象日趋严重,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因而提出了“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诉讼范围”的主张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需要。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有可能导致其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众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从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主体来看,由于我国目前行政部门众多,导致其制定主体混乱,且因其缺乏有效监督,以至大量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纷纷出台。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当事人因这些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也无处要求赔偿,有违公平原则。
目前‘世界各国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规定,而且近年来有些国家在判例中也已承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而且,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除对象更加宽泛以外,其性质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发布的用以对社会进行管理、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政令,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相同的作用。因此,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致害,与具体行政行为致害的结果并无二致,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将国家赔偿范围扩大到立法赔偿,对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同样,国家对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致害承担赔偿责任,仍应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即抽象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不当,且己通过一定法律程序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