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其设立的初衷是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来避免检察长、检察官在决策或办案中的主观片面性和独断性,防止决策或案件处理中的失误或偏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但从其运行情况看,在保障科学决策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相对独立性问题 作为一个决策主体,检察委员会要实现科学决策,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应体现在人员、机构和提案权三个方面。首先是人员的相对独立,检察委员会委员一经检察长提名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以检察委员会委员身份工作即应当完全独立于检察长或其他检察官,不受任何支配和干涉。对因非正常原因提请免职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同级人大常委会必须举行听证会,由提请免职的检察长到会说明理由,当事委员可以到会申诉,在此基础上,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其任免。其次是机构的相对独立,检察委员会必须在职能和 议事范围上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严格区分,不能越俎代庖,在机构设置和办事程序上,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办事机构和严格的工作程序,以确保检察委员会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再次,要有独立的工作权限,目前主要是相对独立的提案权。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除检察长外,任何人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都必须经检察长批准才能提交检察委员会。这意味着,如果符合检察委员会审议范围的议题,承办检察官应该提交而不提交或提交后检察长不予批准,议案就无法进入检察委员会的审议范围,检察委员会也就无权决定该事项,这从程序上有可能架空检察委员会。对此,应赋予检察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发现承办检察官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议案,可以责令承办检察官提交或自行提交的权利。除检察长批准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外,对于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提起的议案,如检察长不同意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应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登记备案。 二、信息不对称问题 相对于办案人来讲,检察委员会是一个集体决策机构,不直接阅卷、参与办案,其决策主要依赖于办案人对案情的汇报。这样就可能产生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不但影响决策,甚至会使检察委员会成为个别人逃避或推卸责任的有效途径。为此,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则,以保障检察委员会掌握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一是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或由专人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在上会前进行实体审查。从目前检察实践看,省级院由检察业务研究小组来承担这一任务,市级院和基层院由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承担这一任务比较切实可行。二是对于一些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充分利用多媒体示证系统,事先将案件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全部案件材料制作成多媒体文件,依据书面汇报提纲,重点展示证据、争议的焦点和承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关键部分,尽可能全面客观地还原案件事实。必要时,也可以邀请公安(侦查)人员、审查批捕人员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由其介绍立案、侦结、批捕的全过程,便于检察委员会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决策。三是对于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可聘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进行论证。具体程序如下: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对适用法律无法确定的,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部门,在相关的专家名单中至少确定3人,并向其呈送案件相关材料,专家论证完毕后,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其意见汇总,提交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参考。 三、议事程序问题 为了预防和救济检察委员会决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必须对议事程序进行规范和完善。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组织条例》)第三条和《议事规则》第九条、第十六条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议案的提请、讨论的程序规定得比较完善,但对于以下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规范。如《议事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讨论时的发言顺序,如果检察长或担任院领导的委员未遵守发言顺序,且对案件或议案最终结论起到定调或决定作用,那么最终形成的决议有无效力?其次,根据《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在会后将会议审议情况和决定意见报告检察长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的,决议不可执行,有无效力,如何补救?再次,检察委员会作出决议后,办案人员认为遗漏了重要事实或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定性的,如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的问题。另外,根据《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如果是检察长确实与多数委员意见有分歧且不同意他们的意见,报上级院决定当无疑议;若是为了减轻压力或逃避责任,将矛盾上移,而在讨论中对个别案件作技术处理,以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为借口报请上级检察院决定,对此上级院如何处理等一些程序上的问题,都必须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程序来进一步规范。 四、责任追究问题 有权必有责。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或事项也是在行使检察权,其决议可能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因此,检察委员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检院制定的《组织条例》和《议事规则》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则,但是对于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违反《组织条例》和《议事规则》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却没有规定。这势必导致《组织条例》和《议事规则》在实践中因为缺乏刚性要求而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贯彻。其次,由于检察委员会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也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办案人负责审查但没有决定权,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权但不审查案件,这就导致“审者不决,决者不审”的分离,对适用责任追究造成了困难,“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成了集体无人负责。鉴于此,在赋予检察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时,亦应规定,由办案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及个人意见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各自发表的意见负责,发生错案时实行责任倒查,以增强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心和评议程序的严肃性。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