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缓刑的历史起源和立法模式
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而不是具体的刑种。是指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但又保留执行可能性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8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它首先由波士顿一个叫John Augustus(约翰.奥古斯图)的鞋匠提出,这个人是一位著名的慈善家,他不断来往于波士顿警察局和法院,经常出现在法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并为法官提供详细的被告人个人情况报告和行为报告,建议法官延期量刑(美国的缓刑立法模式是暂缓量刑),他经常自掏腰包,为那些他认为值得的人提供保释金。十年时间里他保释了2000名犯罪人。鞋匠约翰.奥古斯图后来被称为“现代缓刑之父”。缓刑制度最初只适用于初犯和少年犯,后来则适用于轻罪犯罪分子,现在已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广泛采用。
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有两种主要的立法模式。
(一)刑罚暂缓宣告型(广义缓刑、宣告犹豫)。是对被告人只宣告有罪,不宣告刑罚。规定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在考验期间内,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就不再对其宣告所判处的刑罚。英国和美国所采用的就是这种缓刑模式。
(二)刑罚暂缓执行型(狭义缓刑、执行犹豫)。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缓刑;规定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事由,就不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我们国家就是采取的这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缓刑考验期满,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又有两种不同的法律结果,一种是只免其刑不赦其罪,即缓刑考验期满仅免除其刑罚,但有罪宣告仍然有效;另一种就是罪和刑全部赦免。这两种情况在我国刑法中都有体现。 那么我国缓刑是如何规定的呢?
二、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有两种,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指的是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战时缓刑就是我国刑法第449条的规定,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两种虽然都是缓刑,但结果不同,对于一般缓刑,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原判刑法不在执行,属于只免其刑不赦其罪;对于战时缓刑,如果有立功表现,则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不但不执行原判刑罚,而且还撤销原来的有罪判决。是罪和刑全部赦免。
由于一般缓刑与我们的工作联系较为密切,下面重点谈一谈一般缓刑。
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前提要件。就的缓刑的适用对象。缓刑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
第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很不具体,很主观的条件。
第三,排除要件。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是二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是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少于一年,另外,还有缓刑考验期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我国刑法第73条、75条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缓刑适用的现状及特点
目前,缓刑的适用不甚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总体上适用缓刑案件较多,适用缓刑的案件范围较广,并呈上升趋势。就某基层法院一年来判决的案件进行统计,判决的157案218人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有65案91人,按案件统计,适用缓刑案件占41.4%,按人数统计,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占41.7%。显然缓刑判决案件比例偏高。这种状况具有普遍性,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2、缓刑案件集中于职务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拿职务犯罪案件来说,某基层法院一年判决的职务犯罪案件8案15人,其中适用缓刑的有6案10人,按案件统计,缓刑案件占75%,按人数统计,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占66.7%,显然适用缓刑率过高。
3、适用缓刑标准不一。缓刑的适用因人因时因地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有的盗窃价值三四千元,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有的盗窃价值一两万元,被宣告缓刑。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适用缓刑,有时候又不适用,在缓刑的适用上也表现出与时俱进。“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再如“两抢一盗”期间,对盗窃案判处缓刑的案件比以往明显减少,缓刑的适用受政策影响较大; 而且在不同的地区掌握的标准不一致,两抢一盗期间,比如,在台前和在范县掌握的标准就有所不同。这样就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4、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管力度不够。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宣告缓刑后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由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在实践中,已经对缓刑犯失去了监管,放任自流的现象大量存在,按照刑法75条的规定,缓刑犯应当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居住的市、县要经过考察机关批准,而实际上,大部分基层派出所根本没有对缓刑犯建立考核档案。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极少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汇报,使绝大多数缓刑犯处于失控状态,以至于有的缓刑犯还在缓刑考验期内还加入了中国共产党(浙江有这样的案例),由于无人监管,大家还不知道他是罪犯,任公司老总、企业经理的大有人在,有的外出打工,也不经公安机关批准,我们查办的七个村支书,都被判处缓刑,现在都仍然在原来的那个职位上,支书还是那个支书,村长还是那个村长,一个一、两千人的村子,受一个罪犯的领导,支书村长本来就是贪污犯,大家还要在他们的领导下搞经济建设,很不正常、、、本来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有关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是现实中几乎没有因此被撤销缓刑的。这样就使对缓刑犯的监管流行形式,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就无法实现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