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简要分析一下过多适用缓刑的主要原因 一是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赔偿,违心的同意调解,不得已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法院的立场是如果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就能适用缓刑,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被告人便对被害人提出条件,如果被害人放弃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就赔偿损失,否则不陪,结果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补偿,不得已同意了调解,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很多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最终适用了缓刑。 二是法院受利益驱动。大家知道,对于侵犯财产型案件,都有罚金刑,有的是并处罚金,有的是单处罚金。有些法院在收取罚金上也定任务,定指标,要求刑厅每年要收多少罚金。因为并不是所有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都能如数缴纳罚金,被告人便有了讲条件的资本,如果判缓刑我就交罚金,不判缓刑罚金一分不交,法院方面为了完成任务,罚金能收则收,甚至降低适用缓刑的标准来收取罚金以完成任务。这样以来法院和被告人似乎达到了双赢,却使法律的尊严大打折扣。老百姓也认为有钱就能把人买出来。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权威。 三是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人情案、关系案仍然存在。职务犯罪案件更为突出,除了职务犯罪案件本身案值较小之外,案外因素的干扰也是职务犯罪案件缓刑适用率较高的原因之一,职务犯罪的主体在案发前通常担任一定的职务,掌握一定的权力,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案发后便利用各种关系,到处游走说情,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另外,以前的政绩、贡献、特长也往往成了适用缓刑的理由,有的还有上级领导出面说情。法官在考虑适用刑罚时往往受惋惜情绪的感染,对其从轻处罚适用了缓刑。其结果是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挫伤了群众跟职务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率过高的另一个原因是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存在误区,由于刑法对缓刑的条件规定的比较原则,只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不再危害社会,一般就可以判处缓刑。实践中审判人员也认为职务犯罪相对于那些暴力犯罪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适用缓刑一般不会监管、考察失控,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失之于宽。 四是缓刑制度自身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从而制约着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 首先,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些几乎是纯主观的条件,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客观的标准进行评判,具有什么样的犯罪情节才符合适用缓刑?怎样才算是有悔罪表现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保不至再危害社会,完全靠法官凭办案经验自由掌握,比如:某被告人因无辜殴打他人,被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在法庭上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官谅解,一再表示如果能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一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决不让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然后痛哭流涕,泣不成声,被害人与其素不相识,感到这人态度诚恳,就同意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果你是法官,会怎么判,这样算不算确有悔罪表现呢,我认为根据被告人法庭的上的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该算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也未尝不可,但是这人走出法庭就给别人吹牛,说自己如何如何做工作,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子都摆平了,愣是啥事没有。你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他出去后到处耀武扬威。其实这人本来就是一个游手好闲,偷鸡摸狗的人,平时就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虽然没有进过法院,常常被派出所叫过去谈话,可是法官无从知道这些情况,卷宗材料也不显示。法官的缓刑判断只是依据庭审的情况。我说这样的例子的目的是想说清楚,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除了庭审情况之外,没有其他可以依据的客观标准,对其平时的行为表现以及个人人格不清楚,对被告人没有真正的了解,这样的缓刑判决肯定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其次,衡量量刑轻重的标准主要是刑期的长短,不包括是否适用缓刑。只要判处的刑期没有超过法定刑以下,就不属于量刑畸轻,仍然属于量刑偏轻的范围,这让检察机关无可奈何。 第三,从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来看,设计缓刑制度的初衷是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罪犯罪分子,有利于其改造,同时也减少刑罚执行的成本,但刑法第99条同时又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这样以来犯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犯罪分子如果被从轻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就有了适用缓刑的条件。比如,一个犯抢劫罪的被告人,如果被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情理上似乎不能接受,但只要其有悔罪表现,而法官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在法律上仍然没有问题。即使检察机关抗诉也未必能抗得赢。又如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也是这样,检察机关即便抗诉也没有把握能抗赢,结果限制了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充分行使,造成了不益适用缓刑而适用了缓刑的案件大量存在。 五、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通过立法完善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其一,“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在表述上不够严密,在现实生活中 ,根据一个人的现实表现能否作出其今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判断呢?显然不能,即使是水平再高、经验再丰富的法官也不能有把握地预见犯罪人今后是否再次犯罪。只有到缓刑考验期满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危害社会,相当一部分的违法犯罪人员在他们违法犯罪之前的表现都是很好的,可后来还是危害了社会。那么对于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仅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就要对其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判断,更是不符合实际的,除非法官个个都是预见频率极高的预言家。因此,将这种难以捉摸的主观臆断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显然是不合适的。只能理解成是一种预测、一种判断,一种可能性,所以在表述上不应当再有“确实”两个字。 其二,要把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具体化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还要具有某些法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才能适用缓刑:比如: (1)主观恶性不大、未成年人; (2)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 (3)犯罪未遂、中止的; (4)投案自首;主动退赃、赔偿损失的;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6)聋哑人、盲人和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老年犯;凡此等等,这样以来就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法官不但有法可依,检察机关也可以据此评判适用缓刑是否正确,就有了进行法律监督的客观依据。 (二)建立量刑前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身心鉴定调查等。简单的说就是对被告人量刑时与他平时的表现挂钩。只有这样,对一个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才有可能做出相对科学的预测,2007年4月19日,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就引入了社会调查制度,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所所长来到法庭,坐到公诉人边上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当时媒体进行指责的评论很多,认为道德调查进法庭令人担忧。我本人认为,尽管我国法律中没有“量刑前社会调查”的规定,但这一做法符合我国刑法的精神。以至于现在已有个别法院采用了这一做法,有的还作为少年庭的必须程序,当然有关调查主体、调查程序、调查内容、调查结论、以及如何保证调查的客观性等问题也是需要研究的课题。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为这一做法,的确能够为科学量刑、正确适用刑罚提供客观依据。 (三)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量刑建议具体化,并明确提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 以往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往往比较原则,比如盗窃价值在一万元以下,就建议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实不建议法院也这么判,刑法条文就是这么规定的,等于没有建议。我要说的是量刑建议可以进一步明确具体,比如盗窃价值二千元,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这样就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盗窃数额为二万元,不能退赃,可以建议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且不宜适用缓刑。因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同时也应当包括求刑权,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公诉人有理由阐述自己的量刑意见,尽管这种量刑建议所起的作用有限,但是至少会给法官心理上一个暗示,法官会考虑检察机关对这个案子是怎么认识的,公诉是怎么认识的。这样在考虑是否是适用缓刑时会更慎重一些。会对规范刑法的自由裁量权上起到积极作用。 (四)在适用缓刑的程序上,引入听证程序,给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甚至有关群众充分的发言权 目前,在是否适用缓刑上,都是法官说了算,这就需要在适用缓刑的程序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缓刑中引入听证制度。邀请本案在侦查和公诉阶段的承办人甚至社会上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本院执法执纪监督员作为听证参加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因为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环节,侦查人员在侦查环节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多次提审讯问,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他们对被告人的了解要比法官在法庭上的半个小时对被告人的了解更透彻,被告人周围的群众对被告人的了解也更客观、更真实。引入听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公正、公开性和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从而更能保证做到罚当其罪。 (五)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考察部门 如果缺少了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就失去了设立缓刑制度的实际意义。因此适用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督的实施,在我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对缓刑监督工作的规定也不统一,有的地方由治安大队负责,有的地方由户籍股负责等,再加上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致使公安机关中负责监督的机构无暇顾及缓刑人员的监督工作,致使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从来不闻不问,缓刑人员也认为自己一放了事,因而不少地区出现放任自流现象。不是警察不作为,而是机构设置上有缺陷,公安人员能够在接到110报警后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奋不顾身的从十几米高的树上救下一只小猫,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公安人员也能找到缓刑犯听一听他们对自己近期活动情况的汇报,所以,应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局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考察组织,设立专岗专人从事缓刑监督考察工作,并通过立法规定,该缓刑监督组织应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人员的考察报告,由法院来监督缓刑的执行,对应当撤销缓刑的,及时作出裁决。 (作者:范县人民检察院 吴春奎) 责任编辑:寇树婷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