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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手机短信不仅成为了现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的通信手段,而且正成为一种新型、迅捷、简便的大众化传播方式。然而,目前手机短信仍缺乏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加上其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一直以来,手机短信的著作权问题常被人们所忽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维护。因此,确定手机短信在何种范围内享有著作权引人关注。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抢劫 数额标准。手机已成为广大群众不可缺少的工作和生活用品,因手机短信的便捷和实惠,人们之间的短信联络越来越多,各种娱乐信息和广告行为也随之加入短信行列。据统计,全国平均每天有超过3亿条的短信在发送。然而,一直以来,对比一下公司。手机短信的著作权问题常被人们所忽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此现象的出现,并非未有相关规定,只是目前人们对手机短信的认识尚未成熟,创作者也未能把手机短信自觉地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去。
因此,对手机短信有无著作权的判定、界定,应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其实质性内容的客观反应来确定。确定手机短信在何种范围内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手机短信的著作权问题。此外,手机短信要取得著作权,必须满足著作权法中所称作品之条件,并且,其思想或感情在内容上必须进步、健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及公共道德等,方可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之一。
手机短信引发著作权难题
手机短信,其表现形式除文本形式之外,还有图片、语音、视频及动画信息等形式,它是现代信息化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标志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手机短信不仅已成为现代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通信手段,而且正成为一种新型、迅捷、简便的大众化传播方式。然而,想知道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概念——注——此文原文摘自司法部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公司。由于它的突如其来,在法律方面,还未来得及为其作好“保护膜”,即手机短信目前尚缺乏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因此,手机短信究竟是否具有著作权,其判定、界定的法律依据又如何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手机短信已不仅仅是一种通信手段;并且,由于其自身的独特性与广泛性,正成为人们生活、娱乐等方面的一个重要部分,形成一种新的精神作品。既然是作品,那就与著作权法脱离不了干系。然而,短信又有别于传统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关于手机短信的著作权问题一直未有定数。这些问题的出现,统观起来,取决于目前人们对手机短信的认识尚未成熟,创作者也未能清醒地将自己的创作完完全全地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去,导致了手机短信的著作权地位的不确定。
目前,手机短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之一,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的资格等问题没有得到明确和人们的认可。笔者认为,明确手机短信的著作权地位、确定何种范围内手机短信享有著作权很有必要;一旦其地位、范围得到明确,关于它的著作权问题将迎刃而解。
表现形式要符合法定条件
手机短信要取得著作权,首先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要求。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狭义的著作权,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人身、财产两大方面的权利。对于手机短信的著作权问题,在此也仅从著作权的狭义范围来探讨。故从以上著作权的定义看,手机短信要取得著作权,必须是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对象——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看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具有法定条件的,这是因为:第一、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传达着作者的思想或感情。第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第三、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设立 。手机短信的各种表现形式惟有具备了符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之条件,方可成为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除此之外,手机短信是否具有著作权,还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其实质性内容来综合考虑。
而由于手机短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创作作者也纷繁复杂。因此,要说明手机短信的著作权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其著作权地位,则需要通过进一步分析手机短信的具体表现形式,以明确手机短信的著作权问题。
文本短信具有作品实质
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从这一对文字作品的列举式概括性规定分析可知,文字作品是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感情的一种附着在某种载体之上,并得以显示其文字形式存在的智力性、创造性成果。
文本形式的手机短信以信号为传播途径,以端对端的用户手机为文字内容显现载体;虽然与传统作品的传播途径、方式和载体有别,但其实质性内容与传统作品毋庸置疑是一致的。并且,著作权法中对作品仅作内容上的要求,至于以何种形式存在与传播并非著作权法所涉及之内容,故以何种形式出现,并不影响手机文字短信著作权的存在。
但是,并非所有的手机文字短信都具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之保护。我国1990年通过实施并于2001年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故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除应具备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一般条件之外,其思想或感情所用文字表达的内容,还应做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倘若作品的思想或感情所用文字表达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危害公共道德或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则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无从享有著作权。 共3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