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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时间:2012-04-05 05:30来源:牧人 作者:晨光 中国法律网
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一、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发起人自身的利益。在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不适当地加重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使其利益面临较大风险。

因此,为加强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确立规则是:原则上直接按照合同的名义主体确定(即外观主义标准),同时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存在例外。具体如下:

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例外情况是,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此时就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例外情况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那么此时就不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二、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手段

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采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具体如下:

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以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在出资人交付该财产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三、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救济手段及民事责任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出资义务,需要注意如下一些问题:

(1)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第一,同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发起人连带出资义务一样,公司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也要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

第一,公司可以提出请求。

第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

第三,很多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

(3)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限制。

第一,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第二,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身份的限制。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也应履行出资义务。

(4)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非诉讼救济方式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公司法律责任。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第二,协议离婚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解除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不包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第三,公司的合理限制权。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尽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

四、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规则

隐名出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记载于这些文件材料之中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资本。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实际出资人",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名义股东"。

对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原则,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为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其次,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则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因为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而成为公司的成员,影响到了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

对于隐名出资及股权转让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第三人权益保护的规则如下:

第一,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唐明律师专利代理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湘潭大学工学学士,上海知识产权法专家。唐明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及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研究,专业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公司治理方面的风险预防及纠纷应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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