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驳回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被告邳州市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63万元; 2005年10月6日,邳州市委办公室向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土地证办理的一切手续已报省国土资源厅,为加快工程进度,请贵公司抓紧进行厂房等工程建设,我市承诺,尽快将土地证办好交付贵公司,承诺期限:年底之前。之后,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诉讼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最终确认当时已经建造的工程总造价是元,在此基础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和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再支付给杭州二建有限公司相关款项230万元,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以(2006)徐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该案转入本市云龙区执行。 摘要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徐州天鸿制衣项目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分析,该合同系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进行了前期投资建设,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转让土地的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的退还土地出让款128.4万元及邳州市炮车镇人民代其交纳的108.6万元执行款愿意从其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 2005年3月8日,原邳州市炮车镇人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每亩土地由镇补贴3000元,在交清土地款前到位天鸿制衣有限公司账户;确保土地证注明为出让土地,使用期50年;确保办好该项目的一切文件。之后,原告出资设立了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并按照实际出让的土地面积85.6亩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28.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为原告办理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 邳州炮车镇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获赔损失二百余万元,2005年2月25日,邳州市人民作为甲方、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徐州天鸿制衣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在邳州市创业园由乙方投资设立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项目,由乙方分三期投入约万元人民币控股投资经营,甲方负责办理约100亩工业用地(以红线图为准)的土地出让手续,土地以每亩1.8万元的包干价格出让给乙方,土地补偿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对乙方购置的土地,甲方必须做到"七通一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审批、注册、申领执照等企业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一切手续,建设过程中凡涉及下属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全免;乙方应甲方提供的项目用地用于工业生产经营,如乙方用于非工业经营,应按补交规费;乙方应固定资产投资符合甲方的土地投资强度,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拟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乙方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约5118万元人民币,并应于2006年9月之前按进度需要投资到位;乙方在项目用地计划报市批准后,你看合同履行 。并且土地出让金全部到位后,即可开工建设,力争2005年12月底竣工投产;若甲方审批手续、"七通一平"及其他造成延误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若乙方资金等原因造成不能开工,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由于一方未能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合同的责任义务,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部履行时,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就非方的实际投入的资金或实物进行相应赔偿;由于一方自身原因决定停止执行本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并主动与另一方协商中止执行合同的善后工作,并就另一方已实际投入的资金或实物进行妥善赔偿。 邳州炮车镇另查明,在本市云龙区执行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和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一案过程中,邳州市炮车镇人民于2008年7月13日向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系我市招商引资项目,现因种种情况,该公司不再继续投资,该项目由另两家企业接手,我镇责成两企业在8月28日前将260万元交至你院,用于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所欠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逾期不付,愿接受法院执行,余款240万元由我和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尽快协商给付。2008年9月9日,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退还的土地出让款128.4万元,并将该款交纳至云龙区冲抵其欠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邳州市炮车镇人民亦分四次向云龙区交纳了108.6万元款项,代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项。 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徐州天鸿制衣项目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分析,该合同系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进行了前期投资建设,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转让土地的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方应当就非方的实际投入资金或实物进行相应邳州炮车镇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获赔损失二百余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项目前期的投资部分,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所承诺的500万元赔偿额予以认可,故应当按照被告方所承诺的500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 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lawyuan@、010-)评析: 关于原告的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双方达成的500万元赔偿额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该赔偿数额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方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已领取的被告方退回的土地出让金128.4万元及原告自愿扣减的邳州市炮车镇人民代其交纳的108.6万元执行款应从上述500万元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委办公室、原邳州市八镇人民、邳州市炮车镇人民所出具的一系列承诺、请示文件等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当由邳州市炮车镇人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土地转让合同是邳州市人民签订的,土地转让金也是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要协调地方各有关部门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并由市主要领导包挂进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上述之间的关联性,能够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2007年10月5日,邳州市炮车镇人民向邳州市人民作出炮请字(2007)7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按领导园区项目清理,原天鸿制衣项目遗留问题交给我镇处理,起初天鸿要求补偿665万元,经多轮协商,最终以500万元达成协议,天鸿方要求一次性补偿到位后退出现有场地,为新项目尽快顺利开工,我镇拟从新嫁接项目款中解决212万元,市领导予以解决余款288万元,用于天鸿制衣项目补偿。邳州市人民主要负责人在该请示上签字同意,并要求尽快安排差额资金。但之后原告并没有领取到补偿款项,本案所涉转让土地及原告已建工程被分别转让给其他两家企业进行生产经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