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通常理解,“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劳动者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行为似乎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实际上却有极其密切的关联性。首先,从劳动者义务的角度来看,其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形,是遵守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的表现,该义务能否得到遵守,关系到安全生产秩序能否实现,而后者构成了职工工作得以平安顺利开展的基础,从而与职工本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密不可分。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看,职工的安全生产义务即为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中,田友良受伤虽然从表面上看系与他人产生口角争执而导致,似乎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究其根源,却是因田友良向班长肖成明主张自己的“劳动安全保护权利”而发生,毋庸置疑,“劳动安全保护”作为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其能否开展正常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