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CREDIT(HONGKONG)LIMITED[A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XX号中保集团大厦XX字楼。 授权代表人: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COMPANYLIMITED(B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XX号好景花园中心XX室。 授权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宁波B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岔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宁波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B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东观路22弄17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宁波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东观路22弄17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宁波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CREDIT(HONGKONG)LIMITED[A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BCOMPANYLIMITED(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宁波B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在香港签订租购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01501--00-3,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八台"D"牌注模机(其中型号为THP-V-150-2RT-2-S-PCD的编号分别为W-0695、W-0696、W-0697;型号为THP-V-100-2RT-2-S-PCD的编号分别为W-0684、W-0588.1、W-0558.2、W-0558.4、W-0558.5)出租给被告B公司交被告橡塑公司使用,被告王某某、王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对被告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租期为32个月,租金从2007年10月15日开始分32期支付,每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元港币,然而被告B公司从2008年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终止编号为01501--00-3的租购协议;二、四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租金元港币、逾期付款违约金元港币(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4%暂计至2009年1月15日),二者合计元港币,折合元人民币;三、被告B公司、被告橡塑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八台"D"牌注模机(其中型号为THP-V-150-2RT-2-S-PCD的编号分别为W-0695、W-0696、W-0697;型号为THP-V-100-2RT-2-S-PCD的编号分别为W-0684、W-0588.1、W-0558.2、W-0558.4、W-0558.5)。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橡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过租购协议属实,但该租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橡塑公司也未收到过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台设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橡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协议属实,但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租购协议》,拟证明原告将设备出租给B公司交橡塑公司使用,B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 证据2.《发票》,拟证明原告向D(宁波)油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购买的租赁物。 证据3.《保证书》,拟证明王某某、王某保证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4.《还款明细表》,拟证明B公司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 证据5.《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拟证明橡塑公司确认原告的出租设备在其工厂使用。 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合同。拟证明本案相关联的设备,非向原告租赁而系被告橡塑公司早几年就陆续多次从宁波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D公司购买。 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橡塑公司早几年就向上述二家单位付清了设备款。 应被告橡塑公司申请,本院向D公司作了调查,本院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取得了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样式和合同专用章样式及该公司与被告橡塑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约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B公司的公章非由王某某保管,该协议是由原告单方起草并盖上B公司的公章后,再拿到被告橡塑公司的厂里,然后再由王某某签的字,B公司的公章非由王某某所加盖,程序上不合法,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发票系伪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中所谓放弃一切抗辩的承诺属无效,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没有实际参与过B公司的经营与运作,B公司也未支付过该明细表中所列的租金。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是应原告的要求而签字盖章的,被告橡塑公司并未收到这些设备。合同。 对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时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发票所显示的机器与原告的机器是否同一批表示不清楚。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5,因原告已提供了原件,且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2,经本院向发票上的出具单位D公司调查核实,二手房买卖交易税。该发票显系伪造,想知道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hetong/2012/0208/144413.html。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因原告与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租购协议(中、英文版)一份,协议编号为01501--00-3,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八台"D"牌注模机(其中型号为THP-V-150-2RT-2-S-PCD的编号分别为W-0695、W-0696、W-0697;型号为THP-V-100-2RT-2-S-PCD的编号分别为W-0684、W-0588.1、W-0558.2、W-0558.4、W-0558.5)出租给租购人被告B公司;货品详情为:制造年份2007,新;总分期付款租购价为元港币,租购费以平息年息5.80%p.a.flat厘计算,购买权费为600元港币;租购期为32个月,每期租金为元港币,首期租金须于2007年10月15日缴付,之后每期须于每月第15日支付;货品所在地为中国宁波宁海岔路工业园区等。该协议第20.24条还特别约定:在货主的完全酌情权下,本协议须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释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限,而且租购人及保证人甘愿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外之司法管辖权囿制。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该保证书第26条还特别约定:保证人特此同意,融资人(即原告)可在世界任何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对保证人执行本保证书的融资人权利,而保证人特此不可撤销地愿受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该保证书第27条还特别约定:本保证书及本文产生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将依据香港法例诠释及决定,并按照香港法例执行。此外,原告与被告B公司、被告橡塑公司还签订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一份,被告B公司、被告橡塑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确认:被告B公司已收到上述编号为01501--00-3协议约定的租赁设备,设备已安装于被告橡塑公司工厂之内,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再将设备借予被告橡塑公司使用等。该确认书还特别约定,本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人民法院有非唯一管辖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未提供其诉称的从D公司购得上述协议约定的八台租赁设备并将该八台设备实际交付给被告橡塑公司使用的确切证据,也未提供其诉称的被告B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租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和被告B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香港,故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同时应参照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管辖的法院。现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租购协议第20.24条之约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其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可予准许。至于原告与被告橡塑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橡塑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故可按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选择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律。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之间保证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双方原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例处理双方保证合同争议,但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双方保证合同争议,故可按双方在庭审中的新的选择确定适用的法律。 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租购协议,与被告B公司、被告橡塑公司签订的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B公司租购协议的约定,原告有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购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故原告以被告B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并要求终止租购协议,由四被告支付其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由被告B公司、被告橡塑公司返还租赁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橡塑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的上述辩称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CREDIT(HONGKONG)LIMITED[A财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由原告ACREDIT(HONGKONG)LIMITED[A财务(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CREDIT(HONGKONG)LIMITED[A财务(香港)有限公司]、被告B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B橡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谢某 审判员马某 二○九年X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沈某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