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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中国公益信托中的实践与困境

时间:2012-01-03 08:37来源:喵喵_蛇 作者:山民 中国法律网

解析中国公益信托中的实践与困境

来源:作者: 从“5·12汶川”到“青海玉树”,赈灾援助的关爱纷来沓至,社会各界的慷慨解囊源源不断。信托公司纷纷推出别具特色、带有公益性质的信托业务。从北京国投的“同心慈善1号新股申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中信信托的“中信开行爱心信托”,而对于类似公益性质的信托计划渐次出炉,国家政策也倾向于鼓励信托制度的积极参与。比如:中国银监会下达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以及2004年国务院第400号令颁布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国内外经验证明,信托制度在社会公益事业的运用,不仅能充分发挥信托的金融理财功能,通过受托人的积极管理,为委托人创造更大收益用于公益事业,向社会奉献爱心;同时,信托模式的引入,能使慈善机构基金会的资产管理更加专业、安全、有效;再者,信托对公益事业的推动,还能吸引更多的社会投资人关注公益信托理念,扩大公益信托的规模,这样,更加有助于公益基金的发展壮大,进而推动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进一步的发展。   发展现状   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落后。一方面,慈善事业的特点为:机构数量少、募捐能力薄弱、社会公信力低、基金管理与市场脱轨、与企业财团未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公益信托在信托业上的发展,仅仅处于起步阶段,信托制度还没有在公益事业上起到应有的增值、保值、传财、风险隔离等重要功能。   根据2010年中国慈善排行榜统计,上榜慈善家133位,合计捐赠34.38亿元,上榜慈善企业448家,合计捐赠52.95亿元。相对于中国30余万千万富翁来说,34.38亿元这一数字仅约占千万富翁总资产的千分之一,此数据充分揭示了中国多数企业家们,或对于慈善事业尚未达成共识、或公益意识不足、或是我国公益捐赠的渠道和平台先天不足等。损害。   信托制度在各类基金会的实际运作中已初具雏形,尽管尚未形成为主要的运作形式,但已呈不断深化、拓展之势。我国已存在大量的公益基金,例如,教育基金,青少年发展基金,扶贫、助残奖学金,甚至劳保医疗基金等多种专项公益基金。与此同时,公益信托在信托业界仍呈“叫好不叫座”的局面,在各类慈善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还仅仅处于探索创新的阶段。   近年来,不少信托公司纷纷尝试“类公益”信托产品,然而,就目前而言,公益性质和“类公益”性质的信托计划,其在国内仍屈指可数。而得到公益信托审批及设置监察人的信托计划,则更是凤毛麟角。目前,除了西安信托发行的“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将其全部信托资产及收益,以捐赠的形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之外,其他多数信托计划则是以集合私人信托为主,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收益,以捐赠的形式,达到其公益之目的。而相对于监管部门在《信托法》中严格规范的公益信托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来说,这种信托还不能真正称之为公益信托。   发展之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个人拥有的财富总量不断增加,社会财富开始呈现出从全社会所有向私人拥有的加速转移的趋势。据统计,2008年,中国可投资资产在1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高净值人群已达30余万人。因此可以判断,社会公益事业快速发展的时代已经到来。   那么,如何利用信托制度创新和发展公益事业?信托在实现财富管理方面具备了独特的功能优势:其财产独立性及私密性;专业管理经营,保值增值;延续经营,实现特定目的;财富规划,执行遗嘱,避免财产分散或被不当耗费;监护子女,照顾遗族;合法节税等,均是其他财富管理方式所不及的。如果国外公益信托模式与我国的信托机制相结合,相信定能对基金会的公益事业管理进行复制。如,通过信托公司的受托文件,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予以慈善捐赠;或在委托人死亡或者信托期限届满后,剩余信托财产捐赠给公益法人、或所选定的慈善机构,这样,即已达到利用信托功能实现公益的目的。只有这样,我国慈善事业将不但会在更高的层面迅速推广,更能传播慈善文化,提供慈善意识,实现贫富交融,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不足及问题   相比信托制度在发达国家公益事业中的广泛运用,我国慈善业的体系制度及公益信托法律法规制度,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提高。   信托体制,尤其是公益信托的法律法规体制的完善,制度和机制的配套,是当前信托业务发展的一项首当其冲的改革任务。发达国家的公益信托或公益性的私人基金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避税功能,特别是面对高达45%的遗产税,公益捐赠就成了公民的不假思索的捐赠目的。而我国尚无遗产税,也没有对公益信托提供税收优惠政策。相反,中国信托业务税收制度中,甚至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特别是在不动产的信托设立转让过程。   同时,公益信托法的原则及规定,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比如,相关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哪些是有权批准信托成立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等,这一法规的缺失,致使公益信托的设立无从谈起。   此外,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指某一类受益人,没有明确的受益对象,因此《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但是《信托法》或其他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方式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未履行监察职责时的责任认定等问题,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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