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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责任与审判实务(二)

时间:2012-01-03 06:10来源:纳歌 作者:松荫草堂 中国法律网

  股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情形下,应当以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适格的主体,承担其应负的清算责任,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债权侵权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追诉股东的侵权责任。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2]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组织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所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本应作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被股东占有、处置或转移,却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而投资不实,抽逃资金已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应付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赔偿债权人因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

  4、代位权说:

  此学说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对价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形成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便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股东未经清算占有、处置公司财产,当属侵权行为。公司与股东间即形成侵权之债,公司对股东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公司在解散后,未向股东行使追索权,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作为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公司债权人,正是因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当属代位权的正当行使。

  我们认为,公司自解散到最终终止,是需要历经一个合法清算,依法注销公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应当设立具有实施清算职能的责任人。因此,公司解散后尚未注销前,公司法人依然存续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它与原法人具有本质区别,应当是一个具有清算职能的清算法人,并由清算责任人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在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时,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法律赋予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权利,旨在给债权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督促股东进行清算,以期待股东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整顿,及时地了结债权人的债权。[3]由于现行立法对强制规定的缺乏,加之市场信用的匮乏,股东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仍不进行清算时,难以提供人民法院采取更有力的强制措施,损害。以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解散后的公司的财产、账册大都掌握在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手中,他们或是改换门庭,旧店新开,或是逃之天天,人去楼空。已丧失法人存在的基本条件,对这样的公司又如何去清算,公司的独立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不法经营者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有效手段。理想化的公司法人退出市场的程序设计因立法的疏漏而丧失其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法官遵循公平、正义的理念,采用“个案甄别”的方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刺破公司的面纱,根据解散后的不同情况,直接追诉股东的民事责任,以堵塞漏洞,制裁不法,维护交易秩序安全,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张扬法律的正义。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当为责任追究立法之急需。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公司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公司的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看着损害。[4]但并不影响承认其在其他方面仍是作为独立的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Corporation's Mask)。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5]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塑造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责任。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出来的,它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因而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并成为一种无私无欲的客观尺度,使人们获得效率、正义、公平、秩序等价值。然而,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使法律适用个别情况时,其结果可能有失公正。尽管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尽可能顾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本身蕴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立法者们不可能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仍会在法律中留下千疮百孔和星罗棋布的遗漏和盲点。[6]因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价值体现——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应当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如果这一制度被股东利用从事于违法行为,或其存在与公司利益相背离。或有反社会的倾向,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显然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法律就应当从正义出发,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打破原有规则,刺破公司“面纱”,将原来在有限责任制度中赋予股东的优势地位重新归还给债权人,直接追诉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正如美国法官Sanborm在其判决书所述:一般而言,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为法人的特征,一旦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所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7]因此,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之时,当然应当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为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诚实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尊重,欺诈、违法股东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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