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老婆已同居七年了,两年前结婚了,生了个女儿,去年开始我爱上了另外一个女孩,和老婆也没什么感情了,她得知这件事后,经常跟我大发脾气,闹自杀,把跟她一起的存款全部转到她另外一个自己的帐户,孩子的户口也一直在她家,我想离婚,但她不同意,说要我给她六十万,孩子归她,请问面对这种情况,我该做何处理 你不对,这种是婚外情 接受她的条件,对你的情况,法律是站在她那边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提到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笔者的个人意见认为这有所不妥。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诸如婚姻法第46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在未上升到离婚的境界,损害赔偿是否要认定呢?当然,笔者要探讨的主要还是新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给予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要就已经造成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害给予补偿,让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作为心理感受,无疑这属于道德管理范畴。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下巨大的空间。从道德上来讲,尚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从法律上来讲,为解决实际问题,对日益严重的“包二奶”等问题,在不扩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法律赔偿的方式给予处理,相对来讲是较公平和合理的。①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到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该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②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无具体的“照顾”依据,在案件审判中难于得到真正的落实。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界定在对人格权和配偶身份权的保护上,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权利救济制度。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为了更加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婚姻家庭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而制定的。从理论上讲,这样制定的内容应该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及赔偿情形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婚姻本来就是一种契约,该契约的订立是建立在平等双方协议基础之上的。而契约的解除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请求借助法律手段诉讼解除。这就体现了婚姻解除方式的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借助法律裁判的强制性来实现的,需要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损害方式 婚姻的成立可以说是合同的订立,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婚姻的订立是建立在人身和财产两个基础上来实现的。婚姻一旦达成,就意味着夫妻有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双方有对夫妻财产共有的权利。倘若因一方的侵权或过错导致离婚,其损害就直接表现在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关于精神损害,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它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害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精神损害还不仅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应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受到痛苦,也可以请求赔偿。③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与行为上的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存在过错,该过错必须是已经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2、离婚过错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要件,也就是说离婚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如违反婚姻法的“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3、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后果要件,一方的过错行为必需导致无过错方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这样无过错方才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4、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若一方的过错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过错方请求赔偿。 5、请求权人无过错 即受害人在整个损害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不可能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若受害人也有过错,则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情形 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作出了以下几种规定: 1、重婚 重婚是指,过错一方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又与他人结婚。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婚姻契约的行为,它说明原来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重婚的出现会导致无过错方陷入极度精神痛苦之中。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严重违背夫妻互相忠实,尊重的行为。其给受害者带来的不仅仅是精神损害,在财产方面也可能损害严重。而今的“包二奶”、“养情夫”等现象是这种情形的典型表现,婚姻法关于这一条禁止性规定的提出,其实是在倡导“以德治家”,从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在很早以前男女不平等时表现尤为突出,新中国建立后,家庭暴力依然是婚姻关系紧张的一个重要原因。被施暴方往往就是损害情形的受害者。因此,立法的完善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愈来愈重。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蒙受损失的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年幼、患病、年老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拒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④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赔偿情形过于简单化,范围太小。在这个复杂的社会中,受害方受损害情形远远不只是这四种情形,立法部门应该在这四种情形下再给出一个兜底条款,事实上损害。这样更有利于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维护其它情形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丰富了我国《婚姻法》的内容,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也必将起到惩罚婚姻关系中的不法行为,保护婚姻家庭中无过错方合法权利的作用。我国确立这项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共同发展。 江泽民同志的“以德治国”是建立在中国数百年来优良的道德传统之上提出来的。道德和法律是互相促进,互相发展的。夫妻互相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从心理学角度上来讲,它无疑属于道德范畴.,然而,道德上的谴责,道德上的规范往往难于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一种道德的评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不仅满足了公众的心理,又达到一种公平和合理的局面,使夫妻道德观得到法律上的认证。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近现状看,近年来离婚案件频频发生,婚内侵权行为更是有上升趋势。而且侵权手段更加恶劣,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通奸、姘居、及家庭暴力的有增无减。这给无过错方的财产和身心都带来巨大的伤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给离婚受害方提供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 有人担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无论从主观或客观上都会对离婚造成一定的限制,这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如果仅说“制度”本身而言,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离婚损害赔偿最初建立的目的,恰是为了确保自由离婚原则能顺利实行的一种补救措施。 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既解除了婚姻契约,而且也必将使无过错一方处于弱势状态。处于弱势状态的无过错方因为婚姻的解除,往往会引发心理伤感和精神顾虑,甚至连物质生活都得不到保证。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宁愿勉强维持脆弱不堪的婚姻,也不会轻易去选择离婚,因为离婚就意味着精神依托和物质都得不到保障。这样离婚自由原则便得不到体现。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在某种角度来讲为受害者提供了物质上的赔偿,具有救济、补偿、和安慰作用,为受害者因为解除婚姻契约而消除了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解除自由空间,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⑤ 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在为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损害往往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却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法律失去了契约的公正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是对夫妻双方忠诚义务的有力保障。对无过错方给予相应的保护和补偿,有利于消释和平衡无过错方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笔者想从对两个案例的探讨来体现。 案例1:张某(女)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和同村男青年王某勾搭成奸,并于1994年6月2号一起外出打工,在外同居。1996年张某生一女孩。2002年7月13日,张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声称两人分居甚久,感情破裂,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要求张某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调节由张某赔偿李某元。 案例2:原告王某(女)与刘某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的生活不和谐,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刘某至结婚一年以后,开始经常殴打王某。2003年,王某因被殴打忍受不了,逐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对自己的殴打行为并不否认,经法院调节协议离婚,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6320元。 以上两则案例均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新型案例,体现了惩罚、保护、补偿及救助的功效。新婚姻法第46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本案1中,张某与他人的同居行为严重违反了“妻应该相互忠实”及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整个过程中,李某都出于一种受害过程之中,李某对张某提出的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在案例2中,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刘某的殴打行为不仅在身体上,在身心上也给原告王某带来巨大的伤害。损害。因此,王某请求法院进行赔偿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两则案例均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判例,但其构成损害赔偿的情形和损害的方式是不同的。在现实生活中,诸如以上两则案例的情形还有许多许多,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给受害方的赔偿请求权带来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有上升的趋势。在这些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大多数是女性)不仅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恶性案件,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的不足,如审判实践中,无过错方真正得到赔偿的寥寥无几,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及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第46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这里面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一定因为法条中的四个原因导致离婚,另外就是一定导致了离婚。这两个要件结合形成才产生损害赔偿的事实,也就是说,如果夫或妻不要求离婚为代价或如果双方的离婚不是因为第46条的情形而导致离婚,但依然存在严重损害,无过错方就不能因为离婚或损害请求过错方给予赔偿。⑥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只要发生了损害的事实,无过错方就应该可以向过错方请求财产和精神上的赔偿。也许有人说,如果没有离婚,请求物质赔偿就失去了意义。其实不然,过错方请求因损害得到赔偿可以作为个人财产管理,即使无个人财产,但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从而伸张了正义,对施暴或有损害行为的过错者来说有教育震撼的作用。这正是法律的威力所在。 2、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不应限于夫妻 近来社会的复杂性使得婚姻关系也变得复杂起来。按照婚姻法中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只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老人.。在实践中,有的父母既有外遇又有施暴于妻子、儿女或老人的,对于这个问题,被施暴对象是否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呢?另外,在责任的承担上,损害的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法律没有规定。如:主观上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这种人是否应该承担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而成为诉讼的主体呢?如果是受骗或手胁迫的,那么他(她)不是第三者,而是受害者,至于只是感情上的依恋并无越轨行为,这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如果受害者状告第三者,法院是否应该给予立案呢?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在立案、执法中如何把握,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3、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小,且有用词界定不严之处。 新《婚姻法》第46条列出了四种情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本意上看,这四种情形是将损害情形的具体化,从而更易于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的过错行为绝对不仅仅是条文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该赔偿?配偶是同性恋患者,造成另一方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该赔偿?另外,第二款的“同居”用词界定不严密,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立法者本意和人民普遍观点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存在性行为的同居,但审判实践中确实遇有同居一室,但不存在性结合的情形。比如;两人同住一房而未发生过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离婚,过错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因此,http://www.5law.cn。笔者认为。立法应该对“同居”一词加以具体的界定以说明清楚。 4、过错与无过错认证困难 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离婚损害的过程与无过错的划分,很难清楚的提供证据认定谁有过错谁无过错,往往是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的行为,而另一方的行为又导致原第一方的行为。在许多案件中,很多有过错的当事人都不肯承认离婚的原因是因自己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导致的。法官无法判断究竟是因男方的不法行为导致还是女方的行为导致,往往双方都有过错,且取证困难,最后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在司法上的实现。⑦ 5、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取证困难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有近一半的当事人提出对方有婚外恋或婚外性行为,有的甚至提出过错方的婚外异性同居或家庭暴力,但由于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从我国目前现状来看,重婚、虐待、遗弃要求赔偿的情形较少,而就婚外同居或家庭暴力请求赔偿的较多。但婚外同居大多是隐蔽或无固定场所的,因此取证比较困难。家庭暴力的,由于中国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观念,大多在事发当时的受害者都不愿让外人知道家中发生悲伤事件。因此,给取证带来巨大困难。 6、损害赔偿金标准难以确定 对物质损害的赔偿,由于有物价可依,法院可以根据当前市场的物价给于估价,从而赔偿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但是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了。有学者认为,应该指定一个最低标准。但从我国发展来看,各个地区的发展水平不同,发达地区经济水平较高而贫困地区人民经济收入较弱。这给标准的制定带来了障碍。精神损害的赔偿主要依靠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判决赔偿金。这就容易引发司法腐败。因此,给离婚损害赔偿如何制定一个标准又是这一制度需要解决的难题。 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与麻烦。许多离婚案件虽然解决了婚姻关系本身的终止问题,但由此留下的一系列余音却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消除。在适用中还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严于妻而宽于夫”。同样一种行为,发生在男性身上“可以宽容”,而发生在女性身上则“不能饶恕”,这实际上是“男女有别”的传统观念在适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司法部门认真研究做出必要的司法解释,从而为婚姻法在司法上的实践做出更为清晰明了的法律依据。 祝你出门撞死 回头还来得及,不然真的死了,都没人理... 你可恨呀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