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当经济补偿和限制原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理由是: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五个字连接,说明承担责任形式不仅有主次之分,而且说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附加并用的,听听人身损害赔偿法。在适用前四种责任形式显然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时而适用这一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则中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其次精神损害的程度无法量化,要追究侵害人赔偿责任时,只能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过错大小、后果大小及影响面等因素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违约赔偿 。这也是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应加以适当的限制。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慰抚性的功能,同时对侵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而言还具有惩罚性,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
二、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用物质的尺度来具体衡量计算,因而不能像财产损失性那样来全额赔偿,在正确的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区别对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综合评定,最后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依据不同的计算规则,分别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进而得出总数额。
三、法官有限度的自由心证酌量原则。 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审判组织(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遵循这一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提出损坏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两项内容都有“自由酌定”的含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