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劳动劳务争议:本案是工伤损害赔偿还是雇员受害赔偿?作者:乐乐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务合同具有即时性和工作内容的特定性,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本案是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作者:唐雪云潘冰亦2009-08-10 【案情】 原告:罗婵姣。 被告:罗桂四,罗高光。 荣兴采石场系个体经营的私营企业,原为容祖波投资经营,后转给被告罗桂四独自经营,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采石场负责人是罗桂四本人,被告罗高光取得爆破证,我不知道损害。在该石场负责爆破炸石工种,原告罗婵姣与罗桂芝、罗彩琼、罗小金等人均在石场做工,具体是搬石片到碎石机进行碎石等工种,但是没有详细分工。2008年5月26日,原告开始到该采石场做工,同年7月18日上午,原告罗婵姣与罗彩琼、罗小金等人到采石场做工时,因没有片石做碎石粉,于是去搬运片石,在用铁锤改小片石时,被石头击伤左眼。受伤后用吴大修的手机通知被告罗桂四,之后,罗桂四、罗高光等人护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考虑到原告没有参加农村新农合医疗保险,则用罗桂四的姐姐罗桂芝名义登记住院。入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虹膜离断、左眼外伤性晶状脱位、左眼球异物残留。住院至同年7月27日出院。被告共支付医药费4813.13元,新农合基金给付1788.29元,被告实际支付3024.84元。2008年8月4日,原告罗婵姣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术后,左眼失明。2008年11月3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2007年9月17日,荣兴采石场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5人,交保险金1500元,保期一年,即至2008年9月17日,伤残、死亡赔偿每人限额元,医疗费赔偿每人限额元。被告罗桂四虽然于2001年6月29日与被告罗高光办理离婚手续,但尚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0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224元/年×20年×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3、误工费34元/天×10天=340元;4、护理费34元/天×10天=340元;5、交通费63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看着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sunhai/2011/1117/42886.html。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到被告的石场做粉碎工,当时原告与本屯罗彩琼、罗小金在一起做工。2008年7月18日因无石头粉碎,就和罗彩琼、罗小金一起打大块的石头,在打石头的过程中不慎被石头伤致左眼,受伤后,被告及其妻子罗桂四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虹膜离断;3、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4、左眼异物残留,共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四千多元(被告已支付)。2008年10月27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受伤部位是眼睛,其面容受影响极大,精神上也受到莫大的创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支付医药费后拒绝赔偿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在石场做工表示默认,对于损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之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把被告罗高光列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合,起诉的事实不清,请求被告罗高光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不合,理由是:被告罗高光不是荣兴采石场的负责人,该采石场系容祖波开办,其停办后由罗桂四个人开采,被告罗高光取得爆破证专门为他人打工,负责爆破炸石,因此,原告把罗高光列为被告起诉,属事实不清。而且,所谓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原告本人的名字和病历记载,住院是罗桂芝的名字,据此,原告起诉本案的主体不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被告罗高光与原告同在荣兴采石场打工,罗高光的工种是负责爆破炸石,原告的工种是产毛石喂石粉机。2008年7月18日当天上午还未开机,原告便与同伴罗桂芝、罗小金、罗彩琼等人自己先去搬块石约有十多分钟,原告就突然对其同伴说"今天背时了,不知道做什么,我的眼睛看不见了。"这充分说明,原告所谓眼睛受伤的原因不明。最后,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到被告的石场做粉碎工,2008年7月18日因无石头粉碎,就和罗彩琼、罗小金一起打大块石头,在打石头过程中不慎被石头伤致左眼。"被告认为,原告到石场的工种是粉碎工,工伤损害赔偿 。而不是打毛料石,现在原告诉称其左眼受伤是在打大块石头过程中被石头所伤,这就足以说明原告所受的伤与其工种不相符,属自己原工种以外受伤,因此,应自行承担本次受伤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主体不合,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罗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荣兴采石场系被告罗桂四独自经营,原告罗婵姣到其采石场打工,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罗桂四对雇佣员工工种分工不明确,原告罗婵姣从事搬运片石、碎石及碎石粉的工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婵姣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被告罗桂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婵姣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罗婵姣左眼已残疾,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较高,应赔偿3000元为宜。被告罗高光不是荣兴采石场的业主,其亦是该采石场雇员,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罗桂四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现发生该险种事由,但在该案中被告没有明确请求保险公司代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遂判决被告罗桂四赔偿原告罗婵姣经济损失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6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驳回原告罗婵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员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在这种雇佣关系中,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则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事故负伤、致残、致死,职工本人或家属要求企业予以经济赔偿的纠纷。因而,区分两类案件的关键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务合同具有即时性和工作内容的特定性,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桂四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受的损害就不是劳动法上所指的工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就不是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当然就没有必要仲裁前置。罗婵姣系罗桂四组织施工的人员之一,而且,罗婵姣的工资支付及支付多少由罗桂四决定,罗婵姣在提供劳务中受罗桂四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由此可以认定罗桂四是原告的雇主。所以。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规定在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项下,由于我国的特殊侵权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作为规定在其项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这种责任的成立就不需要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被告罗桂四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须雇主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1、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以选任监督有无为标准。即雇员提供劳务是否由雇主选任、监督;2、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报酬,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3、雇员是否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二)须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所以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断雇员是否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雇员受害时,是否是在受雇佣期间;二是雇员受害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雇主指派的工作;三是雇员受害时,是否在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所应该出现的地方。雇员如果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就不产生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三)须雇用主没有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2、雇员自己故意造成损害的;3、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损害时,如果雇员同意侵权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