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建筑事故的赔偿 关键词:农村建筑事故赔偿主体认定责任划分 内容摘要:建筑事故分为发生在城镇的事故和发生在农村的事故,发生在城镇的建筑事故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而发生在农村的建筑事故处理起来就相对地比较困难。本人在该文中,对农村处理建筑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两大难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仅供同行参考。 建筑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人的过失或意外情况而造成施工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叫建筑事故。建筑事故有以下几个特征:1、事故是发生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个方面。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安装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装修、装饰行为。只有在这两个环节中发生的事故,才能叫建筑事故;如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倒塌而发生的事故,不属建筑事故的范畴。2、事故发生在建筑施工的工作区域内。这个工作区域既包括施工的现场,也包括施工原材料和施工设备及机械的运输途中。3、受害人为施工的工作人员及辅助人员。4、损害的事实和建筑施工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建筑事故一般分两大类:一类是在城镇发生的建筑事故,一类是在农村发生的建筑事故。在城镇发生的建筑事故,一般处理着比较容易,因为在城镇施工的建筑商,都是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企业,对这类建筑事故的处理,只要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工伤处理即可,而发生在农村的工伤事故,处理起来就相对比较困难。因为在农村施工的建筑商,基本上都是"两无"的个体户,他们一无营业执照,二无相应的资质证书,他们都是一些临时性的组织,所以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这些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比较困难,二是对责任的划分比较困难。下边结合本人所办理的一些案件,谈一下自己对这两个问题的处理和看法: 一、农民自建住房,是不是必须要求施工者有一定的证书?2006年8月,当渑池县天池乡的张某建两层半住宅时,将工程以9500元的价格承包给邻村的王某施工(包工不包料)。王某系农村工匠,在建房方面有一定的技术和经验,而且近二十年来,也一直利用农闲时间组织民工,给当地农民建房搞建筑,而且信誉也不错。王某承包该工程后,便组织李某等十余人开始施工,王某约定每天给李某付工资50元;后在粉刷墙壁时因架板脱落,李某从架子上摔下来后造成双足足根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因在赔偿问题上达不成协议,李某便将王某和张某一起告到了渑池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和张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李某和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因王某没有建房的资质,张某在选任上有过错,故判决让张某承担30%的责任;王某系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李某由于自己注意不当也有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张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对农村建筑队的资质应如何进行认定和管理、由哪个部门进行管理;既然有关部门没有规定,那么农村建房的工匠就不一定必须要有资质;法律既然没有这个强制性的要求,那么张某在选任上就不存在过错,也就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该案后来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将一审的承担比例变更为张某为10%、王某为70%、张某为20%。 二审法官调解将房主张某40%的责任降低为10%,也正是考虑到目前农村建筑队基本上是处于无序的状态,有关部门也没有给农村工匠发过有关的资质证书。1996年7月,尽管建设部颁布过一个51号令,内容为《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河南省根据建设部的51号令,也于1996年10月颁发了《河南省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办法》,这两个办法均要求,在农村施工的工匠,必须由建设部门颁发《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且也只能建两层以下的住宅。可是该办法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已于2004年7月2日废止。从2004年起至今,再没有出台过别的规定。1997年颁布的《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虽然也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却一直没有对农村工匠等级的认定和管理作过具体的规定,可以讲到目前为止,对农村工匠的管理仍然是一个空白。据了解,目前在南方的不少市、县,为了加强对农村工匠的管理,都成立了"农村建筑协会",由协会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并由协会委托劳动部门对农村的工匠进行培训并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由协会组织和监督农村工匠对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这样就极大地减少了农村建筑事故纠纷的发生。而目前在河南等省还没有采取这些措施,也没有成立这些组织,也没有单位对农村工匠的资质进行认定和管理。因此在处理这一类建筑事故纠纷时,应考虑这个实际,决不能强求农村工匠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 二、是一人承揽还是共同承揽?2006年春,宜阳县高村乡的周某在建自己的两层住房时,将该工程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邻村的王某施工(包工不包料),王某承包后,便组织平时在一起经常干活的13个人一起施工。当时约定,该工程由王某总负责,大家一起干活,每天都有专人记工,小工(辅助工)每天暂定为30元,大工(技术工)每天暂定为50元,待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按比例分配,多退少补。但在施工时,大工(工匠)赵某被水泥板撞伤,造成右腓骨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赵某将周某、王某一起告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余元。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和王某等人为加工承揽关系,加工人周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王某和与他干活的13人一起(包括原告赵某在内)均为承揽人,他们属合伙承揽,因此对赵某的损失,13个人应共同承担。后经法院调解,除原告之外的另外12个人,根据大小工的不同每人给赵某赔偿900至1200元不等。案件调解结束后,各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社会效果也较好。 在本案中,建房的承包合同尽管是周某和王某双方签订的,但王某只是这13个合伙人中的代表,他所承揽的施工任务是由13个人共同来完成的,而且他们之间的身份和地位相等,权利和义务相等,因此,王某和原告赵某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三、是一方的过错还是各方的混合过错?2002年春,宜阳县城关乡高桥村在规划宅基地时,村民王某也申请了一所,后经抓阄,王某的宅基地被安排在宜阳县电业局35万伏的高压线下边。2003年6月,王给村委交了3500元的报批费、村委给他定点放线后,他便准备开始建房(一层平房)。后经商议,他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6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邻村的谷某施工,同年8月,当谷某的施工人员在房顶摆放钢筋时,由于高压线距房顶太近,钢筋碰住高压线后,高压电将干活的民工谷胜利击伤后并造成死亡。谷胜利死亡后,家里留下了年迈的父亲和两个正在上小学的儿子,于是在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谷胜利的妻子李保琴便代表公爹和两个儿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房主王某、高桥村委、包工人谷某和宜阳县电业局共同赔偿谷胜利死亡后的各种损失共计元。后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房主的王某,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高桥村委在高压线下给群众规划宅基地也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包工人谷某没有对自己的雇工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承担20%责任;宜阳县电业局在高压线下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而且对王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没有制止,疏于管理,应承担30%的责任;死者谷胜利系成年人,对在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注意不够,应自负1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宜阳县电业局不服,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宜阳县电业局的高压线架设在前,王的建房在后,因此根据《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电业局不应该承担责任,故改判为房主王某承担40%的责任,村委承担30%的责任,包工头谷某和死者的责任不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死者的家属李保琴一方既可以按雇佣关系起诉包工头谷某一方,也可以按侵权纠纷起诉有过错的各方,受害人有充足的选择权。而本案的原告人正是考虑到包工头谷某的经济条件及偿还能力等,才没有按雇工关系起诉,而是按照侵权起诉的。 随着农村小城镇建设的不断加强,近年来,农村居民不但建房(或改建房)的户越来越多,而且楼层也越来越高;而且随着房屋的不断改建,又相应地涉及到房屋拆迁等方面的工程。但我们认为,不管是在建筑中发生的事故还是在拆除中发生的事故,都应该比照建筑事故的纠纷进行处理;不管案情怎样复杂,我们都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认针分析后拿出一个具体的方案再进行起诉或抗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致使案件出现反复。我们相信,随着有关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的重视和管理,这一类的纠纷也可能会越来越少。 作者简介: 姚晖,男,大学文化。曾当过农民、教师、乡村医生、记者等。1986年自学法律,1988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1993年组建金晖律师事务所后任主任至今。 本人热爱文学,喜欢摄影,曾在各类报刊杂志发表案例通讯、案件讨论等文章三十余篇,其中《法律服务面面观》1997年获洛阳市律师协会优秀论文奖和《河南法制报》优秀新闻奖。《在刑事诉讼中如何维护农工"同命同价"的合法权益》获2007年度洛阳市律师协会论文一等奖。现为河南法制文学协会会员,洛阳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党校特邀讲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