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久前公布的《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使人振奋,也有令人困惑之处。博主为畅通言路,从一个老上访维权者角度,借互联网平台将困惑一吐为快。谬误之处,务请网友们和有识之士指正为盼。 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规定》的几点请教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暨江必新副院长并政策研究室: 诸位领导好。我叫芮少麟,现年71岁,是一个法学爱好者和行政拆迁个案老上访户,也是青岛市一名老市政协委员和负责任的理性公民。最近学习了最高法院刚刚公布的《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有些问题实在理解不透。出于对司法实务现状的关心,和促进健全法治建设,提升司法公信力,认为确有必要将自己的几点困惑提出来,恭请领导们对我可能的谬误之处不吝赐教为盼。 一、该《立案规定》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设定,将属于国家赔偿法定的行政赔偿摈除在外,这种缩小性解释与适用原则与《国家赔偿法》相悖,在"国家赔偿案件"的诠释上容易给人们误导,并增加了下级法院对行政赔偿立案诠释的随意性,这是否欠妥? 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公权力行为 违法而被侵权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法定范围有: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三种规范类别。然该《立案规定》只涵盖了后两种,将列在《国家赔偿法》中首当其冲的大宗行政赔偿案件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中予以摒除,却又在标题上冠以"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全称字样。这种涵盖方式和释放出的讯息,与国家赔偿范围的规范命名,显失协调,让人们对国家赔偿案件范围有了一种被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缩小的误解。这种与《国家赔偿法》定位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释义形成的差别,也与最高法院2011年3月17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二条)中将行政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作为"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必备法定要件之规定相矛盾,与2011年6月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主编的《国家赔偿办案指南》的相关解读有距离。不言而喻,《立案规定》的命名与《国家赔偿法》立法内容及最高法院其他司法解释在内容对接协调上错位明显,不利于现行司法实务的实施与公信力提升。 既然《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中已将行政赔偿纳入并定位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人民法院却在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司法解释中又把此类赔偿案件排除在外,难道国家赔偿中只有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可以作为案件处理,才能立案,而行政赔偿不叫做国家赔偿案件,不能列入国家赔偿案件来立案处理?若此类行政赔偿案件不能依国家赔偿法立案,又如何依《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入法定诉讼程序?难道除去最高法院十几年前公布、如今已显然跟不上新司法形势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外,对这类行政赔偿案件的立案,最高法院内部还另有它种司法规定吗?这是其一;另外, 医疗赔偿 。既然连2000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都可修订后废止,那么与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相吻合的法发【1997】10号怎么就不能修正呢? 显然,该《立案规定》司法解释还与《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关于行政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条款并没能有效衔接,和进一步做出务实的司法指导。这种不足会对属于国家赔偿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司法审理产生负面影响,如此之说是否有误? 最高法院讨论通过公布司法解释,务须定名严谨。基于该《立案规定》标题名称存在对国家赔偿案件范围缩小性解释的显著偏差,若将该《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订正为《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倒还与内涵一致,更比较恰如其分。 二、在行政赔偿案件立案中已经出现用行政诉讼审理方式扭曲并错误取代行政赔偿的趋向,使行政赔偿务虚不务实,增加了公权力违法侵权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提升。 在该《立案规定》发布前的司法现实中,上述现象确实存在。我人微言轻,但事关民生和推动社会矛盾化解,请最高法院及立法和法制监督部门对这种趋向能关切重视。 据我所知,尽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已把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拆除)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一些城市的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区政府强制拆迁的致害行为违法并撤销后,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了《不予赔偿决定书》需要进入诉讼,对受害人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法院通常为某种需要,还是采取一推二拒三拖四压的处理策略,公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来剥夺、限制及变相应对当事人实施国家赔偿请求权。即使能够勉强接案,仍设法裁定给基层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我国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律体系,在进入诉讼时只能以相对应的诉讼法律体系来实施审理调整和裁判。我认为将属于国家赔偿的行政赔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及审理的办案方式,有悖《行政诉讼法》立法主旨,值得商榷。 因为《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虽然都主张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但前法的立法以解决受害人赔偿实务为根本目的,而后法的立法则以人民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原则目的,二者立法目的显著有别。对于法院行政诉讼后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公权力违法而撤销的行为受害人,应该依法享有到国家赔偿请求权。他们在向法院提交证实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的生效判决文书后,该案的国家赔偿性质并不存在合法性审查一说,这是其一;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其规范案由中并无行政赔偿类别(法发【2004】2号),这些问题不知最高法院的法规政策制订部门是否充分注意到?
青岛市中院对区政府行政强拆侵权致害的国家赔偿案件,在立案审查、审限管理、权利告知上有诸多违背法规之处,如竭力剥夺公权力错案受害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多起案件拒不立案,又拒不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将国家赔偿案件当作行政诉讼案件裁定基层法院审理,把国家赔偿的法律关系强行扭曲并错误解读成所谓拆迁法律关系裁处,将应予国家赔偿的受害人申请驳回,对行政错案侵权受害人的司法救助更为鲜见,这些做法与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法院赔偿工作会议"对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提出的"五个严禁"严肃要求,更是背道而驰,格格不入。 再如青岛市李沧区有王宝元、袁德明等六起诉区政府强拆案件同样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将国有土地上的老宅拆迁后改换成集体产权性质"小产权房"的违法安置拆迁政策,而成为区政府行政强拆受害人,王宝元的老宅甚至还不在拆迁许可及拆迁公告范围之内。经过多次诉区政府行政强制拆迁诉讼,这些老百姓胜诉一年多,该区政府依法成为公权力致害的赔偿义务机关。但青岛市中院保驾护航的结果依然是拒绝国家赔偿立案,受害人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至今遥遥无期,这也是青岛中院为虚应受害人对国家赔偿请求案件,将区政府强拆败诉的国家赔偿案件裁定给基层法院,作为行政诉讼审理后的现状。如此对待民生,使确认区政府强拆违法的生效判决文书,变成一纸法律白条,使受害百姓和法院高层领导期望的"案结事了人和"成为虚无缥缈。这种法治现实与国家赔偿法的差距实在太大。 此外,倘若将行政赔偿诉讼单列于国家赔偿立案之外,还必然衍生在法院审结层级上它是适用两审终审制,还是"一审"终结制,毕竟基层法院并无法律授权设置赔偿委员会;况且,倘若适用两审终审制,国家赔偿并没有授予此类案件当事人有上诉权利的诉讼规定,何况一审法院在行政赔偿法律文书制作上有欠规范,是"赔偿判决"、"裁定",还是"决定"?由于一审行政赔偿法律文书中依然沿用原告、被告之称,并不使用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术语,使国家赔偿法定关系的双方都失去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这种法律地位的人为变更,确有替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赔偿义务开脱之嫌;再者,一旦法院判处赔偿,那么赔偿义务机关在向财政机关申报支付名目时又必然受到各种规章制约,势必增加了兑现国家赔偿的履行落实难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请政策法规制订部门三思。 我一名普通老朽不谙法律条文,是司法行外人,所言仅供参考,不当之处,敬请诸位领导不吝赐教为盼。 青岛芮少麟 2012年2月20日 (此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