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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版: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指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互为前提,不可分离的辩证统一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反映了国家与公民、公民与集体、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现行《宪法》第 33 条规定: “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充分体现出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 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本来是一致的。“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和阶级对立的出现,在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之间,存在着根本不同的意志和利益,从而导致了权利和义务的分离,即剥削阶级享有权利,被剥削阶级承担繁重的义务。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1 .公民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是统一的。 “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说明权利和义务的不可截然分割性。 2 .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这主要是就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言的。宪法规定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于子女而言是一种权利,对父母而言则是应尽的义务;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对父母而言是一种权利,对子女而言则是一项义务。义务的履行,就是权利的实现。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3 .权利和义务的彼此结合。这是指某些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例如: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4 .权利和义务互相促进,相辅相成。在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只有当公民享有各方面的权利越广泛越有保障,激发起公民的积极性时,公民自觉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各项义务才能彻底实现。同样,公民只有认真履行了其对国家的义务,促进了国家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实现其各项权利,并进一步扩大公民享受权利的范围。
百度搜的,参考下吧 尽管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中有一定程度法学方法的贯彻,但由于占主导地位的是属于法社会学的阶级分析方法,因而不免影响所得结论的法学属性和法学价值。有必要在贯彻法学方法的前提下,重新审视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条款的诸项规定,分析其是如何并通过何种方式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
首先,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公民义务。宪法是政治法,单纯法律分析不足以说明问题,须超越法律于政治上给予分析。从政治哲学层面来看,宪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签署的政治文件,或者政治契约。既然属于“契约”,则其也具备契约的一般属性,即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政治契约的宪法须于两者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公民享受国家提供的保护即权利;作为对价,公民须作出一定付出即义务。从法律层面来看,宪法作为法,其所调整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作为主体双方的公民与国家就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对国家而言,公民享有权利意味着国家的义务;对公民而言,某一权利的另一面也是其义务。两方面结合同时表明,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体现。
其次,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通过平等条款,直接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鉴于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因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就是平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并且,《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该款既可视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也可视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独立的宪法原则。
再次,我国宪法几乎在公民每一项基本权利之后都规定了国家义务。作为根本法和母法,宪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它所规范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设若公民欲实现某一项基本权利,须有相应的义务方履行义务,这一义务方就是国家。综观各国宪法典,这种立法方式有其独特性。我国宪法的这一立法方式是沿用前苏联宪法立法技术的结果。并且,不独前苏联宪法采行这一立法方式,前东欧国家的宪法也沿用这一立法例。我国《宪法》在36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人身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权、第39条住宅权、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第41条批评建议权、第42条劳动权、第43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44条社会保障权、第45条获得帮助权、第46条受教育权、第47条科学研究自由、第48条妇女权利、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儿童权中,使用“国家保护”“国家培养”“禁止”“国家帮助”“国家发展”“国家创造……条件”等词语,规定了国家义务。
按照基本权利的类型化分析,这些基本权利有些是防禁性的自由权,有些是须由国家履行给付责任的社会权。两类基本权利都需要国家保护,但保护方法和措施却有较大差异。“国家保护义务”是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中的一个命题,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宪法基本权利不仅是主观权利,还是客观价值秩序。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是国家以宪法方式提倡的最高法价值,须体现于整个宪法秩序中,即贯彻和体现在各部门法中。例如,对生命权而言,国家须制定刑法禁止和惩罚公民杀人,以体现宪法对生命权价值的尊重。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国家须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限制私人企业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剥夺和限制,以体现宪法言论自由的价值。它由此引出了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即基本权利不仅用以禁止国家、政府和一切公权力团体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也需要在私法关系中贯彻宪法价值。我国传统宪法理论虽然没有形成“国家保护义务”这一规范命题,但宪法典在条款上直接体现了国家保护义务,表明“国家保护义务”在我国是一个宪法规范,支持这一规范的理论依据即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第四,我国宪法总纲对特定基本权规定了国家保护义务。我国宪法总纲中有多处条款涉及公民的财产权。这些条款有的直接规定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如第13条,有的条款通过保护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如第11条、第13条,及保护私营企业和私营经济的修正案各条款。这些条款的共同之处是其后辅以国家的保护义务。从法律理论上而言,总纲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有所差别。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诸条款是典型的法律规范,对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总纲仅为纲领性规定和原则,并不对国家诸机关产生直接的拘束力,而是对国家立法具有指导性。这在宪法学理论上被称为“方针性条款”。“方针性条款”的法律拘束力服从于“立法裁量”,即立法机关得否制定法律、何时制定、制定怎样的法律由自身决定,法院不可强制政治机关实施这种义务。但是,这一差异并不因此减弱总纲规定的“国家保护义务”的规范属性。鉴于“国家保护义务”服从于立法裁量,即使是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国家保护义务,同样只限于纲领性和原则层面对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产生规范力,说明总纲中的国家保护义务与正文中的国家保护义务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最后,我国《宪法》第51条作为处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矛盾的原则。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利益”。该条款的立法前提是承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存有矛盾,在特定情形下,个体行使权利须受到限制。它既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原则表述,说明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相对保护主义,而非绝对保护主义,也包含了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且在立法技术上属于概括限制。关于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对此有着充分的认识和肯定,前述宪法学理论所确立的命题就表现了这一点。只是与国外基本权利理论相比,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尚欠深入,缺乏宪法理论上的论证,以及对其法律含义和法律效力的阐发。对此问题,宪法有两种立场:一是基本权利采绝对保护主义;一是基本权利采相对保护主义。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证明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的相对保护主义,而非绝对保护主义。
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既要求公民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又要求公民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那种只想享受权利,不愿履行义务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我国宪法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