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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翠等诉于维涛潜水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案

时间:2011-12-15 20:00来源:月下独酌 作者:两个花生的旅行 中国法律网

李淑翠等诉于维涛潜水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案

来源:作者: 案情

  原告:李淑翠,女,37岁,住乳山市海阳所镇后池源村。

  原告:宋丹丹,女,15岁,系原告李淑翠之长女。

  原告:宋苗苗,女,8岁,系原告李淑翠之次女。

  被告:于维涛,男,住乳山市乳山口镇旗杆石村,“鲁乳渔4051”号船船主。

  原告李淑翠之夫宋世波,生前受聘于“鲁乳渔4096”号船(船长于湖庆)任船员,具备一定的潜水作业技能,自备有潜水服等潜水作业用具,但未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潜水作业适任(资格)证书。1997年5月16日,宋世波所在的“鲁乳渔4096”号船出海作业返回乳山市乳山口渔港,停泊在该港的冰桥西部。翌日上午,宋世波给“鲁乳渔4096”号船割完“摆”(将缠绕在船舶推进器上的鱼网等影响船舶航行的缠绕物用刀子等清除掉)后,经“鲁乳渔4237”号船于福胜(住乳山市乳山口镇旗杆石村)介绍,同意为被告于维涛所属的“鲁乳渔4051”号船割“摆”,报酬人民币100元整。当时“鲁乳渔4051”号船与其他5艘渔船南北并排停泊在乳山口渔港冰桥西面接近油码头处,头东尾西:“鲁乳渔4051”号船位于自北向南数的第4个,系泊(绑)在“鲁乳渔4237”号船上。被告于维涛与宋世波谈妥报酬等事项后,即将宋世波领到自己船上由其准备割摆作业。宋世波令该船上的人将停泊在该船南面的两艘渔船的缆绳松开,尔后用长棍将其往外撑了撑,腾出一定空间,然后在“鲁乳渔4051”号船的后柱子上系了一根绳子,以供其潜水作业时休息之用。这些工作做完后,宋世波即身着自制的挂有铅块以增加重量的潜水服,并在腰间又缠绕了3道12毫米粗的铁链子以进一步增加重量,潜入海中着手为“鲁乳渔4051”号船割摆。但宋世波入水后一分多钟仍未上来,在场的人即感到有些意外。被告等人则急忙将“鲁乳渔4051”号船两边的船向外大撑了一下,结果还是见不到宋世波。被告等又请当时在场的水性较好的“鲁乳渔4164”号船的船员于广东下水找宋世波,结果仍未找到。被告等又把附近的渔船全部撑出去后用网拖(打捞),亦未“拖”着宋世波。最后使用船上的小锚拖,才将早已死亡的宋世波打捞上来。事后,被告向当地的主管行政机关提交了相应的海事报告,向原告支付了当时谈妥的应付给宋世波的100元钱的报酬,为安葬死者购置了相应的衣物等。

  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死亡补偿费等,故于1997年8月向青岛海事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违背起码的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将需割摆的船只单独撑出作业,而是在数只船的排列之中进行作业,致使宋世波在船下水中排除故障后无法回归水面而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宋世波的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维涛答辩称:我请宋世波割摆,至于怎么个割法,割摆前应做好哪些准备工作或预订措施,完全是宋世波的事。而事实上,割摆前的准备工作也正按宋世波的要求办理的。所以,根本不是我“违背起码的安全操作规程”,宋世波的意外死亡与我没有丝毫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潜水作业系一种具有相应危险性的应“经许可”的营业行为,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才能从事。而宋世波在未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潜水适任(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贸然与被告签订潜水作业承揽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宋世波明知自己未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潜水适任证书,不具备安全从事潜水作业的能力(资格),贸然与被告签订潜水作业承揽合同,进而冒险从事潜水作业,其对合同无效及其损害后果(人员死亡)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与宋世波签订合同时,未能谨慎审查,确认宋世波是否具有完全从事潜水作业的能力(资格),盲目与之签订合同,其对合同无效及其损害后果的产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经青岛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当事双方互谅互让,于1997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于维涛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宋世波死亡补偿费等)人民币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1997年10月31日前付8000元整;余款元整于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整,原告自愿负担。

  评析

  一、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是确认死者宋世波与被告于维涛之间口头签订的合同究竟是一般的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两种合同的性质、构成要件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有差异的。雇佣合同一般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间内,在雇主的监督管理或指令下,雇员为雇主服劳务,雇主按一定标准定期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是以供给“劳务本身”为标的,因而,若受雇人已供给劳务,即使未发生雇佣人所期望之结果,雇佣人仍应为报酬之给付。承揽合同一般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而给付其报酬的合同。其特点是以工作的完成或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标的,工作未能完成前,承揽人一般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从本案宋世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属于由前者为后者完成一定的工作(潜水割除缠绕在船舶推进器上的缠绕物),而由后者俟工作完成后向前者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性质,而不属于单纯由前者向后者服劳务的雇佣合同性质。

  二、宋世波与被告于维涛签订的潜水作业(割摆)承揽合同,不是一般的承揽合同,而是唯有具备相应资格(取得潜水作业适任证书)的人才能签订、履行的合同(从事的作业),即对从事该种承揽作业的承揽方有主体资格的特殊要求。因承揽方宋世波不具备该种资格,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该种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在雇佣合同,因雇员应是根据雇主的指令或在雇主的监督管理下向雇主提供相应的劳务,则雇主就负有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进而保障雇员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在承揽合同,承揽者向定作人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务,而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者自应知道该工作的危险性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产生自我防范的义务,即承揽者自应对工作期间的自身安全负责。潜水作业系一项具有相应危险性的作业,宋世波明知自己不具备安全从事该种作业的能力的情况下,盲目承揽并进而贸然实施该种作业,结果导致自身死亡的发生,则其应对该种结果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维涛在与宋世波签订潜水割摆承揽合同时,未能谨慎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从事该危险作业的能力,则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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