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来,杭州市傻球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车队的集装箱卡车司机们一直是按新车价格缴纳保费,值到今年1月一起意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保险公司竟是按新车价收费折旧价理赔的惊天秘密才被揭开。 实际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理赔款,两者竟相差近1.6万元 当事人周定海,是杭州市傻球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车队的一名挂靠个体车主。2001年11月,他买了一辆新车价分别为元、元的集卡车拖头和挂车。当年即在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此后连续8年都在该公司投保,每年的保险费都是按新车购置款全额计价。 今年1月初,周定海所聘司机仇某因操作不当发生车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仇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海曙支公司派员到现场给车辆估损,双方对修理价格发生争执,估损没有完成。经律师指定,周定海请来宁波市价格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认定车损为元,其中车头部分为元。 事故结案后,周定海备齐资料往保险公司索赔,但业务员告知,车头部分损失要按折旧来计算赔款,即集装箱拖头元的新车价扣除1.9%年折旧率及8.5年使用年限,现在剩下的实际价值仅为.20元。 由于拖头受损后的实际修理费为元,而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20元,两者相差近1.6万元。 对簿公堂,车主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但一二审法院均判车主败诉 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周定海表示无法接受。经多次协商无果,周定海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定海提出,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新车费用,就应信守合同按新车价赔款。被告保险公司方认为,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提示和说明过,并且双方已达成一致,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不应节外生枝向保险公司索讨超额赔偿。 一、二审法院———宁波海曙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被告认为应按保单约定计算该实际价值,而原告认为这样计算实际价值不合理,而且是霸王条款。本院审核后认为,按照双方签署的保单一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计算,集装箱拖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0.9%×85=.20元,按照双方所签保单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计算,挂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0.9%×85=.65元。上述条款载明的被保险车辆月折旧率0.9%及实际价值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具有合理性。虽然该条款是用于计算投保时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但考虑到内容的一致性,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也应予以适用。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2002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而本案所涉的车损保险条款中均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该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按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实际价值部分无效。 两级法院还称:原告的投保单表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赔偿处理、保险金额计算的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该部分保险条款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失、车上驾驶人员和第三者损失,被告理当按约予以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因被保险的集装箱拖头的实际修理费用超过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该车损险的赔偿金额应以该实际价值.2元为限,而被保险的挂车的实际修理费用8668元未超过挂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故挂车车损险的赔偿金额即为该实际修理费用。 两级法院认为,车主在投保时,保单上有原告(投保人)声明,表示充分理解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而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明确规定,机动车虽然是按新车价确定保险金额,但发生损失的计算赔偿,不得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这一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具有合理性,最后认定了保险公司关于车头损失为.20元的主张。 60余集卡司机向法院递交公开信,认为当地保险公司以新车价收费折旧价理赔是典型的商业欺诈 在二审公开审理中,宁波市集卡协会、市集卡车单位代表有60余人参加了旁听。此后不久,当他们听到周定海二审败诉的消息后,宁波市庆丰、华大、正大、文昌、中陆等10余家集卡车单位及代表联名向宁波市中级法院写了一份公开信。 公开信称:我们充分关注到海曙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作出的,但该条款明显存在争议:人保海曙支公司在浙 A/F1071、浙A/F051挂投保时为何以新车购置价来收取保费,该车已连续8年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明知该车系旧车,在投保时就可以计算出其当时的实际价值,明知而故犯,这是十足的欺骗手段,如果该车在当年的保险期内未出险,那么多交的保费就神不知鬼不觉地落入了保险公司的腰包,如今保险公司在收保费时是一种解释,而在出险时又是另一种解释,造成了权利与义务不相一致,如果这种逻辑可以成立的话,以此推理,投保的车辆如在保期的一年之内未发生任何理赔,那么应可以向保险公司讨回投保时所付的全额保险费。 公开信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50元,因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难以支持。”这是明显助长保险行业各种霸王条款的逻辑。车辆出险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又需保险公司来所谓“定损”,他说多少只能赔多少,就如一个人犯了罪又由他本人来定罪量刑,这也太荒唐了,这种自己给自己定损的做法实属一种怪现象,它必将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加深而被彻底抛弃。现在在宁海、东阳、进化等地,就必须由评估中心来评估,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不作为凭。保险法第49条明文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已经相当明确了。 共2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